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24號
TCHM,96,上訴,2924,2009120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1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辛○○(即陳皓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95年度訴字第328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12703、13324、13325、18235 、23082、24542、24585號)
;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65號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撤銷。
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一、民國90年3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辦理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下稱內灣堤防 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程序,此項工程包括內灣堤防之新建 工程(下稱內灣堤防段)及卓蘭堤防之加強工程(下稱卓蘭 堤防段),經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庭營造公司, 負責人子○○)以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之最低 價即1180萬元得標後,於90年4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由晉庭 營造公司負責依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規範 ,施作堤防工程347公尺(含內灣堤防段215公尺、卓蘭堤防 段132公尺)及附屬之管涵工程、雜項工程,工期自90年4月 15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第三河川局則須依分期估驗方式 給付工程款,於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各估驗1次,由晉庭 營造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第三河川局審核相符後,按施作 數量之價值給付95%之估驗款,餘5%作為保留款,於工程 竣工驗收合格且繳存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第三河川局並 於訂約同日指派該局工務課副工程司丙○○、技工丑○○分 別擔任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之主任及協辦。而壬○○前 曾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易字 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87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有此項工程後,向晉庭營造公司引薦 申○○承攬施作,該公司遂於90年4月15日與申○○所經營 之維洲企業社訂立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由申○○負責鳩工施 作該工程,報酬為542萬1840元,至於工程所需物料、工程 進度之掌控、工程相關業務及主體工程仍歸晉庭營造公司自 行負責;該公司並因申○○為壬○○所引介,為免申○○無 法履約,故經壬○○之同意後,除由壬○○擔任維洲企業社



之連帶保證人外,且於90年4月15日向第三河川局申報開工 時,同時陳報壬○○為該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使其至工 地負責監工。嗣本件工程於90年5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核 撥估驗款55萬1千元;90年6月28日辦理第2期估驗,核撥估 驗款106萬4千元;90年7月12日辦理第3期估驗,核撥估驗款 66萬5千元;90年8月14日辦理第4期估驗,核撥估驗款237萬 5千元;90年8月29日辦理第5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22萬1千 元;90年9月11日辦理第6期估驗,核撥估驗款119萬7千元; 90年10月26日辦理第7期估驗,核撥估驗款321萬1千元,至 90年1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惟晉庭公司申報竣 工後,因內灣堤防段原設計與相銜接之堤尾工重覆,及卓蘭 堤防段堤首工部分與原有排水渠道間距過小,需將部分混凝 土工刪除不作等原因,丙○○遂於90年11月29日簽請辦理第 1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減價35萬1千 元,變更為1149萬9千元。至90年12月5日,丙○○以本件工 程已於90年11月9日完工,經實地丈量與竣工圖核對相符, 簽請派員初驗,經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工程員吳水城辦理初驗 後,吳水城於90年12月20日會同丑○○及晉庭營造公司之技 師施毅明辦理本件工程初驗,初驗結果因抽驗之內灣堤防段 樁號3+275、3+775、3+825、3+873.9、3+901、3+925、3+94 0等處有回填土方尺寸不足、越堤路擋土牆尺寸不足及防汛 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乃要求晉庭營造公司限期至91年1月1 0日改善後再驗。90年12月24日,丙○○因調升該局管理課 課長,本件工程業務移交由工務課副工程司林勢雄接辦。