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83號
TCHM,97,上訴,2783,20091229,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勝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治均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
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2519、2579號,
95年度少連偵字第2、9、10、11、13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
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本件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均撤銷。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國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戊○○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賴治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中參仟元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賴治均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賴治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賴治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志偉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戊○○、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楊國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戊○○徐志偉、少年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治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中參仟元與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志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與楊國勝戊○○、劉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楊國勝乙○○均係成年人,與鍾建益共同基於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己○○楊國勝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將 款項貸予他人(本件金額均為新台幣),並分別先後約定顯 不相當之重利,而向借款之人收取重利。於借款時,己○○ 等並要求每位借款人書立借款金額數倍不等之借據及本票,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迨每10 日或1月之利息期日屆至,借款人如未清償借款之利息或本 金之際,己○○楊國勝乙○○與少年劉佳○(年籍資料 詳卷)即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 概括犯意,依據借款人借款時所留之相關個人資料,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借款人或 其家人,或毆打借款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受恐嚇或 傷害者,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其中傷害被害人謝仁泰(即謝子浤)部分,被害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業已撤回告訴在案)】。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 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 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楊國勝所有供共同犯罪所 用之空白商業本票3本,及吳清華本票3張、文銘本票2張 、黃羿達本票3張、傅仁達本票3張、邱發煜本票3張、張淑 玲身分證1張、吳清華身分證1張、楊國勝臺灣企銀、國泰世 華銀行、日盛國際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郵政存簿存摺各1 本、潘禾宜新竹商銀、臺灣企銀存摺各1本、中華商銀麥克



現金卡1張等物。
二、張秋喜因積欠楊國勝合會之會款未還,己○○楊國勝仍基 於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94年間某 日,於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張秋喜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捉 張秋喜夫妻等語,使張秋喜及其不詳姓名之妻子心生恐懼, 遷離住處,致生危害於張秋喜夫婦生命、身體之安全(詳附 表三編號1所示)。
三、楊國勝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與己○○及綽號「阿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4年2月14日凌晨零時許,由己○○出資60萬元, 聘請「阿北」,在楊國勝所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 「情色主播檳榔攤」2樓,佯設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賭場 ,提供楊國勝帶來之吳昌文賭博。復由楊國勝吳昌文佯稱 要合夥賭博,己○○在旁假裝參與賭博,實則該麻將牌業經 改造,莊家「阿北」得以控制骰子點數,不予賭客贏牌之機 會,而以此詐術,使吳昌文陷於錯誤,認其與楊國勝均賭輸 ,遂簽立98萬元之本票,交予楊國勝己○○,作為將來償 還賭債之擔保,並於94年6、7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楊國 勝。惟楊國勝仍不滿足,為求達到索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命 與其具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少年劉佳○,以電話向吳昌文 及其家人恫稱:「不出面處理就給你好看」等言語,使吳昌 文心生畏懼不敢返家,致生危害於吳昌文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於95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楊國勝在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街158號7樓之2住處,適遇來訪其母之吳昌文,復 以拳頭毆打吳昌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吳昌文更生畏 懼,遂與楊國勝協商,再交付25萬元予楊國勝(詳附表三編 號2所示)。
四、楊國勝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乙○○、不詳姓名 之成年莊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1 號之辦公室內,由乙○○佯設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之賭場, 提供賴志忠賭博,實則該麻將牌業經改造,莊家得以控制骰 子點數,賭客並無贏牌之機會。乙○○並以免除楊國勝20多 萬元合會之會款債務為代價,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莊家做 莊,並由楊國勝佯裝賭客參與賭博,而其等共同以此等詐術 ,使賴志忠陷於錯誤,誤認賭輸30餘萬元,遂與乙○○協議 以25萬元為賭債總額,並於95年1月間某日,簽立面額各5萬 元之支票5張,交予乙○○,且陸續如數兌現,因而詐得上 開款項(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五、賴治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詎賴治均甲○○二人,均不知警惕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其等二人均構成累犯): ㈠賴治均戊○○均係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下簡稱K他 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或9月間某日起,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以每包K他命1000元或800元之代價,連續 販賣K他命予孫仁鴻、吳明○、徐豐順等人(詳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
賴治均戊○○基於同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 犯意聯絡;楊國勝係成年人、徐志偉、少年劉佳○,均明知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與戊○○基於共同販賣K他命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初某日止,由 賴治均楊國勝共同出資,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的時間、地 點,向具有販賣K他命以營利犯意的甲○○,以每公克純K 他命1200元之代價,向甲○○連續販入K他命多次,而甲○ ○則於上述時地,以前述的數量、價格,連續販賣K他命予 楊國勝多次(甲○○販賣K他命部分,詳附表四編號4所示 )。楊國勝於購得K他命之後,旋即與戊○○徐志偉及少 年劉佳○,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的王府飯店附近戊○○之 住處,將K他命摻入「止痛丹」、「L」、「腦新」等藥物 ,混合成2倍之量後,再以夾鏈袋分裝,按包數由楊國勝賴治均朋分後,各自找人以每包K他命約0.7公克,每包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不特定的人士。楊國勝部分,係由不特定之 毒品買受人以電話與楊國勝聯絡,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毒品種類、重量,楊國勝再命徐志偉及少年劉佳○出面,以 1包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詳姓名綽號「小不點」、 「歐偉」、「阿彥」等人K他命多包,獲利朋分,平均每月 販出30包共60包,得款6萬元(以最有利於楊國勝徐志偉 、少年劉佳○之方式計算,販賣K他命期間為2個月,每月 30包共60包);賴治均部分,則交給與其共同具有販賣K他 命犯意聯絡之丁○○,以1包1000元之價格,於前述期間內 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一次販賣予友人「湯志里」3包,得 款3000元(分別詳附表四編號5所示)【以上各次販賣K他 命所得財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



