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19號
TPHV,98,重上更(一),119,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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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 訴 人 劉溫記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武男劉宗燦劉新梧,業經變更為乙○○甲○○丙○○,並據其等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在卷(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 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 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 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 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 ,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在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雖存在有數訴 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 觀察,再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 起訴,分別請求確認丁○○劉溫記祭祀公業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及本於被上訴人與劉溫記祭祀公業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劉溫記祭祀公業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就訴 訟標的而言,對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部分則為各別,對 丁○○部分為確認之訴,對劉溫記祭祀公業部分,則係本於 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構成客觀訴之合併。但劉溫記祭祀公業 解除與丁○○間,因優先購買權行使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 發生效力,在實體法上影響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劉 溫記祭祀公業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之結果,核諸前開說 明,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故丁○○一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劉溫記祭祀公業未提起上訴 ,亦應併列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如認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不 存在,則劉溫記就移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 762之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敗訴部分因其未上 訴而應已告確定云云,容有誤會,而劉溫記祭祀公業對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 8月30日標得 劉溫記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761、762、 762之1、725、726、759、763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 土地,又其中762之1地號土地業於97年 7月16日逕為合併為 762地號土地),因丁○○就上開土地其中系爭3筆土地與劉 溫記祭祀公業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土地法第104 條 規定就其所承租之系爭3 筆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因丁○ ○一再主張其對系爭7 筆土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被上訴 人得否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發生不安之狀態,顯有訴請確認丁○○與劉溫 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 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是被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 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劉 溫記祭祀公業購買系爭7 筆土地,因上訴人丁○○就上開系 爭3 筆土地與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 劉溫記祭祀公業遂於96年8月31日通知丁○○得就系爭3筆土 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丁○○於96年9月14日就系爭7筆土地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 9月27日通知丁 ○○僅得優先購買其所承租之系爭 3筆土地,並催告其於文 到15日內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7,006,527 元,丁○○ 未為給付,劉溫記祭祀公業再於96年10月15日催告丁○○給 付,丁○○仍未給付,劉溫記祭祀公業乃於96年11月 7日解 除與丁○○間之買賣契約。詎丁○○卻表示其對系爭 7筆土 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伊得否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請求劉溫 記祭祀公業移轉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發生不安之危害,顯有 訴請確認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 3筆土地因行使 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以除去此不安危 險之必要。又伊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買賣 契約關係,劉溫記祭祀公業丁○○間就系爭 3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劉溫記祭祀公業自應將系爭 3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確認丁○○與劉溫記祭祀 公業間就系爭3 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命劉溫記祭祀公業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部分:
