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79號
TCHM,98,上易,137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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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 技術學院)教授,告訴人丙○○則係該校助理教授。緣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父魏立堅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在「新 華報導」雜誌上之相關評論文章,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 10月19日,以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將標題為「乙○○的申告 -1」之電子郵件,寄發給該校所有教師及教育部官員,以文 字指稱:「丙○○‧‧‧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 仍可利用教育部所新開放的,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 !‧‧‧財金系、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 人士,此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 還能有效嗎?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 何責任嗎?」等語,指摘、傳述告訴人之博士資格不為教育 部承認,並影射告訴人獲聘該校助理教授係透過非法管道取 得等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下列在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檢察官與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尚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上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述刑法之誹謗罪嫌,無非 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上開「乙○○的申告-1」之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坦承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給臺中技 術學院全校教師及教育部官員之自白、告訴人之博士學位 中英文證書影本、教育部96年12月5日台學審字第0960186 727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憑。訊據被告固供承其 有製作前述電子郵件,並傳送給該校教師及教育部人員, 然堅決否認涉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罪,辯稱在其電子郵件 內所言者均為事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該校財務金 融系(下稱財金系)此次徵聘專任教師公告,其資格條件 為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 但告訴人並無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該校95學年度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5次會議時,竟通過以其碩 士學位聘為講師,違反行政程序;再者,參與上開校教評 會之張淳智老師曾向其表示,當初校教評會僅針對是否同 意聘請告訴人為講師進行決議,並未就該校將聘請告訴人 擔任助理教授乙事進行投票表決,其方認為此部分會議紀 錄記載將聘請告訴人擔任助理教授,顯有違法;至其電子 郵件中所言告訴人之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乙節,係就告



訴人不能僅以學位送審查,尚須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情形 而言,此乃通俗之說法,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⒈告訴人之資歷明顯不符合臺中技 術學院於96.05.23所公開公布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 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之應徵資格,而臺中技術學院 卻認為符合,其程序已不僅有瑕疵而已,且不無圖利他人 之嫌,被告於上述電子郵件中所言,與事實並無不符,應 與誹謗罪之要件未合。⒉本案爭點為告訴人於96年5月31   日應徵截止日前(退步言之,或者是在96.07.17校教評會   前),是否已符合上開「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所要求之資   格條件,如不符合,即不應錄取,若仍予錄取,其聘任程   序,即屬違法,與告訴人於此後是否有取得應徵之資格條   件無關。詎原審卻以告訴人於數月之後始取得之助理教授  資格,而反推先前之聘任程序合法,此項判斷違反論理法 則。⒊卷附之教育部97.05.02台技(三)字第0970065069號 函,已指出:「基於『聘審一致』原則,貴校既公告擬聘 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則 案內魏師如因畢業證書核發時間延期,學校應依『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定,以臨時學 位證明辦理查核、驗證作業及論文審查後,提教評會審議 ,決定是否以助理教授聘任。惟貴校教評會決議以講師暫 聘,復以助理教授資格送審並改聘為助理教授,致引發質 疑,尚難謂無程序瑕疵,爾後應請檢討改進,確實依相關 規定辦理,以避免無謂之爭議。」亦認臺中技術學院之上 開聘任程序係屬違法。惟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 採納,卻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甚至未置一 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⒋證人即張淳智副教授於 原審已證稱:「(問:當天有無表決助理教授部分?)證 人答:那天只有投過一次票,就是就書面的表決。助理教 授部分我不記得有投票表決。」、「(問:書面表決是何 意思?)證人答:就是針對書面上的案由一、案由二,來 表決。」等語。而當天人事室所準備的書面資料,即「國 立臺中技術學院95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資料」 ,其中案由三之議題,僅為擬新聘「財務金融系講師丙○ ○」,而非助理教授(按:根本無擬聘「告訴人為助理教 授的議題」)。亦即,證人張淳智已明白證稱,當天僅就 是否聘任告訴人為講師部分為表決,並無就上開所謂「改 聘助理教授」部分為討論及表決。⒌被告於前述電子郵件 中所載「‧‧‧其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等語,意 指告訴人雖取得博士學位,然卻無法以該博士學位而取得



