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蓉(原名曾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宥蓉(原名曾惠玲)與甲○○同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8號之「皮爾凱登大樓」社區之住戶,其等曾因細故發 生爭執而存有不快。曾宥蓉於民國98年1月4日上午10時39分 許,在上開大樓3樓之「皮爾凱登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室 前,因不滿擔任房屋仲介之甲○○帶客人到該大樓看屋,竟 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住戶及至該處洽公之不 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一個惡質的仲介在 這裡囂張啦。」之言語,及接續朝地上作吐口水狀並發出「 呸!呸!呸」的聲音,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 會評價之言詞及動作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 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 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二者 並不相同。查被告曾宥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邱秀文於偵 查中所述不實、於本院亦稱對證人周泰男於警偵詢所言有意 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乃係該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而除此之外,其對證人邱秀文、趙俊玉、周泰男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傳訊證人邱秀文、趙俊玉、周泰 男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與之對質、詰問,已踐行而完足 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邱秀文、趙俊玉、 周泰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宥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發出「呸、呸、呸 」的聲音,及監視錄影光碟對話中「一個惡質的仲介在這裡 囂張啦。」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於原 審辯稱:伊當時是站在管理行政中心門口,告訴人甲○○站 在3樓的門口,沒有什麼爭吵,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伊發 出「呸、呸、呸」的聲音及吐口水之動作,是對著地上,沒 有對著告訴人罵,伊並沒有特別的意思,並無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當時係帶小孩去練習騎腳踏車, 伊往地上「呸、呸、呸」係與小孩玩遊戲,教小孩有痰要吐 出來,伊與告訴人之距離很遠,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伊 與告訴人為同一樓層,如果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就直接走 到告訴人旁邊「呸」就好,為何距離那麼遠的地方「呸」, 伊跟本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縱然有亦屬個人行為,沒有侵犯 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宥蓉因不滿告訴人甲○○擔任房屋仲介帶客人至上 開「皮爾凱登大樓」看屋,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辱罵告 訴人為惡質仲介,並作出吐口水之動作,同時發出「呸呸 呸」的聲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綦詳, 而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場播放勘驗結 果,該監視錄影除有畫面外,並有錄得對話如下(節錄) :
01:37 A女:一個惡質的仲介在這裡囂張啦...呸(吐口 水的聲音)。你給我錄影阿,你就去錄影
嘛。
(10:34:25)
01:57 A女:呸呸呸..呸!
(10:34:50)
02:03 C女:耶,你是你是保全..我是有時候..像他這 樣的行為,你不能因為他大小聲你就都沒
有反應。
(10:35:07)
02:16 A女:呸! 呸! 呸! 呸!
(10:35:17)
02:18 C女:你們看,你們都有看到喔,我會要求你們 公司喔,要作一個秉公處理,我會要求..
(10:35:20)
02:25 A女:呸! 呸! 呸! 呸!
(10:35:27)
02:28 C女:你們都有看到,你們都要作證。 (10:35:31)
02:30 A女:去做阿,我呸就代表....哈哈哈哈,笑死 了,一個...
(10:35:33)
02:39 A女:阿!笑死人,笑死人,笑死人,笑死人,.. .笑死人,笑死人,笑死人,笑死人
(10:35:40)
03:00 按電話鍵的聲音
(10:36:07)
03:09 A女:哈哈哈哈,笑她!(發出噁噁噁的聲音), 哈哈哈哈,阿哈哈哈哈
(10:36:19)
03:32 C女:有嗎?