91 年1月9日,晉庭營造公司向第三河川局提出陳情書,表明有  關越堤路擋土牆及瀝青路面(即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  ,因非屬堤防主體工程,不致影響堤防安全,要求該局同意 以扣款方式辦理驗收,另對於原設計時未計列越堤路擋土牆 模型損耗之部分,則要求該局補償工程費。針對晉庭營造公 司要求補償原設計漏列越堤路擋土牆模型損耗部分之工程費 ,林勢雄於91年4月29日簽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經局長陳 俊宗核定後,將工程費加價8萬9920元,變更為1153萬8920 元。關於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足等缺失,後經林  勢雄於91年6月10日簽擬將越堤路擋土牆及防汛道路尺寸不  足部分扣款6萬6848元,並罰扣款金額6倍之罰款,計扣罰款  40萬1088元,及逾期29日完工罰款33萬4629元,合計扣罰款  80萬2565元之意見後,經工務課課長楊景翔核章同意,並轉 陳副局長丁石及局長陳俊宗核定。至於內灣堤防段回填土方 尺寸不足部分,晉庭營造公司雖於91年2月21日行文第三河 川局,表明該公司已完成土方回填改善作業,並請該局派員



  查驗,而為林勢雄於91年5月3日簽請副局長丁石核定由初驗  人吳水城辦理再驗,惟經吳水城於91年5月8日會同丑○○施毅明辦理再驗,抽驗原初驗時與竣工圖不符且不足之部分 後,仍發現有內灣堤防段樁號3+901、3+925、3+940等處防 汛道路寬度未達設計寬度,及內灣堤防段樁號3+275、3+775 、3+825、3+873.9、3+901、3+940等處回填土方尺寸不足等 缺失,而於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 91年7月5日搜索第三河川局時止,仍未完成驗收。二、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項目,依設計人即第三河川局 工務課副工程司劉明焜於89年12月16日擬具,遞經正工程司 謝仁燈、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賴丁甫、局長陳俊宗簽 核,並陳報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 司室核定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設計原則,其挖填棄方係採「 工程現地平衡」(意指工程現地之挖方土石與填方土石應保 持平衡,亦即挖掘多少土石,即填埋多少土石,挖方儘量充 作填方使用不要餘留棄方,而填方在挖方足夠供給下,則毋 需至工程現地以外採掘)方式處理。其後劉明焜於90年3月1 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堤防  新建工程預算書初稿附件-土方計算表,及劉明焜於90年3  月8日擬具,經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局長陳俊宗核定之內灣 堤防新建工程預算書,及90年4月6日第三河川局與晉庭營造 公司簽訂之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等工  程設計資料,仍維持上述「工程現地平衡」原則之設計,亦  即工程現地內之挖方已足以供應填方所需,並無另行設立取  土場(採土區)之必要。迨自本件工程申報開工後,丙○○  、丑○○認為工地現場之地形、地貌已有變更,原設計可供 回填使用之土方中,有若干不適用於堤防工程之軟泥,復有 將部分私人所堆置在工程現地附近之砂石亦列計在可供回填 使用之數量內,致排除上述情形後,原設計之土方數量將不 敷使用,事經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之「工務課進 度檢討會」中討論後,請該工程之工務所速辦理申請採石區 公文。丑○○即於90年5月間,至工程現場附近勘查,而在 距內灣堤防段堤前(南側臨水面)約22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 中,選定長約390公尺、寬約125公尺,面積約48.750平方公 尺(註:依圖面施工堤防長度比例計算)之行水區為本件工 程之採土區,並據以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 圍(含砂石採取)圖」後,由丙○○於90年5月8日以該圖為 附件,擬具指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及砂石採取範圍之函稿, 逐級簽陳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副局長丁石、局長陳俊宗核批 後通過,以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0年5月11日經(90)



水利三工字第0900100735號函通知晉庭營造公司,並副知該 局管理課、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等負有 防止、取締盜採砂石職責之單位。而晉庭營造公司雖與維洲 企業社簽訂包作工程承攬契約,然工程所需物料仍自行掌控 ,於進場施工後,因工程現地附近之土石已足供該工程回填 之用,而未再到上開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採土區採取土石。 