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林志忠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3、10923、11
160、14874、16679、16680、1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部分均撤銷。丁○○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銀紅色電話壹支沒收。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丁○○係「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生電信企業有限 公司」、「寶鹿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寶生公司」 「寶生電信」、「寶鹿食品」,分設於臺中市○○路161號4 樓之5、同號6樓之10、同號8樓之4)之實際負責人。丁○○ 與乙○○(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2人對於藥品均具 專業知識,且上開「寶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 ,得經營管制藥品批發零售業務,2人均明知麻黃(Ephed rin 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此為聯合國公約 中文名,下依卷證用語載為麻黃鹼、假麻黃鹼、麻黃素、假 麻黃素,含鹽酸麻黃鹼、鹽酸假麻黃鹼,並通稱「麻黃素」 )為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於民國88年 12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第4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管制。丁○○為圖販售麻黃素牟取不法利益,與乙○○ 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劉鎰源(同案被告, 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劉德楠(已死亡,未據起訴)、丙 ○○、戊○○各基於販售麻黃素以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丁○○復與己○○(同案被告,經原審判 刑確定)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乙○○依丁○○指示,於90年5月21日設立「億天藥品有 限公司」(下稱「億天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 段360巷5號1樓),並於90年6-10月間匯款3次合計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入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作為合夥購買麻黃素之出 資;初由乙○○出面向己○○(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 )經營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設址 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1號16樓之6)洽購,惟因己○○不 願與新成立之「億天公司」交易,乃改由丁○○以「寶生公 司」名義出面購買;而丁○○除於上述乙○○匯款出資前已 向「仁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2次購得麻 黃素(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外,丁○○、乙○○2人 即陸續自90年6月27日起迄92年5月5日止,先後32次分別向 仁友、華成等2家公司購入麻黃素(如附表二編號3-34號所 示),連同丁○○前已購買之2次,前後共34次總量計 8079kg ;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仁友、華成公 司。丁○○、乙○○2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即以洗滌鹽混 充及製造假買賣方式,虛偽移轉至「億天公司」、「晉康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康安公司」),而虛開發票、及 不實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其過程如下:
1、丁○○、乙○○2人上揭購入之麻黃素已達8079kg,數量龐 大,且從未售出移轉,乃思以「億天公司」虛偽向「寶生公 司」買受麻黃素,以移轉稽查機關對於麻黃素之注意,乃由 丁○○以「寶生公司」名義將麻黃素計4500kg,虛偽出售予 「億天公司」,而營造「寶生公司」、「億天公司」確有買 賣之假象(虛偽出售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之1),且除 以乙○○上揭268萬元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2、3)充作 「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買如附表三之1之麻黃素之 款項外,丁○○並指示不知情之「寶生公司」員工莊繡如等 人自91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先後以「億天公司」名 義匯款至「寶生公司」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丁○○、乙○○2人又分別為「 寶生公司」、「億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億天公司 」並未實際向「寶生公司」購買麻黃素,雙方並無實際交易 ,僅於帳面上作帳銷售,為規避稽查,丁○○乃指示不知情 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等人,連續於「寶生公司」所領 用屬業務文書之統一發票,登載「寶生公司」銷售麻黃素予 「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詳 如附表三之1所示),交予乙○○充作「億天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 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規避管制藥品主管機 關稽查及稅捐機關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課稅管理及公 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2、迄91年12月間,上揭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進貨之麻黃鹼、假麻黃鹼數量已達4500kg,然從未售出, 丁○○、乙○○2人為掩人耳目,復於92年1月10日由乙○○ 為負責人另成立「晉康安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 號1樓),繼續採行上開模式與「寶生公司」虛偽買賣麻黃 素。