丁○○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限制耕地所有人不得將 耕地與其他土地一併出賣,或承租人不得於耕地所有人將出 租耕地與其他土地一併出賣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耕地所 有人將耕地出售時,承租人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範圍,自 應視耕地所有人與第三人是否將耕地與其餘土地一併出售列 為典賣條件為據,並非當然限於承租人原所承租之耕地範圍 內。劉溫記祭祀公業係將系爭7 筆土地一併標售與上訴人, 且限制不得一部應買,伊對系爭7 筆土地自均有優先購買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則陳述略以:丁○○對系爭3 筆土地 固有優先購買權,惟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並未給付價金,伊 已解除與丁○○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將 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三、查系爭7 筆土地,為劉溫記祭祀公業所有,經派下員大會於 96年8月12日決議按以底價每坪135,000元授權公業管理委員 會出售,保證金2,500萬元,並定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 應買人須就全部7 筆土地合併應買,不得一部應買。被上訴 人則於96年8月30日公開標售時以每坪138,200元得標。丁○ ○就系爭 3筆土地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因有耕地租賃關係,



故有優先承買權。又當時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人劉武男,同 時為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依劉溫記祭 祀公業規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得單獨對外代表公業催告 、發函。而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武男於96 年8月31 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下稱301號信 函)通知丁○○行使優先購買權,丁○○於96 年9月14日即 以深坑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下稱61號信函)對系爭7 筆土 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 年9月27日以台 北螢橋郵局(6支)106-8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下稱510號 信函)通知丁○○僅對系爭3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 於文到15日內給付價金7,006,527元,經丁○○於96年9月2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丁○○於96 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 劉溫記祭祀公業表示其對系爭7 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 而通知劉溫記祭祀公業及各管理人應通知丁○○簽約繳納買 賣價金;復於96年10月11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劉溫記祭祀 公業表示其對系爭7 筆土地應均有優先購買權,而通知劉溫 記祭祀公業及各管理人應於文到15日內通知與丁○○簽約事 宜。劉溫記祭祀公業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丁○ ○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3筆土地給付價金7,006,527元,經丁 ○○於96年10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劉溫記祭祀公業委任 律師於96 年11月7日發函通知丁○○,表示丁○○未於期限 內給付價金,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並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解除與丁○○間買賣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劉 溫記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 紀錄、證明書、租約、存證信函、回執、查詢掛號郵件單、 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4、63至1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 筆 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 業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丁○○是否因 公開標售要件之規定,而得主張就系爭 7筆土地均得一併購 買,或僅就其所承租耕地即系爭 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㈡ 被上訴人主張丁○○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劉溫記祭祀公業 於96年11月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與丁○○間買賣契約 ,已生效力,是否可採?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丁○○與劉溫 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劉溫記祭祀 公業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丁○○尚不因公開標售要件之規定,而得主張就系爭 7筆土地均得一併購買,僅就其所承租耕地即系爭3筆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
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0日就系爭7筆土地進行公開標 售時,依其製作之標單內容除就必要之事項:土地標示、 底價、保證金、競標名單及價格、最高標、見證人及日期 之記載外,並於土地標示欄之下方註記:「註:⑴投標人 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 否則視同棄權。⑵上揭土地目前仍有佃農耕作,取得最高 標者仍須俟承租人棄權後,始得認定得標。」(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是該註記內容核為標售條件之一,堪 予認定。
⒉惟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 登記之先後定之。」,又同法第107 條就耕地租賃契約之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則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 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耕地出賣或 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 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核上述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相關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 ,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出賣時,耕 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除該耕地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 內之耕地;且此種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以土地所有人 與承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842 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 。是耕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 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以其對於該耕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為要件,倘其對於該耕地無租賃關係,即無優先購 買權可言。查丁○○僅對於系爭3 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其對於 其餘4 筆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丁○ ○僅對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對其餘4筆土地則 無優先購買權等語為可採。至於系爭標單固註記「投標人 不得僅就上揭土地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