助理教授之證書(即無法以學位審查而取得助理教授證書 )。依一般教育工作者之認知,「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 承認」之意義亦為如此。至於法律上之規定或定義為何, 則非被告之專業,被告亦不清楚。故自不得以法律上之規 定或定義,而謂被告有所謂誹謗之故意。況縱依原審所引 之「教育部關於國外學歷認定原則」,告訴人之情形,亦 應屬廣義之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之一種,故被告前開所 述,與事實亦無不符,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⒍被 告於發出前開電子郵件前,所查得之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 名冊,係94年8月以前之版本,該版本並沒有將美國阿格 西大學橙縣分校列入參考名冊。故縱使94年8月之版本( 為目前最新版本),有將美國阿格西大學橙縣分校列入參 考名冊(按:仍未列入),然被告亦屬誤認,而非故意等 語。
(二)經查:
⒈前揭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臺中技術學院之電子郵件系 統,將標題為「乙○○的申告-1」之電子郵件,寄發給該 校所有教師及教育部人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並經被告供承無誤,且有該份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7頁),核其全文為:
「 新華報導的名譽社長魏立堅,是本校附設空中學院生 輔組張鴻雲組長的先生,也是本校新聘財金系講師丙○○ 之父。新華報導在九、十月份刊物針對本校的污衊及本人 的不實毀謗,啟人疑竇?本人不願猜測其目的、亦不隨之 起舞,但關於本人的不實毀謗部分,本人會還原相關事實 的真相。
本人曾在八月底,將丙○○的聘任案之問題向李校長 當面報告與分析,但一個月來未見學校有任何更正,卻是 再看到新華報導的十月份刊物,以本人為封面人物,文中 對本人提出多項不真實的指控,並四處免費寄送給學校同 仁,至此為了維護自己的榮譽與教師的尊嚴,只好開始出 面導正錯誤。
在這裡本人先提出一個控訴,請校方與教育部給學校 同仁及有意應徵本校教師者一個解釋與交待:本校財金系 在96.5.23公告聘人啟事的資格條件的第一款為『具財務 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註: 學校各單位的聘人公告需經人事室的審核,才可對外公告 ),而本校人事室在96.7.17校教評會的提案表格內丙○ ○的資料只書寫碩士學位,並以講師聘任之,唯表決後才 傳閱丙○○的博士學位通過通知!故意誤導投票(雖然其



博士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但仍可利用教育部新開放的 ,助理教授由學校自審之方便門!),而今學校人事室網 頁註記的是丙○○講師(違反96.5.23公告)。財金系、 人事室及校長室的某些人的聯合圖利特定人士,此舉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嫌?如此違反行政程序的聘任還能有效嗎? 如此膽大妄為的作為卻是享盡好處而不用負任何責任嗎? 」。
⒉又96年5月23日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 任教師公告」,該公告之所列資格條件為:⑴具財務金 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⑵需協助行 政工作至少兩年。⑶具研究潛力、行政能力及舉辦大型研 討會經驗者尤佳。⑷可進修部上課者。該公告之所載應 寄送資料為:⑴個人履歷表(表內請註明可授課程)。⑵ 碩士與博士學位證書(或博士候選人證明)影印本及碩、 博士修業歷年成績單影印本。(持外國學歷者需繳交外交 部駐外館處檢驗完成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單)⑶助理教 授以上教師證書影印本。⑷歷年碩士、博士論文及相關著 作。⑸教學與研究計畫書。⑹推薦信2封等事實,亦有該 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
⒊而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證書,係經教育部以96年12月5日台 學審字第0960186727號函請臺中技術學院校對無訛後始轉 發給告訴人之事實,則有上述公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9頁)。換言之,以前述96年5月23日之「國立 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而言,告訴 人並不符合該公告所要求之應徵資格,因其當時尚不具助 理教授之資格,並無助理教授證書可以提出寄送。 ⒋然臺中技術學院財金系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委員 會,於96年7月6日召開該系新聘專任教師甄選面試時,仍 決議「⒈經本系教師評議委員會投票結果,由丙○○與陳 佩芬獲得同票數七票。本會決議通過聘任丙○○與陳佩芬 二位為財務金融系專任助理教授,並依規定陳報丙○○與 陳佩芬資料,送本校人事室提報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 ⒉丙○○老師擬以博士論文著作送審助理教授,相關審查 證明資料,陳送本校人事室審議」等事實,有上開系教評 會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亦 即,當時臺中技術學院財金系之系教評會,也明知告訴人 之資格不符前開公告之事實,仍通過聘任為助理教授。 ⒌其後案經臺中技術學院95學年度校教評會於96年7月17日 上午10時許召開第5次會議後,係決議以告訴人之碩士學 位資格聘其擔任講師,但告訴人之博士證書若得及時頒發