由乙○○以「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假麻黃 鹼共3500kg;同為營造買賣假象,仍循上開模式,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彭秀玉,連續於寶生公司領用屬業務文書之統 一發票上,登載「寶生公司」銷售假麻黃鹼予「晉康安公司 」之不實事項(發票號碼、金額及銷售數量,詳如附表三之 2所示),交予乙○○充作「晉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從業人員依該等不實發票資 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課稅管理及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3、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不實部分:因「寶生公司」、「億天 公司」均為經營管制藥品買賣之廠商,購入及銷售管制藥品 均需按月向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局」)
及當地衛生局填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下稱「藥 品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丁○○即連續於「寶生公 司」向「仁友公司」購入之藥品申報表上填載已出售麻黃素 予「億天公司」之不實事項計13次,合計數量2375kg(申報 購入時間、售出數量、購入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 表四編號1-13所示);暨指示乙○○於「億天公司」之藥品 申報表(含總表及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向「寶 生公司」購入麻黃鹼、假麻黃鹼之不實事項(申報購入時間 、售出數量、購入及售出對象與申報時間,詳如附表五所示 ),而分別按月持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又丁○ ○因恐乙○○填載有所誤漏致引主管機關注意,乃代乙○○ 填載「億天公司」之上開報表後,再交由乙○○按月持向主 管機關申報,而連續於「寶生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4至17號 所示、及「晉康安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藥品申報表(含總 表及明細表)等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買賣假麻黃鹼之不實 事項,分別按月向管制藥品局及當地衛生局申報而行使登載 不實之文書;嗣自92年6月26日起乙○○因侵占案入監執行 之期間(於93年3月13日期滿出獄),「億天公司」相關報 表均由乙○○預先備妥,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復華按月投 遞,「晉康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則交由丁○○處理,丁○ ○並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寶生公司」會計彭秀玉投遞,均 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間,因臺中 市調查站會同管制藥品局等單位,前往「億天公司」及「晉 康安公司」稽查,發現依據上述申報表應存放於該2公司之 管制藥品,已遭掉包為洗滌鹽,丁○○、乙○○2人始停止 填報不實資料。
4、丁○○、乙○○2人以「億天公司」名義向「寶生公司」虛 偽買賣麻黃素後未久,為因應大里市衛生所每半年1次之例 行稽查,丁○○乃提供彩色影印管制藥品進口標籤1批,交 由劉鎰源持交乙○○;乙○○再以每只約300元價格購入塑 膠空桶及「臺鹽公司」生產之洗滌鹽各1批,並以每日1500 元之工資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廖錦山,由廖錦山將乙○○購 入之洗滌鹽置入塑膠桶中,其外覆貼由丁○○提供之標籤以 混充內裝麻黃素後,置放於「億天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360巷5號倉庫內。乙○○於稽查機關稽查時,即 告知稽查員麻黃素須避免打開以免受潮,以此方式混充麻黃 素,藉此矇混稽核,而麻黃素之真品則仍由丁○○存放於「 寶生公司」所設置之臺中市○○路、陜西路倉庫內。後於92 年6月26日乙○○因上開侵占案件入監執行前某日,乙○○
以上揭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1桶破損無法規避稽查為由向丁 ○○要求提供麻黃素樣品,丁○○乃指示劉鎰源載運1桶重 量25kg之麻黃素交予乙○○,乙○○即將該25kg之麻黃素與 上述洗滌鹽混充之塑膠桶併列置於上述「億天公司」倉庫內 。嗣因廖錦山(該人為居無定所之流浪漢)向乙○○借住該 倉庫內,發現內有1桶麻黃素真品而將之竊取盜賣(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其餘8054kg之麻黃素則仍由丁○○、乙○○ 2人持有中,且以如后述方式販賣予不法集團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獲利,總計丁○○於91年間支付乙○○合計約100萬元 配合成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及聘僱藥師、支付 水電、電話費與虛偽買賣麻黃素等之代價,其後則對乙○○ 藉詞稱:因評估錯誤、銷售未如預期云云,而未再支付任何 款項。