否則視同棄權」,惟此核屬對投標人之限制,與優先購買 權之範圍尚屬無涉。
⒊上訴人丁○○固辯稱縱認其僅就系爭 3筆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但本件亦應適用與被上訴人同一典賣條件,即就系爭 7筆土地須一併購買云云。然查:
劉溫記祭祀公業標售系爭7筆土地之條件,雖限制應買 人須就全部7筆土地一起投標應買,惟並未載明耕地承 租人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範圍係及於系爭7筆土地之全 部,亦未記載承租人須就系爭7筆土地一併購買。 ⑵96 年8月30日開標當日,係由曾海光律師主持,此為兩 造所不爭。開標日在場之證人金中玉證稱:「我確定當 天主持開標的律師,在開標當中說佃農有優先承購的權 利,有跟3家投標者說,這7筆土地只能一起賣,當時好 像有佃農的問題,開標至決標我全程在場,從早上約9 點開始開到11點半,那位主持開標的律師開標之前有說 ,因為有佃農的關係,這7筆土地若佃農要買的話,那7 筆土地要一起處理,不能分開處理,這是大概的方向, 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嗣稱:「(被上訴人問 :請證人確認,當天主持律師關於佃農問題是否講的與 祭祀公業劉溫記位於新店市○○段土地標售內容的註⑴ 、⑵內容一樣?)我記得有提到一起買賣,大概是跟標 售內容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尚無 法對曾海光律師是日所陳述之確切內容詳為勾稽。 ⑶證人蕭文興,即受訴外人基督教新店行道會張茂松牧師 之委託至現場投標者於原審亦證稱:「(問:曾律師是 否有說如果佃農要買土地的話,佃農要買全部?或是購 買他們承租的土地即可?)沒有。」、「(上訴人丁○ ○訴訟代理人柏有為律師問:你是否有印象,我在投標 前有舉手問曾海光律師,其中有幾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如果他們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買全部的土地,得 標的人得標也沒有用?曾律師如何回答?)柏律師有問 曾律師這樣的問題,但是我只記得曾律師回答一次投標 要買七塊,三七五減租的土地要經過佃農同意,不然標 到也沒有用,至於其他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64 頁背面),是依其證述,曾海光律師並未提及 系爭7筆土地上之承租人須就7筆土地一併購買。 ⑷訊之證人劉新瑞劉溫記祭祀公業之委員,在原審證稱 :「…當天投標大約10點多開始大約11點半左右結束, 當天是被上訴人得標,當天主持的曾律師拿了一張標單 ,照著標單唸,說:7 筆要一起投標,不能單獨投標,



此塊有佃農,待與佃農協商後才能簽買賣契約;這是當 天曾律師表達的大概的意思。我知道當天賣的7 筆土地 上有兩個佃農,…當天曾律師就是唸標單的內容,曾律 師當天沒有告訴在場的人佃農可以買的土地有哪幾筆。 」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益見主持開標之曾 海光律師僅係宣讀前開標單註記內容,尚未曾言及佃農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土地確切範圍是否及於系爭7 筆土地 。此與證人甲○○劉溫記祭祀公業常務監事委員同一 期日到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⑸綜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堪認主持系爭7 筆土地標售開標 事宜之人,在開標日並未提及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 體範圍,而劉溫記祭祀公業提供投標者使用之標單,亦 未載明耕地承租人所享有之優先購買權範圍係及於系爭 7 筆土地之全部或須一併購買。故上訴人丁○○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⑹至於上訴人丁○○雖舉證人李英立證述,謂曾海光律師 曾說要買就要一起買云云。惟查證人李英立於本院前審 係證稱:主持律師曾說要買就要一起全部買,但不記得 是指佃農或投標者(見本院前審卷55頁),自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參酌證人即主持是次公開標售之曾海 光律師亦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柏律師是否曾發言表示如佃農行使優先購買權,得 標者是否可以就系爭7 筆土地全部優先購買;派下員會 議決議7 筆土地一起賣,故其建議(標單)加註(見本 院前審卷第75頁正反面)等語,殊難認上訴人丁○○抗 辯其就其餘4筆土地,應與系爭3筆土地一併購買等語為 可取。
⒋上訴人丁○○復抗辯: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8月31日通 知其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之範 圍及於全部七筆土地等語,並提出上開301號信函為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查:
⑴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係以同一封310 號信函同時寄送 系爭3筆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丁○○,與725地號土地承 租人劉盛耀,其內容係記載「本管委會已於96 年8月30 日就台端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承租土地在內 之台北縣新店市○○段725、726、759、761、762、762 -1及763等7筆土地,面積共計10144.47平方公尺,依本 管委員所決議之出賣條件,即投標者不得僅就上揭土地 中部分地號為投標,須一併投標購買,進行公開拍賣程 序,並已拍定,其購買上揭七筆土地每坪之單價為新台



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正,保證金為貳仟伍佰 萬元,特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將上揭典賣條件通知台端 二人,若台端等二人中之任一人同意依上揭典賣條件購 買,應於收悉本函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函告本管委會 同意依上開典賣條件購買,否則視為棄權,及同意前揭 拍定人已依上開典賣條件購得上揭七筆土地」(見原審 卷第63至64頁),初無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劉盛耀均 得優先購買系爭7 筆土地之意;核其內容亦無非係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前開典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及 訴外人劉盛耀,自不足遽認上訴人丁○○須一併購買或 得一併購買系爭7筆土地。蓋訴外人劉盛耀亦為725地號 土地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劉溫記 祭祀公業並無讓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盛耀均得優先購買系 爭7筆土地之意等語非虛。
