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41號
TPHV,98,重上,34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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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下稱 僑中段)14-2、14-3、15-2、15-3、16-5、17-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至D4所示 之土地(面積計2053.43平方公尺,占用地號及面積各如附 圖所示,下稱占用土地),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於其上搭 建鐵皮屋(含雨遮)使用(下稱鐵皮屋),其因而受有免繳 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搭建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計2053.43平方公尺) 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50萬3192元及自民 國(下同)98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9萬 1719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 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77年1月1日將其所有台北縣板橋 市○○○段番子園小段(下稱番子園段)3-5、3-6地號土地 內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春雄、柯火良; 另將同小段3-內地號(下稱3-內地號土地)內面積1536平方 公尺之土地,出租予柯江阿柑、柯松柏柯國泰柯明德( 下稱柯江阿柑等4人),租期均至79年12月31日止;嗣於77 年3月18日,柯春雄柯江阿柑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將前開承 租土地內面積861.5坪(即2847.9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 讓與伊,伊始於其上搭建鐵皮屋,被上訴人明知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業已因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㈡前開柯春雄等人於前開土地租 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土地,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 與柯春雄等人間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伊自無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㈢另被上訴人既同意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94至97 年之地價稅計54萬8707元,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 地;㈣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之損害金,顯屬過高,而伊前開代繳之地價稅計54萬8707 元,亦得以此金額與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 搭建鐵皮屋(含雨遮,如附圖A1至D4所示)等情,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72至74頁 ),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 附勘驗筆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5日北縣板地 測字第0980002781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6 至47頁、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177至17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㈡若無,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受讓柯春雄柯江阿柑 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 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 。惟查:
⑴、觀諸前開合約書所載,柯春雄柯江阿柑雖將坐落番子 園段3-3、3-4、3-5等地號土地內面積861.5坪(即2847 .9平方公尺)土地讓與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17頁



),然柯江阿柑等4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係同段 3-內地號土地;柯春雄、柯火良係承租3-5、3-6地號土 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土地 租用契約書即明);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就柯江阿柑、 柯春雄所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即番子園段3-3、3-4地號 土地)同意其等讓與上訴人使用。
⑵、又柯春雄柯江阿柑僅將番子段3-3、3-4、3-5地號內 之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未包含同段3-6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為17、17-1至17-4等地號土地,本件訟 爭為1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分割圖、第120至 132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內(見原審卷第117頁合約 書自明),則上訴人抗辯就此僑中段17-1地號土地因受 讓而有使用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⑶、再依柯春雄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4 條:「無論如何理由若無甲方(指被上訴人)承諾之憑 據,乙方(指柯春雄、柯火良)不得將租用地之全部或 一部擅自轉租或權利讓與他人」(見原審卷第116頁) ,可知柯春雄、柯火良若與欲將承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 權利讓與他人時,必需取得被上訴人書面之憑據,否則 即不得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之權利讓與他人。準此, 柯春雄雖將其與柯火良共同承租之番子段3-5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為僑中段16、16-1至16-5等地號土地,本件 訟爭為16-5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讓與上訴人使用, 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柯春雄轉讓承租土地乙節,而上 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同意柯春雄讓與前開土地 之書面憑據,則上訴人抗辯其占用之僑中段16-5地號土 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受讓自柯春雄而來云云,仍無 可取。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柯春雄柯江阿柑將番子段3-3 、3-4、3-5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讓與其使用,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乙情,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而上訴人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業已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云云。然查:
⑴、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 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 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默示之承諾,必依



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 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柯春雄柯江阿柑將番子 段3-3、3-4、3-5地號之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 則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已屬不法占用 他人之土地在先,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請求其拆屋還地 ,即可謂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致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伊於 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而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業已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柯春雄柯江阿柑於承租土地之期限屆至後 ,仍繼續使用土地,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 見雙方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則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租賃 契約前,伊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陳,除僑中段16-5地號土地(即屬重測前番子段 3-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柯春雄與柯火良共同承租之 土地範圍外,其餘地號土地部分則與柯春雄柯江阿柑 承租土地無關;是以,其餘地號土地部分有無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涉 ,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合先陳明。
⑵、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 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柯春雄、柯火良於7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番子段3- 5地號內之部分土地,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至後,其 等與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日又續訂租約,於85年12月31 日租期屆至後,再於86年1月1日續約至88年12月31日止 ;期間因柯春雄、柯火良相繼去世,由柯炳坤承受與被 上訴人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至88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柯春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前 開承租土地部分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未再與柯炳坤 (即柯春雄、柯火良之承受人)簽訂租約,並先後於89 年1月31日、同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柯炳坤,請求 其返還租賃土地乙節,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函件存根足 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可徵被上訴人顯無默示 同意柯炳坤繼續使用前開租賃土地之意。
⑷、況參酌前開86年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5條:「本租 約於租用期間屆滿後,如雙方同意,續訂租約」(見原 審卷第13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既已訂明 期滿後,續租應另訂租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 柯炳坤繼續使用前開租賃土地甚明。
⑸、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柯炳坤間,就僑中段16-5地號租賃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乙節,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柯春雄柯江阿柑於 承租土地之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土地,而被上訴人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雙方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 ,則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前,伊自無拆屋還 地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代繳94年至97年度地價稅,足 見上訴人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94至97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屬農業用地依法免徵地價 稅,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搭建鐵皮屋,致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間發現,認定與地價稅法第22 條規定不符,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地價 稅;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占用人即上訴人代繳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謄本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7月1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 068147號函檢附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 處98年9月15日北稅板一字第0980031854號函檢附土地 卡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30頁、原審卷第138 至140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遭主管機關於94年間,以該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之情事 ,已違反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而予以課徵地價稅,經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現占有人代



繳,上訴人因而同意代為繳納前開地價稅,並非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即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對 價。
⑶、是以,上訴人以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代被上訴人繳納94年至97年度之地價稅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業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仍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既屬無權占用,自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搭建鐵皮屋出租他人 ,並供承租人作營業使用;且該地之交通尚屬便利(見 原審卷第98至104頁現場照片、電子地圖所示,本院卷 第174頁);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與 系爭土地內之另案多件訴訟,均係以該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作為占用人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見本 院卷190至208頁)等情形,認本件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⑵、準此,系爭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5360元(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地價謄本),則本院依 前開計算基準,計算上訴人自收受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9萬 1719元(元以下捨去),暨回溯5年應返還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計550萬319 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⑶、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8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1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550萬3192元並加計自98年3月27日(即上訴人收受言 詞辯論意旨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9 萬17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 為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故不再贅論)。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94年至97年地價稅計 54萬8707元,並以此金額與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抵銷云 云,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但查:
⑴、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 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 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 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 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 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納 稅義務人求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 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本即免徵地價稅,因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 致主管機關於94年間,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規定為由,而予以課徵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38至140 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益證上訴人代為繳納前開 地價稅係肇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所致,要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
⑷、是以,上訴人代為繳納前開地價稅,既係肇因於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所致,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 項規定,其所代繳之稅款不得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即無債權存在,自無抵銷可言。 故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94年至97年地價 稅計54萬8707元,並以此金額與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為抵銷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訴 請上訴人應將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計2053.43 平方公尺)返還;及應給付其550萬3192元與加付自98年3月 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9萬1719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測量柯春雄柯江阿柑讓與其使用土地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合約書之附圖所在位置)部分 ,因該合約書既不得作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 依據,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測量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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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