日,在林承軒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9號6樓房間內,轉 讓重量不詳的K他命,無償提供林承軒施用一次(詳附表四 編號6所示)。
㈣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 ,在苗栗市○○里○○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1之K他命、編號2至5楊國勝所有供共同販賣K 他命所用之物。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苗栗市○ ○路301號10樓之6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之K他 命、編號2至12供販賣K他命所用之物。於95年4月22日下午 1時許,經警扣得戊○○所有,供共同販賣K他命所用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
六、楊國勝基於概括犯意,與徐志偉、少年劉佳○、劉冠○、翁 ○○、劉民○、黃○○、林○○(年籍資料均詳卷),基於 共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國勝自93年底起,至94年8 月間 某日止,在新竹縣、市某路旁,連續向黃豐任(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通緝中)以盜版CD每片16元、VCD每片25元,販入CD 、VCD等光碟重製物多次,每月至少2次,每次約販入5或600 片,交由上述少年劉佳○等人,在苗栗縣境及臺中市逢甲、 臺中縣大甲鎮等多處夜市內設攤,以盜版CD 每片50或100元 、VCD每片100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第三人而多次散 布之(詳附表五編號1所示)。賴治均基於概括犯意,與楊 國勝基於共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某 日止,共同出資,由賴治均前往新竹市北二高香山交流道下 方,向黃豐任以同上價格販入光碟重製物,並交由與其二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吳○○、邱○○、陳○○、胡○○( 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苗栗縣境內夜市販賣散布。販賣方式 係在攤位上擺設價格表及錢筒,擺攤之少年在旁監視客人選 片後有無依該價格表所示之價格自行投錢在錢筒內的情形, 再趁無人之際前往攤位收錢,所得分別交由楊國勝賴治均 負責朋分(詳附表五編號2所示)。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之搜 索票,於95年4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 街158號7樓之2楊國勝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7楊國勝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販賣盜版光碟帳冊簿3本。
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謝子浤( 原名謝仁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暨苗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同法部分條文修正,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 同年12月11日施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 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 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 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95年度 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卷三、95 年偵字第2244號偵查卷五、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所附之 關於被告楊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 1、480至532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88至97、108至 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84至100頁), 及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320號卷 一第533至539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108至125、126 至133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63至82、84至100、10 1至105頁),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 第107至108頁),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18至1 25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一第93頁、同他卷三第134至14 2頁),及同案被告鍾建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152至154頁,95年 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74至75頁),及被告徐志偉所使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 號卷五第114至115頁)。係分別依據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 所核發之94年度苗檢堂呂聲監字第324號通訊監察書、94年 10月25日所核發之94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357號通訊監 察書、94年11月22日94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 94年12月28日94年度聲監續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95年1月 24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95年2月2 1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95年3月22