(二)丁○○、乙○○2人持有上開8054kg麻黃素後,由丙○○、 戊○○各自尋覓製毒買家,如有買家,即與丁○○接洽購買 之數量及金額,每次交易數量25kg、50kg或100kg不等(每 包麻黃素各25kg,每次交易數量1包、2包或4包不等),丙 ○○、戊○○向丁○○購買麻黃素以每50kg120萬元售出後 可獲利40萬元,丁○○為免遭查緝,並提供由其公司電信部 門研發之「保密電話」1支予丙○○,以便雙方聯絡。交貨 方式由丁○○與丙○○、戊○○相約在臺中市○○路「寶生 公司」樓下附近之咖啡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 外等地,再由丁○○自行或指示劉鎰源至約定地點交付麻黃 素,丙○○、戊○○則事先聯繫買主前來台中市會合或另約 定地點,再將取自丁○○之麻黃素交付,並當場收取現金完 成交易。其中:
1、丙○○、戊○○2人於92年3、4月間,先後2次將取自丁○○ 之50kg、75kg麻黃素,運往高雄長庚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地 ,售予陳文雅、高光榮及不詳成年買主,總計交付麻黃素約 125kg,丙○○、戊○○2人則自每出售2桶即50kg之麻黃素 中獲得40萬元(2人各得20萬元)之代價;而該125kg之麻黃 素,陳文雅於92年4、5月間將其中之90kg(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售予辛振勝(該麻黃素係 由辛振勝、楊重信各出資210萬元購買);嗣楊重信、辛振 勝與洪正忠、王丁生、蔡玉財等人於92年4、5月間,基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振勝將麻黃素交予洪正忠 ,洪正忠、王丁生再邀蔡玉財在王丁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住 處附近設置工廠,洪正忠將5袋麻黃素交予蔡玉財,並告知 袋裝10kg之麻黃素不可與其他4袋麻黃素混合,蔡玉財並出 資約50萬元購買器具,由蔡玉財、王丁生在不知情之王丁立
經營之養雞場,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王丁 生不慎遭強酸燻傷就醫,又因蔡玉財未依洪正忠指示,致製 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僅製造出20kg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洪正忠。丁○○、丙○○、戊○○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 2級毒品,總共可獲得216萬元(120萬元/50kg=每1kg2.4萬 元,2.4萬元X90kg=216萬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丙○○、戊 ○○則可朋分72萬元即每人各36萬元之不法利益(每2桶50k g可獲得40萬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90=72萬元,72萬 元/2=36萬元),丁○○可獲得144萬元之不法利益(216萬 元-72萬元=144萬元)。
2、丙○○再連續於92年10月間,出售數量不詳之麻黃素予陳文 雅,陳文雅則於92年10月下旬及92年11月1日,在高雄長庚 醫院附近停車場,將分別為7kg、5kg合計12kg之麻黃素先後 2次販予楊昱明(即附表七編號2所示);楊昱明再與黃進忠 、陳貞貞、蔡錦昌等人自92年11月1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58巷44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技術不純熟,迄 無成品,而製造未遂,並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丁○○、丙○○2人此部分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 總計可獲得28.8萬元(每1kg2.4萬元X12公斤=28.8萬元)之 不法利益;丙○○可分得其中之9.6萬元(每2桶50kg可獲得 40萬元即每kg8000元,每kg8000元X12=9.6萬元),丁○○ 則可獲得其中之19.2萬元(28.8萬元-9.6萬元=19.2萬元) (此部分乙○○因已入監執行而未參與)。
3、總計因上述2次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犯行,丁○○可獲得163. 2萬元、丙○○可獲得45.6萬元、戊○○可獲得36萬元之不 法利益(戊○○部分僅參與附表七編號1部分)。(三)丁○○與己○○共同偽造文書、以檸檬酸混充麻黃鹼假出口 而由己○○調包販賣假麻黃鹼予丁○○:於92年間,丁○ ○為取得大量之麻黃素,原計畫由乙○○以「晉康安公司」 名義於出口報關過程以檸檬酸調包假出口麻黃素至越南之「 平泰貿易公司」(下稱「平泰公司」,越南文名稱Cong Ty TNHH,TM, BINHTHO I,係丁○○在當地所設立),惟乙○○ 於向管制藥品局申辦過程中因不諳規定,尚未獲准,已於92 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因而延宕。適「華成公司」負責人己 ○○因財務困難而屢向丁○○借貸,丁○○遂向己○○稱欲 購入麻黃素,惟過程應由己○○以檸檬酸混充麻黃素出關至 越南「平泰公司」,以形成己○○所購入之麻黃素已出關至 越南之假象,丁○○並同意以每kg麻黃素2380元計價,每申 報出口1000kg(1噸)給予50萬元,1次申報2000kg(2噸) 給予80萬元,作為己○○購入麻黃素之報酬與代價,惟過程
應由己○○自行處理,丁○○並以「寶生公司」名義開立彰 化銀行中港分行票據支付予己○○上述款項。己○○除於93 年1月9日前已購入麻黃素(如附表八編號1至5號所示)外, 並於93年1月9日麻黃素公告列為第4級毒品後,仍自93年2月 9日起迄94年5月25日止,連續向「正峰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峰公司」)販入PE即Pseudoephedrine Hyd rochloride第4級毒品計20500kg(購入時間、數量,詳如附 表八編號6至30號所示)。丁○○、己○○2人為掩飾己○○ 上開麻黃素販予丁○○之事實,共同連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 日止,以真報關假出口之方式,由「華成公司」具名虛偽將 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所示之麻黃素共22500kg申報 出口至越南「平泰公司」。