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訴外人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 公司)、邱顯信及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原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41859 號支付命令裁定夆展公 司、邱顯信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 點87 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個人 名義基於個人事由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於被上訴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上訴人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夆展公司、邱顯信則未提出異議,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夆展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邱顯信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25日、97年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 ,先後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700萬元、1,500 萬元(下 稱系爭新台幣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96年7月25日簽訂) 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5 %機動計付, 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其餘第2、3筆 借款(97年7 月18日簽訂)利息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82%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7月1 7日止;於97年4月16日簽訂外幣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美 金3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利息按美金放款牌告利率 減碼年率1.5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2日起至98年 4月12日止。上開借款均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系爭新台幣借款及美金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嗣夆展公司就系爭新台幣借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97年11月 5日、同年10月22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610萬8,579 元及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系爭美金借款部 分清償期屆至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美金16萬3,173點87 元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 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夆展公司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親簽之連帶保證書約 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欠款於連帶保證限額內亦應負連帶擔保 責任。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司之帳戶,即使認 系爭借款因手續欠缺而借款契約不生效力,夆展公司所應負 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之保 證責任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點87元及各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萬8,57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 萬3,173點8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 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雖有「甲○○」之簽名及 印文,然其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 ,該等文件上之簽名係邱顯豐偽造被上訴人署名所簽,被上 訴人與邱顯豐兩人外貌明顯不同,上訴人之員工顯未與被上 訴人對保。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信夫婦,不得再 就夆展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使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簽名、用印、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既 未授權邱顯信或邱顯豐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 契約、授信契約書簽名、用印,且未曾對上訴人為任何授權 意思之行為,自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可言。又上訴人自承連帶 保證書須連帶保證人每年簽署,被上訴人雖於94年曾簽署連 帶保證書,惟95年、96年上訴人已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連帶 保證書,而該95年、96年連帶保證書則係邱顯豐所冒簽,非 被上訴人所簽立,可見上訴人對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效力期 限之真意僅有1 年,上訴人應不得再依被上訴人94年簽署之 連帶保證書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17日起即登記為夆展公司之負責 人;於94年9月2日曾前往上訴人公司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 ;並於94年9月2日在出具予上訴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夆展公司於96年7月25日、97年7月18日以被上訴人及邱顯 信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迄尚積欠系 爭欠款未為清償等情,有夆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借 款契約2紙、外幣借款契約1紙、授信契約書3 紙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68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后: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 紙、外幣借款 契約1紙、授信契約書3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上「甲○○」之簽名、蓋章 為真正,辯稱:此係邱顯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伊之名義 所為等語,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上雖有「甲 ○○」之印文,但此與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20 日以桃市戶字第0980002507號檢送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 申請書印鑑證明時填寫留存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51頁)明 顯不同;另上開授信約定書上「公司、行號、團體」、「個 人」、「立約定書人」欄內「甲○○」之簽名筆跡,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相比對,無論字形、筆順、 書寫方式,顯然有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兄邱顯豐於98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上面的立約定書人甲○○的名字、印章是你簽名及 蓋章?)是我簽名,但是蓋章不是我蓋的,蓋章是在公司裡 面蓋好的,一般都是賴坤城到我們公司,跟我們總經理在二 樓會議室,談好之後,我們總經理交待會計,我簽好之後馬 上就下來了」、「(問:你為何簽甲○○的名字?)邱顯信 付我薪水,他找會計跟我說,公司要對保,叫我上去簽名,
負責人還是邱顯信,為何要簽甲○○,是他們談好之後找我 上去」、「是我們總經理邱顯信叫我簽(甲○○)的」、「 (問:當時甲○○是否知道你要用他的名字簽字?)應該不 知道」、「(問:甲○○有無授權或同意你簽他的名字?) 都沒有,因為他95年就離開公司」、「實際是邱顯信跟銀行 談好,叫我去簽名」、「那只是一種形式」(見原審卷第55 、56頁);證人邱顯豐復於本院98年10月1 日審理時證稱: 「(問:一、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甲○○的簽名是 何人所簽?二、你在簽名當時有否提出身分證或任何證件? )一、是我簽的。二、沒有,在對保過程中我沒有參加,是 總經理邱顯信和銀行談好後,找我上去簽名,簽名後我就下 來,在簽名前、後銀行的人員並沒有核對任何證件」、「( 問:就證人簽名的幾次有否對保的情形?)沒有(對保), 銀行都是跟總經理談好,我只是上去簽名」、「(問:94、 95、96年共三張連帶保證書是否被上訴人簽的名?)第68頁 的(原審卷之頁數,即94年連帶保證書)不是我簽的,69、 70頁的(即95、96年連帶保證書)是我簽的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核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賴坤城 證稱:「(問:當時立約書上甲○○之名字是誰寫、蓋章的 ?)簽名部分不是甲○○簽的,是另外一位在法庭上面的邱 先生(即證人邱顯豐)簽的,但是他拿給我的身分證是甲○ ○的身分證,印章也是他帶來的,係自稱甲○○之人即邱顯 豐所簽署」、「(問:當時他有無表明他是誰?)他說,他 是甲○○,我有請他拿證件出來,看了之後,請他簽名」、 「(問:兩人的身分證照片有無差異?)銀行對保時,有核 對身分證,他是96年1 月10日換發的」、「(問:當時有無 照相?)對保沒有照相,開戶才會照相」、「(問:他當時 就說他是甲○○?)是;(問:所以也簽甲○○的名字?)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95、96年連帶保證書上之簽 名、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乙節,應堪採信,自難遽此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 並於94年9月2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開立夆展公司系爭帳戶,該 帳戶於系爭借款期間均正常使用,未見被上訴人收回開戶印 鑑,且自95年至97年間夆展公司總經理邱顯信仍實際經營夆 展公司業務並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及上訴人借貸,可見邱顯信 辦理夆展公司相關業務、出面接洽系爭借款事宜,並指示訴 外人邱顯豐代簽被上訴人姓名,蓋用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 均係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之簽名、印