日95年度苗檢堂呂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 通訊監察,此有各該卷宗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對被告等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電話監聽,均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 被告楊國勝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 監察譯文並無異議(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五97年2月 27日審判筆錄卷第35至42頁、同上卷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 16至20頁),足見並無錯誤或不法情形,應認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確實屬實。是辯護人等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44至45頁), 或被告乙○○上訴理由所稱其犯行均非法定本刑最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為監聽,本件監聽係屬違法,取 得之監聽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本院 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己○○、楊國 勝、乙○○賴治均戊○○甲○○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智仁鍾建益、葉紹明等人,及證人即少年劉佳○ 、林○永、翁○○、劉民○、黃○○、林○○、吳○○(以 上少年之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及證人孫仁鴻、劉奎鋒張志瑋、邱鈺婷、廖經展徐豐順傅詠恩賴志忠、劉民 傑、黃義翔鍾宏明廖駿朋(即廖文正)、謝子浤(即謝 仁泰)、吳昌文吳全正徐銀珍黃俊亮胡祖騰、林明 易、受保護證人A1、A2、A3、A5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 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 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



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 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 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為證,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是其因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之情,應可認定。而其於95年5月8日12 時30分起迄同日13時35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 隊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 卷四第311至316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且其就借款之原因、時地、金額、利息及借款對象等情事, 陳述甚詳。是其前述警詢時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少年黃柏○(年籍資料詳卷)、傅詠恩二人,經原審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於 卷可佐。是其等二人目前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應可認定。而證人黃柏○於95年4月18日接受警員詢 問時所為的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113至118頁 ),證人傅詠恩於95年1月4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06至307頁),分別係其等於 案發後不久向警員陳述其所經歷的情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證人黃柏0於警詢時的陳述,既係證明本件被告 己○○楊國勝張智仁,是否涉有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存否所必要的證據;證人傅詠恩於警詢時的陳述 ,則係證明被告楊國勝是否涉犯重利罪所必要的證據,揆諸 前述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是辯護人認證人黃羿達傅詠恩、黃柏○等人,於警詢時的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孫仁鴻於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賴治均戊○○有拿 K他命給其,但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



9號卷四第19至20頁)。但其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的時、地,向被告賴治均戊○○購買K他命等情。由此 足見,其於警詢、審理時的陳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其於 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 告賴治、戊○○等人均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自無攀誣被告 賴治均戊○○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的陳述,核與被告賴 治均、戊○○於檢察官訊問、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證人孫仁鴻於警詢時的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豐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治均說他有在賣K他 命,叫我介紹給他。」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四第26頁)但其於警詢時陳稱曾於94年12月30日22時42分20 秒後某時,在苗栗縣某處,為向被告賴治均以800元的代價 ,購買1包K他命等情。由此足見,其於警詢、審理時的陳 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賴治均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 ,自無攀誣被告賴治均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時的陳述,核與 被告賴治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賣過徐豐順K他命1次 ,賣1包1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251至25 2頁)相符,復有被告賴治均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證人徐豐順於警 詢時的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治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叫丁○ ○販賣K他命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96年1月 17日審判筆錄第62至63頁即同卷第391至392頁),但其於警 詢時陳稱其有吸收丁○○賣K他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 44號卷一第191頁)。而其於警詢時的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與被告丁○○並無金錢糾紛與過節 ,自無攀誣被告丁○○之可能,復與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時所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45至246頁) ,由此可見被告賴治均於警詢時的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 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述法條之 規定,其警詢時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承軒黃月芬(追 加起訴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435號 卷第11至16、17至21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無 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證人林承軒黃月芬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133頁、卷五97年 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86號卷96年5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 ,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重利、恐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己○○楊國勝乙○○ 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恐嚇,黃 羿達不是我放款給他的,我也沒有跟黃羿達收利息云云(其 他部分不答)。被告楊國勝辯稱:我沒有恐嚇人家,有貸放 沒錯,但利息不是這樣,都是一個月,沒有十天算的,一個 月的利息就是如附表所記載的,但不是十天云云。被告乙○ ○辯稱:A2的部分我有借錢沒錯,但沒有重利的行為,我是 借6萬元給A2沒錯,利息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忘記了云云。 惟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被害人謝仁泰(即謝子浤 )部分之重利、恐嚇等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 26至27、32至33、63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206頁;卷六 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子浤(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57至60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署立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害人謝 子浤)1紙、被害人謝子浤簽發之本票、支票影本各1紙、和 解書影本2份(以上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320號卷一第274至2 77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0至45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證據 。
㈡被告楊國勝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被害人黃羿達部分之重利 犯行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二第29、30至32頁