其方式由己○○以「華成公司」 向不知情之「正峰公司」購買麻黃素,並向管制藥品局申請 輸出同意書,並先就如附表九編號1、2號之麻黃素辦理真正 出口以測試海關確實稽核程度後,己○○、丁○○2人認為 得以假出口成功,即由己○○另向不知情之「三福化工公司 」購入等量檸檬酸運至海關混充出關,而丁○○、己○○均 明知上開麻黃素並無實際出口,仍指示不知情之「華成公司 」員工,連續於「華成公司」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業務 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九(編號1、2號除外)之統一發票等不 實事項後,連同管制藥品局核發之輸出同意書交由「三福報 關行」持以報關,並於報關後再呈報管制藥品局,使該管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管制藥品輸出、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經調包而留存 之鹽酸假麻黃鹼,則由己○○依丁○○指示運至臺中市○○ ○○街6號、南平路鐵皮屋倉庫、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倉儲 等處存放(己○○於如附表八所示向「正峰公司」販入第4 級毒品總計《含93年1月9日前》23500kg,其中1000kg真出 口至丁○○管理之越南「平泰公司」,另22500kg運送途中 不慎滅失4包《4X25kg=100kg》,即1000kg+22500kg-100kg= 23400kg。其將附表八所示第4級毒品連續販售予丁○○共計 23400kg,因而獲取890萬元之不法利益)。三、查獲經過:
(一)嗣因管制藥品局對「寶生公司」申報持有、出售之麻黃素流 向予以稽查,於93年4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管制藥品局、臺中縣衛生局、大里市衛生所人員會同前往「 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稽查,發現有經調包為洗滌鹽 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於94年5、6月間,檢調單位因查緝毒品交易案件曾扣得貼有
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封籤之藍色、白色塑膠桶,再於94年6月2 7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60巷5號「億天 公司」倉庫內,扣得丁○○、乙○○調包之混充麻黃素等物 (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再循線查獲丁○○、己○○,並於 94年7月6日在不知情之鄭瑞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37 號倉庫內,扣得鄭瑞津同意堆放之華成公司假麻黃鹼60包( 每包重25kg)、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7巷7之3號 權鋐倉儲公司查扣假麻黃鹼156包(每包重25kg),合計540 0kg(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復經己○○於調查局供稱有4包 計100kg之麻黃素因其緊急更換藏置場所搬運中逸失。(三)再於94年10月13日至高雄縣市拘捕丙○○、戊○○,並扣得 其2人施用之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丁○○交付丙○○供聯絡使用之保密電話(即NOKIA銀紅色 電話1支)及供其出示予買家印有「KETAMINE」(即K他命) 、「KETAMINEHYDROCHL ORIDE」(即麻黃素)之標籤等物。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丙○○、同案被告乙○○、己○○、 劉鎰源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仍 得為證據。又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 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 案審判中確保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而予以被 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 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二)查共犯即同案被告乙○○、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 渠等各自於調查中、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皆承認其所 言屬實(見原審法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劉 鎰源對於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承認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言屬實(94偵10923號卷㈡ 第99頁)。同案被告乙○○對於共犯丁○○、己○○、劉鎰 源犯罪事實之供述,被告劉鎰源對於共犯丁○○犯罪事實之 供述,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紙在 卷可憑(94偵10553號卷㈡第22頁、第10553號卷㈡第106頁 );又同案被告乙○○、己○○、戊○○、丙○○、劉鎰源 5人均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案被告乙○○、 己○○、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96年11月1日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進行詰問,被告丁○○亦經被告丙○○、戊○○、劉 鎰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且其餘被告對該等 屬證人地位之共犯,於本案審判中均經行使詰問權、對質權 ,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揆諸上揭說明,該共犯、共同被 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自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略以:「請求勘 驗丙○○、戊○○部分在94年4月14日於法務部調查站與同 日偵查中的錄音光碟……這部分當時被告是疲勞審訊,而且 當時吸毒,我們認為這部分筆錄有問題,沒有證據能力」等 語,復於原審審判中略以:「關於調查局初訊的光碟,我勘 驗的結果認為裡面顯示出來內容與光碟的錄音很多部分不符 合,有整頁的筆錄內容在光碟裡面聽不到,另外被告丙○○ 在偵訊中經常有大約1、2分鐘沒有出聲音……還有不斷吸氣 、哈氣的聲音,很疲倦的情形……我們認為筆錄是在被告疲 累、毒癮發作時所作,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辯稱:「被告戊○○ 於94年10月14日遭台中市調查站及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拘 提後,因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狀態,並送醫急診(當日的 拘票上確有註明),故其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內容,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確有多處與事實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卷四第61、第120、 126頁)。