章,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為,惟上訴人既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 日所換發之身分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用以辦理系爭借款手 續,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授權該2 人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 保證事宜,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邱顯豐 或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開立夆展 公司系爭帳戶,未收回開戶印鑑,自95年至97年間邱顯信 仍實際經營夆展公司業務並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貸,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事實,縱使 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性輕忽,處事不週,未能防 範未然,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授權邱顯豐或邱顯信 以其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日所換發之身分 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手續,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證人邱顯豐上開證詞略稱:伊於簽 名當時並未提出身分證或任何證件,簽名前、後上訴人之 員工並未核對任何證件,並未對保等語,雖上訴人公司承 辦職員賴坤城證稱略謂:邱顯豐簽名時,有拿給被上訴人 「甲○○」之身分證,自稱「甲○○」,伊請其拿證件出 來,看了之後請其簽名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係先後於96年 7月25日、97年4月16日、97年7 月18日簽訂相關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系爭借款簽定前 即換發新身分證,有其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57頁),舊身分證於換發新證時即被收回,原審 法官於98年4 月21日審理時諭知上訴人應提出對保時邱顯 豐所提出之證件到院(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卻提出 被上訴人84年1 月19日之舊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 )。再稽諸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換發之身分證上之照片 與邱顯豐之外觀差異極大,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上訴人與 邱顯豐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衡 情兩人在外觀上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證人賴坤城證稱: 邱顯豐簽名時有拿出被上訴人之新身分證對保乙節,實難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96年3月6日所換發 之身分證予邱顯豐及邱顯信辦理系爭借款手續,自屬無據 。
⒊上訴人復未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顯 豐或邱顯信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 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授權邱顯豐及邱顯信以其名義辦 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夆展公司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 均授權邱顯信出面處理,且正常繳付本息,夆展公司均無異 議,已足使上訴人信賴邱顯信有代表夆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 權利,則邱顯信指示邱顯豐代簽被上訴人姓名並用印,亦足 使上訴人信賴其等確為有權代表夆展公司。縱被上訴人確有 對邱顯信表示撤回同意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夆展公司業務 之意思,邱顯豐冒名代行簽立被上訴人姓名時,既係受邱顯 信指示而為,其間是否有撤回授權行為,復為上訴人所不知 ,夆展公司就系爭借款自應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 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 代理則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 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借款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並否認 有何授權他人代為成立保證契約之情事,而證人邱顯豐證稱 係伊偽造「甲○○」簽名時並沒有要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或同意,因為被上訴人95年間 即離開夆展公司;另證人賴坤城亦證稱:當時邱顯豐自稱係 「甲○○」,並簽「甲○○」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4、 55頁)。另遍觀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亦均無何 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邱顯信及邱顯豐意旨之記載。上訴人 復未舉何實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何知悉邱顯信或邱顯豐冒其名義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借款有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合致或符合表見代 理之要件,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言。雖上訴人主張:夆展 公司自94年間開始向上訴人辦理借款,均授權邱顯信出面處 理,且正常繳付本息,夆展公司均無異議,已足使上訴人信 賴邱顯信有代表夆展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權利等語,惟查夆展
公司94年間借款契約之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該等文件並無何授權他人代理之情事(見 本院卷第73至80頁),且94年間之借款契約與96、97年間之 系爭借款,係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各簽立不同之借款契約 、授信契約書,依社會常情推論,斷無因94年間夆展公司曾 向上訴人借貸未發生糾紛,即足以使人信賴邱顯信日後得長 期持續性代表夆展公司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更遑論進 而找他人偽造簽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授信契約書上「甲○○」 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成立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或授與他人代理權或成立表見代理 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 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親自簽立之連帶保證書 ,主張該連帶保證書內容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甲○○、 邱顯信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 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簽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簽 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 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 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 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 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 或所提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是否足以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 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 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 訴人即應依其所簽立之該連帶保證書,對系爭借款於保證限 額內負連帶擔保責任,且系爭借款金額均已依約匯入夆展公 司之帳戶,即使認系爭借貸因手續欠缺而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夆展公司所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亦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 證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94年連帶保證書為其親自 簽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依該連帶保證書伊須就系爭欠 款負連帶保證任。經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諸上開94年連帶保證書文字內容所 載,可知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係指夆展公司所「簽章」之
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 務憑證;易言之,如非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縱然請 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亦非該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範疇。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 上「甲○○」之簽名、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授 權他人所為或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 借款係屬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縱夆展公司未就原法 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859 號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惟此僅 該支付命令命依法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問題,難謂系 爭借款即屬夆展公司所「簽章」之債務,是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夆展公司遭冒簽之系爭借款,亦應依94年9月2日簽 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0萬8,579元、美金16萬3,173點87 元及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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