詎壬○○竟利用晉庭營造公司派駐其為工地負責人之便,夥 同在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之丁○○、負責載運砂石之卯○○及 時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詹文化等人,而結夥3 人以上,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若干人後,連 續自90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卯○○部分,所參與之 犯行,至同年10月5日止),藉提供該工程所需填方土石之 名義,在該外觀合法之採土區密集、大量地盜採砂石,或暫 堆置在內灣堤防段工地旁,或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賢德所經營 鉅輝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鉅輝砂石廠)之廠區空地,其間 除於90年10月5日盜採得327立方公尺之砂石,出售給潘榮順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之石 豐砂石廠外,餘由丁○○於90年9月間出面向鎮錩砂石廠有 限公司(下稱鎮錩砂石廠,已於90年12月6日更名為統日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日公司,負責人為戊○○)之廠長寅○ ○兜售,乃寅○○明知此乃丁○○盜採所得之贓物,竟於徵 得知情之負責人戊○○同意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20元之價格,連續故買丁○○等人盜採 所得之砂石。壬○○丁○○詹文化卯○○等人遂自90 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卯○○部分,所參與之犯行, 至同年10月5日止),陸續將盜採所得堆置在鉅輝砂石廠等 地之砂石,載運至鎮錩砂石廠前方之卓蘭堤防段工地內堆置 ,再由鎮錩砂石廠自行派員將堆置之砂石運回廠內加工,並 與鎮錩砂石廠分4批結算贓款:第1批1萬零546立方公尺,由 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5日付款124萬9248元(含支票100萬 元,匯款24萬9248元,均存入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 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批3萬2410. 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0月12日付款388萬6000元 (匯款存入丁○○上開帳戶內);第3批3萬1816立方公尺, 由鎮錩砂石廠於90年11月1日付款380萬6795元(匯款存入丁 ○○上開帳戶內);第4批4萬零23.5立方公尺,由鎮錩砂石 廠分別於90年12月25日、26日共付款480萬2828元(90年12 月25日,支票280萬2828元,存入丁○○上開帳戶內;90年 12月26日,支票200萬元,經詹文化取得後,囑其不知情之 妻陳秀丹存入陳秀丹在新社郵局所開立之176266號帳戶內兌



現)。總計丁○○等人盜採所得之砂石數量達11萬5123立方 公尺,其中出售給石豐砂石廠327立方公尺,販售給鎮錩砂 石廠11萬4796立方公尺,並從鎮錩砂石廠處取得1374萬4871 元之贓款。
三、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課技工,並於90年4 月6日被派任為內灣堤防新建工程工務所協辦,負有承該工 務所主任丙○○之指示,而辦理工程業務、管理施工現場、 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防止盜採砂石、製作監工日報表與辦 理工程估驗、初驗、驗收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丑○○明知壬○○丁○○卯○○等在場施工人員利用該工程之採土區具有合 法之外觀作為掩護,而密集、大量地在採土區盜採砂石,竟 基於直接圖得壬○○等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0 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違背其依法令應遵守之職務, 故意放任,不加防止、取締,並於巡防員吳健錫發覺可疑有 盜採砂石之情事而通知其到場時,蓄意迴護壬○○等人,向 吳健錫謊稱為承包商在採土區施工作業,而包庇壬○○等人 盜採砂石,且於90年5月間該工程之採土區設立後某日,與 卯○○一同前往鉅輝砂石廠,向該廠負責人吳賢德洽借廠區 之空地,以堆置壬○○等人所盜採之砂石,後為丁○○等人 於9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出售給鎮錩砂石廠,而直接圖壬○ ○等私人不法之利益,使其等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至少在1374 萬4871元以上。
四、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6月間起至 同年9月間止,將下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因主管 本件工程事務而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詳細 表及工程請款單等公文書內,並持以行使:
㈠依90年4月15日至90年6月23日止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卓蘭堤 防段之「純挖方」工程項目,其累計完成量均為零。惟按90 年6月24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卓蘭堤防段之「純挖方」竟 於1日內累計完成6萬立方公尺,而登載不實。 ㈡依90年7月16日至90年7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卓蘭堤防段之 「回填方」工程項目,係自90年7月16日開始施工,至90年7 月28日其累計完成量已達2萬9900立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 計數量3萬1943立方公尺相去不遠。惟截至90年7月28日止, 卓蘭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30CM厚混凝土坡面工」、 「20CM厚混凝土坡面工」、「20CM厚混凝土戧台」、「舖塊 石」、「25MM鋼索夾」、「20噸混凝土塊」等工程項目,除 「20噸混凝土塊」已施作26塊外(設計數量148塊),其餘 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6日至28日之監工日報表內