(10:36:44)
03:33 B男:大家都沒開機。
(10:38:07)
而被告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穿黑衣之人,上開標示A女部 分即為其所為之話語,告訴人則陳稱C女對話為其所為, 證人周泰男則稱B男之對話為其所為,則被告有為「一個 惡質的仲介在這裡囂張啦」及發出「呸、呸、呸」之吐口 水聲音乙節,要屬無疑,堪以採信。
(二)又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周泰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工作 人員,當時我有聽到曾宥蓉罵甲○○是惡質仲介,這個社 區不歡迎她等語,之後爭吵過程我不記得,後來,我有看 見曾宥蓉對著甲○○的面發出『呸呸』聲音,並且有點頭 動作,看起來像是吐口水,但是我沒有與她距離很近看不 清楚,我看見曾宥蓉面對甲○○方向。」等語;另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及證人邱 秀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曾宥蓉發出『呸、 呸、呸』的聲音,我看到曾宥蓉走來走去,頭點來點去,
對著地上發出聲音。」等語;及證人趙俊玉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我有上去一會兒,我本來在1樓,要上去送掛 號信,我一到3樓時,看到甲○○過來,我跟她說有掛號 信,我有看到被告曾宥蓉有發出『呸、呸、呸』的聲音, 距離我約有7、8公尺,甲○○當時正向我走來,我有看到 曾宥蓉是往地上做點頭的動作,至於她說什麼我沒有注意 到。」等語,3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上開監 視錄影勘驗結果,足認證人周泰男、邱秀文、趙俊玉上開 證述內容一致,並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告訴人甲○○ 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場對其吐口水,然查,上開錄影監 視畫面係自「皮爾凱登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室往外固定 拍攝,而被告及告訴人均有來回走動,故未能拍到被告之 全部動作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之相對位置,然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應認被告係朝地上為吐口水之動作無訛。被告雖 復辯稱:證人周泰男曾與其有過糾紛,故所述不實;證人 邱秀文係維新公司的清潔員,而告訴人與維新保全有關係 ,故其所述有偏頗云云。然經證人周泰男到庭具結,已否 認與被告有何糾紛,而證人邱秀文固係維新公司清潔員, 但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熟稔,業據證人邱秀文供明在卷, 衡情其2人實無甘負偽證罪責,故意虛捏情節誣攀構陷被 告之理,況渠等所證情節核屬相吻,確屬可採,有如上述 ,則被告空言辯稱該2人所述不實云云,顯非可採。(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皮爾凱登大樓」公共設施之 3 樓管理室,因不滿擔任仲介之告訴人甲○○帶客人到該 大樓看屋,在甲○○在場,以多數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聲調大聲謾罵「一個惡質的仲介在這裡囂張啦」,並 朝地上作出吐口水之狀及發出「呸呸呸」的聲音,已充分 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 之認知,客觀上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被告辯 稱伊係對著地上發出「呸呸呸」的聲音,也未對著告訴人 說話或與告訴人之距離等節,而認被告所為未成罪;又被 告前因告訴人甲○○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在同上「皮爾 凱登大樓」3樓管理室,因甲○○在其背後以一隻手之食 指、中指併攏一起並貼著其自己額頭處上筆劃一下之手勢 ,認甲○○有藉此羞辱之意,而對之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
7號提起公訴,嗣於98年3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917號判決判處甲○○罰金6000元,有該案判決查詢資 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自無 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對著地上發出「呸呸呸」 的聲音,沒有侮辱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伊發出「呸呸呸」之聲係與小孩子 玩遊戲,教小孩有痰要吐出來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 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當時係與小孩子玩遊戲,且核 對其在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稱係剛好想吐痰等語,益徵被 告前後辯詞不一,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四)又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審判外與趙俊玉、邱秀文之對話錄 音DVD ,欲證明邱秀文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規定,規範之對象為屬政府以公權力 非法取證之情形,尚非規範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且本件 該私人錄音,係被告為蒐證而為,從錄音之目的形式以觀 ,尚難認涉及不法,故雖非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提出該對 話錄音之目的既在於推翻證人邱秀文於偵查中證詞之真實 性,而證人邱秀文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到庭,並給予被 告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足以直接辨明證人邱秀文偵查中 陳述之真偽,即無再就該對話錄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依被告所為情節,已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有如前述, 則被告於原審請求調閱「皮爾凱登大樓」之其他監視錄影 ,以明本案之爭執全部經過及其與告訴人之相關位置,核 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案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曾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及動作,係在時空緊接之 狀態下,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反覆實施同類侮辱行為,僅侵害 告訴人林偵羽之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 而併合處罰,乃為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個 惡質的仲介在這裡囂張啦」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業據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如前述,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稱「妳這個惡質的仲介,我們社區不觀迎妳」等語,尚有出 入,應予更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告訴人公然侮 辱之苦,有如上述,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爭議,反因細故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加諸痛苦 於告訴人,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論告書具體 求刑拘役40日尚嫌過重,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 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 有何刑度過輕情形,餘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