然經本院就被告戊○○、丙○○於94年10月14日 之偵訊錄音光碟制作錄音譯文並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戊 ○○部分)一、偵訊問答內容與本院請法官助理先行勘驗後 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二、偵訊時,被告站立偵查庭 中,神情自若,態度正常,語氣平順,並無精神不濟或受脅
迫情況。三、辯護人始終坐於被告背後,並隨時筆記」、 「(被告丙○○部分)一、偵訊內容與本院先前請法官助理 勘 驗後製作之譯文大致相同。二、被告丙○○站立應訊 ,言談 應答正常。三、辯護人蔡志忠律師始終均坐於被告 丙○○之身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足參(本 院更審卷一第231-233、237頁、更審卷二第7-8、21頁背面 )、而其等2人同日於調查局之筆錄光碟業經本院制作錄音 譯文在卷(本院更審卷二第9-19頁),勘驗時雖因機器問題 而未能播放勘驗(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1頁背面、27頁背面) ,然該調查局錄音光碟及譯文經交被告2人之辯護人自行勘 驗後均到庭陳稱無再行勘驗必要等情(本院更審卷二第38頁 背面),參諸本院上揭就同日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及被告丙 ○○、戊○○在偵查中亦均已承認其於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 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言屬實等語(94偵16679號卷第9頁、 第16680號卷第7頁),足徵被告丙○○、戊○○2人是日於 調查局之供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供,其等辯護人上揭 於原審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丙○○、戊○○2人上揭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自得採認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本件調查卷(94附送資料卷一 宗)內檢附之同意搜索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3件、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件、扣押物品目錄表3件、「寶生 集團」資產負債表2張、進出貨明細表2張、「平泰公司」現 金支出帳及分類帳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銀行匯 款委託書8張、「華成公司」發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證照組(附件:輸出同意書海關簽署聯)17件、出口報 單、發票及INVOICE計18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11紙、「正峰公司」出具之 CERTIFICATE-OF-ANALYSIS21紙、衛署藥製字第043001號藥 品許可證(「正峰公司」)(該調查卷第2~14、29~30、 32~33、34~45、46、47~54、55~93、94 ~129、130~ 132、137~138、140~219頁)、調查卷(94證據資料卷一 宗)內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37 4660號檢驗通知書1件、「億天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 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4紙、匯款單3紙、統一發票(買受人億 天公司)37紙、統一發票(買受人晉康安公司)14紙、「寶
生公司」存款存摺2件、「寶生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及臺中市衛生局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含總表 函14紙、「寶生公司」管制藥品結存申報表(總表)(明細 表)計99紙、「晉康安公司」向「寶生公司」購入管制藥品 認購憑條1紙、「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管制藥品 認購憑條4紙及向「華成公司」購入管制藥品認購憑條1紙、 「寶生公司」分類帳及應付票據明細表17紙、「平泰公司」 傳真函、「寶生公司」向「仁友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 票10紙及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統一發票26紙、扣押 物清單18張(該調查卷第1、32~188、223~229、232~259 、364~265、301~388、392~4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張(「億天公司」倉庫 內)、查獲相片129張(94他1378號卷第100~116、184~24 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啟封紀錄各4件(94 聲搜2281號卷第42~64頁)、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5紙及相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 字第0930003397、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成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1117 5號函檢附之「億天公司」、「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稅籍 