,同上偵卷四第95至98、151、159至161、258至261頁,原 審卷一第75、206頁,原審卷卷二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治均(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三第246頁,原審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第37 9至380、387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5年 度偵字第2244號卷一第311至316頁)。此外,並有被告楊國 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賴治均所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 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第320號卷一第186至191、440至47 8、480至532、533至539頁,94年度他字第343號卷三第88至 107、108至125頁,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五第2至61、84至 10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羿達於警詢時證稱:「(問:本分局於95年 4月17日執行檢肅楊國勝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查獲楊 國勝持有你所開立之本票3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 0、WG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9萬元,為何你所有這3張本票為楊國勝持有?)這3張 本票是我在94年4月12日向楊國勝借款時所簽立,做為借款 的抵押品。」、「(問:你如何得知楊國勝有從事放款?) 楊國勝在苗栗市北苗開檳榔攤時,我和朋友過去認識的,當 時楊國勝告訴我說他有在放款,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借,也 可以介紹有需要的朋友向他借款。」、「(問:你為何要向 楊國勝借款?)94年4月間因刷卡欠卡債,極需用錢,才轉 而向楊國勝借款。」、「(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楊國勝 等人借錢,借得多少錢?)94年4月12日我到楊國勝所有位 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情色主撥檳榔攤』找楊國勝,我需要 用錢,楊國勝就答應借給我3萬元,楊國勝就拿出本票,叫 我當場簽3張面額各3萬元,共9萬元的本票給他做抵押,等 簽完這些本票後,楊國勝就拿2萬7 000元給我,告訴我3000 元是扣第1期的利息,告訴我每10天要繳1期利息3000元,叫 我記得繳利息,我就離開。」、「(問:經核算借款3萬元 ,每10日1期,利息3000,1個月3期,不含本金需繳利息900 0元,月息高達30分,如此高的利息,你為何還要向他借錢 ?)因為我欠卡債及需要用到錢周轉,才向楊國勝借款。」 、「(問:你共還了幾期利息,每期利息你都交給何人,約 在何地付款?)我自94年4月12日借款即繳了第1期利息3000 元,共繳了13期利息共3萬9000元,第一次是借款是即先行 扣款,之後每10日再繳利息,有時我主動拿利息錢到楊國勝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情色主播檳榔攤』親自將錢交 給楊國勝」、「(問:你現在還有無欠楊國勝債款?)我向



楊國勝借款3萬元,每10天還3000元利息,還了13期共還款3 萬9000元的利息,這樣高的利息根本還不完,所以最後我一 直逃避楊國勝,現在本金3萬元尚未還楊國勝。」、「(問 :你前述傅仁達楊國勝己○○借款5萬元,為何己○○ 要你負責還款?)傅仁達和我是從到大的好朋友,有一天我 請傅仁達陪我去還我向楊國勝借款的利息,傅仁達知道楊國 勝有在放款,過了幾天傅仁達就向我要楊國勝的電話,後來 我才知道傅仁達有向楊國勝借款。」、「(問: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經你指認,相片上的人有無重利放款給你 之楊國勝己○○‥‥?)編號1是楊國勝‥‥編號9是己○ ○,我就是向楊國勝借款,‥‥在我繳不出利息及我朋友傅 仁達未還款時,就是這個己○○出面來叫我負責及還款的人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四第312至315頁)。由 此可知,證人黃羿達確有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楊國勝 借款,並支付顯不相當之高利情形。
㈣受保護證人A2於95年1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在何 時跟何人借款?)94年9月的時候有向乙○○借6萬元,利息 10天20分,10天1萬2000元利息。」、「(問:在何地向他 借?)在他辦公室苗栗市○○街21號借的。是朋友介紹的, 帶我過去。」、「(問:還清了?)都還了。」、「(問: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