,有關卓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登載不實 。其後丑○○持續將上開不實數量登載在監工日報表內,至 90年8月10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累計完成量 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
丑○○於90年8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將卓蘭堤防段之「回 填方」累計完成量變更為3000立方公尺後,至90年10月24日 之監工日報表,又於1日之內將累計完成量暴增至2萬5000立 方公尺,至90年10月25日之監工日報表,再將累計完成量增 至2萬9900立方公尺,並持續維持相同之累計完成量至90 年 11月5日後,始再增加其累計完成量。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0年11月1日之蒐證照片顯示,卓蘭堤 防段之主體工程均曝露在外,並未被覆蓋在回填土石方之下 ,故90年10月24日至90年11月1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卓 蘭堤防段「回填方」累計完成量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㈣依90年4月30日至90年7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內灣堤防段之 「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均維持1800立方公尺,惟 自90年7月11日起之監工日報表,其「回填方」累計完成量 開始增加,至90年7月26日其累計完成數量已達1萬6100百立 方公尺,與該項目之設計數量1萬6316立方公尺相當接近, 惟截至90年7月26日,內灣堤防段應被回填土方覆蓋之「20C M厚混凝土坡面工」、「10CM厚混凝土坡面工」、「舖塊石 」、「22MM鋼索」、「22MM鋼索夾」、「10噸混凝土塊」等 工程項目,均尚未開始施作,上開90年7月11日至90年7月26 日之監工日報表內,有關內灣堤防段「回填方」之累計完成 量,登載不實。丑○○並持續將上開不實之數據登載於監工 日報表內,至90年10月25日,始於監工日報表內將「回填方 」累計完成量變更為4100立方公尺,並至90年11月9日本件 工程申報竣工時止,均未再變更數據。
㈤依90年8月10日第4期工程估驗詳細表,90年8月25日第5期工 程估驗詳細表,及90年9月10日第6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內灣 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3000立方公尺, 卓蘭堤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2萬9900立 方公尺。惟依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灣堤防段之「 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係1萬6100立方公尺,卓蘭堤 防段之「回填方」工程項目累計完成量則為3000立方公尺。 而工程估驗詳細表內所記載之數量,應以監工日報表內之數 據為本,故丑○○就上開工程估驗詳細表連續登載不實。丑 ○○於連續製作上開不實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後,並據以製作 第4期、第5期、第6期之工程請款單,以行使於本件工程第4 期、第5期、第6期之估驗請款程序,使丙○○林榮紹及第



三河川局局長陳俊宗等人,均核准依其填載之本期應核發款 項,如數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致核發給晉庭營造公司之估 驗款項,並不符該公司實際施工數量之價值,足生損害於第 三河川局。
貳、苗栗縣政府申辦砂石車專用便道工程部分:一、大安溪為國內重要出產砂石之河川,沿線約有50家土石碎解 洗選場,其產品運輸車輛常需行經苗栗縣卓蘭、三義、公館 、大湖等鄉鎮人口稠密地區○道路,造成各該地區道路交通 安全、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等負面影響,苗栗縣政府為減輕 沖擊,杜絕民怨,遂以90年8月3日府建河字第9000069925號 函檢送「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公設越堤路 、水防道路設施砂石車專用替代便橋便道計畫申請書」,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由苗栗 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苗栗縣砂石公會)負責集資興建 甲、乙兩線10公尺寬之砂石車專用便道,甲線係自苗栗縣卓 蘭鎮內灣堤防之堤頭起沿內灣堤防堤腳10公尺,經卓蘭堤防 、矮山堤防至舊山線鐵路橋後,銜接鯉魚口堤防及鯉魚潭堤 防水防道路及公共越堤路,至舊義里橋連接台13線至三義交 流道,全長17.26公里;乙線則自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卓蘭 堤防堤頭下游約250公尺之砂石車運輸便道旁所設置之管制 站(下稱卓安管制站)起,沿河床穿越大安溪至左岸河川高 灘地後,再往下游走至蘭勢大橋止,全長2.15公里。該申請 案經第三河川局受理後,先經時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主辦大 安溪義里橋上游河川管理業務(通稱溪主辦)之工程員辰○ ○於90年8月31日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並製作會 勘紀錄,再經接任大安溪主辦之副工程司熊志堅擬具函稿, 由第三河川局於90年9月10日陳請經濟部水利處准予同意辦  理,後為經濟部水利處以90年9月14日經(90)水利政字第 0905034722號函授權第三河川局逕予審核可行後本於權責核 發許可,該局乃以90年9月28日(90)水利三管字第0905008 214號函核准苗栗縣政府依申請書內容施設砂石車專用便道 ,並請該府須切實依照申請書內容辦理並遵守許可書所列事 項。而苗栗縣政府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後,即以90年10月4日 府建河字第9000090994號函檢送上開經申請核准施設砂石車 專用便道之計畫書通知苗栗縣砂石公會,要求該會於文到20 日內確實依計畫「自行籌資」完成便道施設及執行安全管理 維護工作,並敘明施工期間並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否則 視同盜採土石論處。
