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80號
TCHM,98,上易,168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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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12月8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臺 中縣豐原市○○路296號1樓之鑫汪免洗餐具行(於96年12月 26日變更登記為鑫旺免洗餐具行),擔任業務員及司機,負 責向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並將每日所收得之貨款逐筆填寫 及加計總數於日報表上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止 ,接續多次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逐筆填寫在其業務上作 成之日報表後,故意將總金額加計錯誤,而在日報表上填具 較實際金額為低之總金額,再持與該少算之總金額相同額度 之貨款連同登載不實之日報表,一起繳交予鑫汪免洗餐具行 之會計入帳,以行使該不實之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以上開在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陸續將短報之 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 )253萬2437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 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鑫汪免洗餐 具行任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被告侵占貨款日期金額一 覽表1份、被告簽給告訴人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帳表1紙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鑫汪免洗餐具行,擔任業務員及 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並將每日所收得之貨款 逐筆填寫及加計總數於日報表上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故意將所收貨款總金額加計錯誤,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日 報表上填具較實際金額為低之總金額,再持與該少算之總金 額相同額度之貨款連同登載不實之日報表,一起繳交予鑫汪 免洗餐具行會計入帳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對帳目管理 發生錯誤及貨款短收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①被告不實登載日報表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自95年10月 2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 占貨款之行為,均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③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同時為之,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④ 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已有記載,且與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論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侵占



金額多達253萬2437元,且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尚未償還分 文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以原審判決以業務侵 占罪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而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侵占總金額實為300萬4833元, 原審判決卻僅認定為253萬2437元部分,雖經告訴人在本院 證稱確係253萬2437元無誤,而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指 摘原審判決未審判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所量 刑度與所侵占金額不相當部分,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頻表悔意,惟本件侵占金額多達253萬2437元,情節 不輕,且於原審判決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雖然被 告陳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伊已償還告訴人112萬元 ,並將伊名下之車子以9萬元賣予告訴人舅舅,所得車款也 直接交給告訴人收受等語,然此經告訴人在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這112萬元,是償還之前被告另外積欠公司的 錢,及弘文中學品香快餐店、潭子鄉○○街55號小吃店這 三筆的錢,不包括253萬2437元部分,車子部分,是欠我朋 友的錢,而把車子賣給我朋友的,這9萬元與我及公司均無 關,被告尚未償還到253萬2437元這部分」等語,並提出被 告於95年4月24日所簽立內載被告積欠鑫汪免洗餐具行66萬 元之切結書一紙(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承認積欠該切 結書所記載及前揭弘文中學等三筆款項,並供稱伊自97年7 月就開始償還,也不知道有無償還到253萬2437元這部分。 本院忖諸告訴人及被告前揭所述,及被告所提出償還告訴人 112萬元之單據,時間都在96-97年間(參本院卷第40-42頁 ),而告訴人於98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與告訴 人對帳並扣除弘文中學等三筆款項結果,雙方於98年5月56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確認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253萬2437元 ,被告並表示願意償還該筆金額,預計每月攤還1萬元給告 訴人等情(參第2216號偵字卷第30頁筆錄)。而認被告尚應 償還告訴人253萬243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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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