,自教育部審定日改聘助理教授等事實,也有上開會議記 錄影本1份在卷足明(見原審卷第64-66頁)。此項決議結 果仍與前開96年5月23日「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 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所要求應徵者應具備之資格不符,還 與上述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合。
⒍從上開一連串自96年5月23日「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財務金 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起,經同年7月6日系教評會之決 議,至同年7月17日校教評會定案之結果,有關告訴人應 徵該校財金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資格,始終不備,至為 明顯,不待再事析述。況教育部97年5月2日台技(三)字 第0970065069號函,就本件臺中技術學院關於告訴人聘任 資格之處理情形,亦說明:「基於『聘審一致』原則,貴 校既公告擬聘具財務金融或商管背景博士學位之助理教授 以上教師,則案內魏師如因畢業證書核發時間延期,學校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及21條規 定,以臨時學位證明辦理查核、驗證作業及論文審查後, 提教評會審議,決定是否以助理教授聘任。惟貴校教評會 決議以講師暫聘,復以助理教授資格送審並改聘為助理教 授,致引發質疑,尚難謂無程序瑕疵,爾後應請檢討改進 ,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無謂之爭議。」(見原審 卷第156頁),也同此認定。既其資格原有不備,又有上 述聘任程序之瑕疵,則此事引發爭議,被告因而在前開電 子郵件加以指述,並未偏離事實,自不為罪。
⒎有關前述臺中技術學院95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其事前 之會議資料,在專任教師新聘案部分,係載將聘任告訴人 為財務金融系之講師(見原審卷第9-12頁);但經該第5 次校教評會進行討論後之決議為:「(一)通過新聘專任 教師連俊瑋等6人,其中丙○○、武騰史子二位以講師聘 任。(二)魏老師及武騰老師博士證書若得及時頒發,自 教育部審定日改聘助理教授。」(見原審卷第65頁)。兩 相比較後,確有上開(二)之部分不在原先之會議資料內 。又證人即當時曾與會之張淳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當天有無表決助理教授部分?)答:那天只有投過一次 票,就是就書面的表決。助理教授部分我不記得有投票表 決。」、「(問:書面表決是何意思?)證人答:就是針 對書面上的案由一、案由二,來表決。」等語(見原審卷 第135頁背面)。則依其此部分證詞,並參考上述事前之 會議資料、最後決議情形,被告辯解其係根據張淳智之轉 述,才懷疑該次會議之決議記錄所載(二)之部分不實等 語,確有依據。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可憑。故被告於其電子郵件中質疑有偽 造文書之嫌之部分,尚不能以誹謗罪論。
⒏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5月22日獲美國加州阿格西大學橙縣 分校(Argosy University Orange CounryCampus)之商 業管理博士學位,固已提出駐洛杉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之中英文證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他字卷第12-15頁) 。惟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2日召開第26屆常 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決議略以:嗣後持美國阿格西 大學橙縣校區商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均需以 學位論文、專門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此有教育部98年3 月25日台學審字第09800432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2頁)。且關於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資格,教育部尚以96 年10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60158872號函覆臺中技術學院, 略謂依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議,凡持美國阿 格西大學商學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均須以專門著作審 查認定;是以,案內魏君(指告訴人)之助理教授資格, 請比照專門著作審查後再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則以上開教育部先後函示之說明,顯見告訴人無法徒以其 博士學位證明即可取得送審教師之資格。易言之,告訴人 若無專門著作可供審查,或所提供之專門著作未通過審查 時,僅憑其學位證書勢將無法取得送審教師之資格。以此 種情形訴諸一般人之認知,難免發出其學位不為教育部所 承認之議論;準此以解,實難認被告於其電子郵件中之指 摘,應以誹謗罪論科。
⒐證人即臺中技術學院人事室專員白懿軍曾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教育部於96年7月有編壹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專業審查第18頁以下,是採學位審查還是著作審查?)答 :這次之後,我們發現她(指告訴人)這個學系的學位在 教育部不被承認,所以我們事後改用著作審查。我有請她 提出學位證書,但是該員只有提出碩士畢業證明,因為阿 格西的博士學位是不被承認為博士學位的,所以我們才改 依著作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又臺中技術學 院校長李淙柏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該校召開96學 年度校教評會第2次會議時,曾有「爾後聘任新任教師之 公告和實際應徵資格不符,或外聘教師其學歷不為教育部 認可者,不予聘任,請各所、系(科)、附設學校於聘任 教師前加強查核」之報告,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61頁)。而李淙柏校長所以作出上開報告,則係



因證人白懿軍向李淙柏校長說明告訴人之博士學位沒有具 體提出證明,校長才作出上開表示等事實,亦據白懿軍於 前揭原審為證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8頁)。事經綜 合其2人上開陳述後,可知被告在其電子郵件指告訴人之 學位不為教育部所承認等語,確為教育界之中所存在之說 法,自難認定被告此言有誹謗告訴人之意。
⒑況被告言其於發出前開電子郵件前,所查得之教育部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係94年8月以前之版本,該版本並沒有將 美國阿格西大學列入參考名冊等語,亦已提出教育部國際 文教處94年8月編印之「美國大專校院參考名冊」影本1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尚無不合。 ⒒末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在國外學歷認定原則 部分,將認定原則分為5項,包括一般認定原則、特殊學 位認定原則、比照專門著作審查者、有疑義學位認定原則 、不予認定之學位等5項,而將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列在 比照專門著作審查之原則下(見原審卷第173-176頁), 雖非不予認定之學位。但並無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明知上 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將不予認定之學位明文化, 且阿格西大學橙縣校區不在不予認定之學位中。故即便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已將不予認定之學位定有明文,也無法認 定被告於發出前述電子郵件時,懷有何誹謗之犯意。(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 出前述電子郵件之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構成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前揭對被告有利之「國立臺中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誠徵專任教師公告」、教育部97年5月2 日台技(三)字第0970065069號函等證據方法,何以不採 ,並無適當之說明,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故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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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