⑵況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人當時管理人劉武男亦於 96年9月17日代表祭祀公業劉溫記以上開510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丁○○更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台端僅能就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761、762、762之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其餘725、 726、759、763地號,台端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劉溫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於 96 年8月12日所為決議內容,亦未見有耕地承租人得就 系爭七筆土地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公開標售條件,有 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是上訴人丁○○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⑶至於上訴人丁○○復舉劉溫記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就72 5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8項約 定「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61、762、762-1 地號面 積2841.10 ㎡而之土地亦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標, 但與佃農發生優先承買與否之爭議,待確定佃農不得優 先承買後,再行簽約」(見本院卷第46頁),而謂上訴 人丁○○之承買條件,應與被上訴人同,即全部系爭7 筆土地須合併購買,並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6號 判決其得適用與被上訴人同一賣典條件云云。然本件與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關於基地與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情 形已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參以法律賦予耕地承租 人有優先承買權,目的核係在於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 權歸併於一個主體,故非上訴人丁○○承租之其餘4 筆 土地部分,尚難認亦同受此保護。所謂同一賣典條件, 此應係指上訴人丁○○得以相同價金買受系爭3 筆土地



之謂,遑論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初無令承租人須合併 購買系爭7 筆土地之意,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殊 難採信。
㈡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劉溫記祭祀公業於96年11月7日合 法解除而不存在:
⒈按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 之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 其解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合先敘明。
劉溫記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劉溫記祭祀公業先後二次於96 年9月27日、96年10月15函催上訴人丁○○僅對系爭3筆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催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價金7,006,52 7元(見原審卷第20 頁至第30頁),均經上訴人收受而未 依限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自足認上訴 人丁○○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上訴人劉溫記祭祀公業 委任律師於96 年11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丁○○,表示上 訴人丁○○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其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 棄,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與上訴人丁○○間買賣契 約,自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劉溫記祭祀公業與上訴人丁○ ○間買賣契約關係自已經前者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滅。上 訴人丁○○雖辯稱劉溫記祭祀公業僅就系爭3筆而非系爭7 筆土地為催告,非依債務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惟 查上訴人僅就系爭3 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不得主張 得一併購買其餘4 筆土地,應認劉溫記祭祀公業所為催告 係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3 筆土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自屬有據。
㈢劉溫記祭祀公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劉溫記祭祀公業丁○○間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關係,業由劉溫記祭祀公業解除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前所存在之買賣契約自未受 影響,劉溫記祭祀公業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依 約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綜上,劉溫記祭祀公業就系爭7 筆土地之公開標售,雖限制 應買人須就全部7 筆土地合併應買,但優先購買權人即上訴 人丁○○並不受此要件限制,未就全部7 筆土地均享有優先



購買權,僅就其所承租之系爭3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間買賣契約關係 既已由劉溫記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而消滅,其 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前所存在之買賣契約未受影響等語,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依約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公開投標程序買受系爭7 筆土 地,丁○○僅得優先購買系爭3 筆土地,惟其未依約繳納價 金,業經劉溫記祭祀公業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劉溫記祭祀公 業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可採; 上訴人丁○○抗辯其與劉溫記祭祀公業間,就系爭7 筆土地 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要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丁○○劉溫記祭祀公業間 ,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溫記祭祀公業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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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