二、按苗栗縣政府提出經第三河川局核准之砂石車專用便道計畫 書所載,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因該計畫運輸便道路線



,地表為河床砂礫地,地盤高低差尚屬均勻,施工時僅以挖 土機將地表圓石先移至計畫便道外側,充作路基護坡,以穩 定路基,續將地表之砂礫層整平至平均10公尺寬之路面,再 以機械略為壓實,加舖30公分級配及舖5公分之瀝青封塵即 可,且施工時係依實地地形之高低開築,僅將較高地盤挖填 凹地、挖填方均等,不致有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惟蘭勢大橋 上下游(樁號11+580~13+800)運輸道路,由於大安溪水流 流路正好沿右岸堤防走,因此本路段必須借土填路,將水流 往外側移,再填高路基約2.0公尺,所需之填方量約6萬6600 立方公尺,將從該計畫書附圖所標示之A、B借土區借土填 築,以確保道路及堤防安全(A借土區位在大安溪蘭勢橋上 游約500百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 1萬9550立方公尺;B借土區位在大安溪內灣堤防堤頭下游 約300公尺處之河床中,面積約3萬平方公尺,借土量約4萬 7040立方公尺)。詎時任苗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之未○○( 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主導、掌控本件工程之施作,明知第三河川局僅核准可 自指定之借土區內挖掘6萬6600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填築樁 號11+580~13+800間長約2200公尺之便道路基使用,不應將 從借土區所採得之土石外運,竟與其所投資之鎮錩砂石廠廠 長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 寅○○參與本件工程,而利用自借土區內挖掘土石填築路基 之機會,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數名,連續自90 年10月6日開工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下旬完工時止,在上開 借土區內盜採砂石,並分別載往卓安管制站旁及鎮錩砂石廠 前方即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450公尺至600公尺間之卓蘭堤防 前等地堆放,再伺機載運到鎮錩砂石廠內或外運至其他不明 處所,且為掩護其等藉施工之名義以盜採砂石等犯行,另由 寅○○徵得金燁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木清同意後,未○○再以 苗栗縣砂石公會90年10月8日正字第90010008號函,不實向 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報備該會將委託金燁企業社施作本 件工程,俾利其等易於從借土區盜採砂石,總計其等盜採所 得之砂石數量達5萬8900立方公尺以上。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並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偽證 部分追加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申○○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 法律上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 官於訊問後具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 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 何可供證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 申○○等人下列經本法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等偵訊中經具結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Ⅰ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及證人李維洲就被告壬○○是否參與盜採砂石;Ⅱ證 人即共同被告卯○○就被告丑○○是否是否共同向吳賢德借 場地堆放砂石;Ⅲ證人李木清就是否以金燁公司名義承攬大 安溪砂石車專用道路等事實,於調查站與原審、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本案繁雜,當時尚在偵查中,卷 證資料,外界無從得悉,李木清等人顯難評估相關利害關係 ,而對於並不存在之事,特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且其等於調 查站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內灣堤防新建工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自白在前揭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中盜採砂石, 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丑○○、壬○ ○、卯○○戊○○寅○○則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偽造 文書、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行。