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億天藥品有限公司」 章程、臺中縣衛生局90年5月1日90衛藥字第18506號函(同 意「億天公司」經營西藥販賣申請許可案)、「億天公司」 、「晉康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94偵10553號卷㈠第12~14、28~30、32~37、82~85、86 ~107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329 號檢驗成績書1紙(94偵字第10923㈠第153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編號管檢字第0940007305、000000 0000號成績書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 偵字第22051、220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 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及第69號刑 事判決書各1件(94偵10923號卷㈢第76~83、237~306頁) 、「億天公司」與「晉康安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 共5冊(證物外放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文雅被查獲部分)(92偵22051號卷第89~96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2021 6110號鑑 驗書(臺中地院93重訴513號卷第284~288頁)、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4日管稽字第0950004836號函、 臺中縣大里市衛生所95年5月8日里衛字第0950000521號函、
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95年5月9日0950 000608號函各1件(原 審卷㈡第214~216頁)、被告己○○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5 874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6年10月9日 北區國稅逃縣三字第0961046104號函檢附「華成公司」申報 出關資料計16紙、(本院上訴卷㈢第9~11、32~33、37~ 53頁)、「正峰公司」檢送「華成公司」購買麻黃素資料表 、「仁友公司」檢送與「寶生公司」交易紀錄1件(本院上 訴卷㈡第64~66、68~72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 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是證人廖錦山於調查中(94他1378號卷第 9~16、76~77頁)、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72~74頁)、 彭秀玉於調查、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249~252頁)、劉玉 菁、陳元吉、鄭瑞津、吳德聲、莊繡如於調查中(臺中機字 第0940011803號調查卷第164~170、197~200、209~210頁 )、陳文雅、高光榮2人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37~48 、50~61頁)、高光榮於調查中(92偵22051號卷第117~12 6頁)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等暨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該陳述內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證言作成之狀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昱明、 蔡錦昌、黃進忠、陳貞貞、高光榮、陳文雅等6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 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於96年7月13日辯護狀所提出之「 平泰公司」未向「華成公司」購入麻黃素之認證函1件,惟 查「平泰公司」向「華成公司」所購入者本即為檸檬酸而非 麻黃素,已據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
六、本件被告丁○○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就本院前 審判決關於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然因檢察
官對於該判決已全部上訴,是該部分並未確定,嗣本案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中,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調閱本院前審判決送達檢察官之情形及查明上訴檢察官 於該期間內上班及差假狀況云云(本院卷一第174-176頁) ,然經本院核閱該判決送達檢察官之回證等情,並未發現有 何異常情事,是此部分自亦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 地將麻黃素以寶生公司名義售予億天、晉康安公司並向藥品 管制局申報藥品收支結存、及指示劉鎰源運送麻黃素予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將麻黃素售予被告丙○○ 、戊○○等人之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亦稱被告)丙 ○○、戊○○亦不否認曾仲介販售麻黃素予陳文雅等人之事 實,惟均否認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賣予億天、晉康安公司麻黃素 均非假交易,伊並無指示乙○○設立億天、晉康安公司,該 8000kg係因乙○○入獄前委託伊處理,伊確有介紹販賣給劉 德楠及丙○○各約1500kg、1000kg,然不知係要售賣予製造 安非他命集團,且均係92年10月底之前,其時麻黃素並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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