⑴被告丑○○辯稱:
①被告丑○○係依第三河川局於90年5月2日所召開「工務課 進度檢討會」之決議及溪主辦之指示,與駐衛警吳健錫共 同前往工地附近會勘後,繪製「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 施工範圍圖(含砂石採取)」圖,既非與共同被告壬○○ 共同勘查,當時也不認識壬○○丁○○詹文化、卯○ ○等人,更不知其等企圖盜採砂石,毫無圖利之犯意,嗣 後亦無包庇其等盜採砂石。
②又被告丑○○雖擔任內灣堤坊新建工程工務所之協辦,但 防止盜採砂石非其職務範圍,此乃責任區段之駐衛警及第 三河川局管理課之職務,工地範圍內若有盜採砂石之情事 ,應由駐衛警察報請警方偕同處理。
③被告丑○○並無與卯○○共同前往鉅輝公司洽借空地,以 堆放盜採之砂石,此業據卯○○吳賢德於95年10月2日 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誤。
④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被告丑○○是疏未詳查而誤載,並 非故意登載不實。況監工日報表乃供被告丑○○個人備忘 之用,並無交由被告丙○○或其他人員核章,純係被告丑 ○○基於個人之需要而製作,並非公文書,更非工程估驗 詳細表及工程請款製作之依據,此由二者數量完全不符可



知,故丑○○個人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縱有錯誤,亦不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⑤原審判決認定在工務課任職的被告有取締盜採砂石之職責 ,惟並未說明其法令之依據為何,又本件內灣堤防新建工 程採土區之設置,乃係依據第三河川局90年5月2日所召開 的「工務課進度檢討會」所決議及溪主辦之指示,並非被 告一人能力所得以為之,況且被告當時亦不認識同案被告 壬○○丁○○卯○○等人,更無從知悉其等具有盜採 砂石之意圖,就本案而言,毫無圖利之犯意,更無嗣後包 庇之行為。另就監工日報表部分,該監工日報表僅為被告 之摘要紀錄,純供自己參考所用,不僅非係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更未曾加以行使,原審就此部犯行之認定,顯有 未當。
⑵被告壬○○辯稱:
①被告壬○○確有介紹申○○與晉庭營造公司於90年4月15 日簽約,由申○○負責施作內灣堤防新建工程,被告壬○ ○並擔任申○○之履約保證人,亦有經晉庭營造公司派駐 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嗣於本院改稱未任工地負責人,詳後 述),後於90年7月間離開工地,由萬子欽繼任工地負責 人。但被告壬○○並無與丁○○卯○○詹文化等人共 同盜採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案之砂石而販賣之事。 ②被告壬○○只曾雇用卯○○於工程施作範圍內採運砂石, 並將採土區內所採掘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旁之空地堆 放,但並不認識詹文化,另丁○○卯○○之友,亦與被 告壬○○無關。被告壬○○絕無雇用丁○○詹文化等人 盜採砂石,縱彼等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亦與被告壬○○ 無關。
③證人子○○、萬子欽、申○○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壬○○有 何與丁○○卯○○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其等於偵查供 述被告壬○○丁○○卯○○丑○○等人共同盜採砂 石云云,不足採信。
④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壬○○並非工地之負責人,亦 無負責監工之責,又雖晉庭營造公司所呈交予工程招標單 位之計畫書中,將被告壬○○列為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 一職,惟被告壬○○僅有國中學歷,更無土木工程經驗, 根本不符合工地主任所要求之資格,顯見被告壬○○僅為 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於現場從事監工之行為,然原審 卻遽以認定被告丁○○卯○○係受被告壬○○之指示而 為盜採砂石之犯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實情不符, 又原審認定被告丁○○販售砂石的時間點為90年9月間,



惟被告壬○○早已在90年7月間即以離開工地,故被告丁 ○○與卯○○所為之犯行,實與被告壬○○無關。 ⑶被告卯○○辯稱:
①被告卯○○僅係受僱於壬○○,亦僅知悉晉庭營造公司有 承包內灣提防新建工程,在工地現場則係完全依照壬○○ 的指示為砂石車的調度,對於晉庭營造公司承包的契約內 容無法知悉,在主觀上對於砂石的採集與砂石車的載運, 完全認為係依法行事,對盜採砂石一事無主觀上的犯意, 而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實難令人折服。
②被告卯○○固有受壬○○之指示,而將本件採土區所採掘 之砂石載運至鉅輝砂石廠之空地堆放,但被告卯○○只是 受命負責載運砂石而已,就本件遭人盜採砂石之事,毫無 所悉。另被告卯○○雖曾向吳賢德兜售砂石,惟因遭吳賢 德所拒,致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故仍為法所不罰。 ⑷被告戊○○辯稱:
①被告戊○○雖為統日公司的董事長,僅負責該公司營運方 針及資金調度的部分,對於廠內砂石的購買及成品製作的 過程,完全委由廠長寅○○處理,唯一要求僅係必須購買 具合法來源之砂石,故對於向丁○○所購買的砂石,完全 無贓物的認識。況本案販售土石數量達115123立方公尺,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