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29號
TPHV,98,重上,329,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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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辛○○
      癸○○○
      庚○○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一乘即黃文誠(下稱黃一乘) 、原審共同被告乙○○、吳佳璋吳志銘(下稱吳佳璋)及 訴外人白羽等4人,彼此互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 同原審共同被告羅逸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1年 8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各 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上開4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 口鄉○○○段頭湖小段19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 上開4筆借款為被上訴人各設定金額為5,400萬元、存續期間 81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即 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交付各該借款予黃一乘、白羽、吳佳 璋、乙○○,渠等4人亦均於同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章領取各 該借款。詎料,渠等4人就各自借款部分,均僅給付截至82



年6月14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付息還款,又黃一乘於96 年9月12日逝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承受黃一乘留下之債 務,從而上訴人與乙○○、吳佳璋羅逸雄(下稱乙○○等 3 人)應依白羽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吳佳璋借貸與連帶保 證關係、乙○○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黃一乘借貸之連帶保 證關係,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爰聲明: ㈠上訴人及乙○○等3人應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白羽之借款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及乙○○等3人應就 原判決附表2編號2吳佳璋之借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 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上訴人及乙○○等3人應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3乙○○ 之借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乙○○應給付被上 訴人4,500萬元,及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審就上開請求㈠關於乙○○等3人部分 及㈡、㈢利息部分未逾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㈣關於乙○○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乙○○等3人均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黃一乘個性憨直,智能稍低,平日少與人來往 ,終生未婚,亦未育有兒女,生前寄住在其二姊即上訴人丙 ○○○家中,以打零工維生,並受兄姊之零星接濟,一生未 曾經商,亦無累積資產或繼承遺產,死時仍一無所有,以其 身分及背景,絕不可能貸得鉅款4,500萬元,生活上亦無需 要該鉅款,絕未向被上訴人貸得該筆借款,並否認其曾於借 款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又該筆借款,黃一乘 並無提供財產擔保,其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職業欄填載為



「商」,借款用途欄填載為「事業投資」,極為簡略,亦均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何以未經詳查即輕率撥放鉅款給毫無 資力之黃一乘,又無高價值之土地或其他財產擔保?此外, 黃一乘借款等自82年7月15日即未付息,為何該時被上訴人 僅對白羽吳佳璋羅逸雄等人就部分貸款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確定?為何遲延10餘年之久,在黃一乘死亡後始起訴求 償?再查黃一乘從未在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載桃園市住址 居住,而係寄住上訴人賀黃淑貞在臺北市之住處,且乙○○ 、吳佳璋白羽亦均非居住在桃園市,然均於貸款前不久將 戶籍遷入同一戶內,啟人疑竇,詎被上訴人輕易准許渠等加 入為個人贊助會員,顯係裡應外合利用人頭淘空鉅款之重大 經濟犯罪。事實上,系爭貸款總額高達1億8千萬元,然黃一 乘未取分文,縱認其曾經出面辦理貸款手續,亦僅屬人頭而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雙方之間貸款或保證顯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自為無效,又系爭貸款係犯罪行為之結果,縱 認被上訴人對黃一乘取得債權,仍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上 訴人繼承黃一乘地位,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被上 訴人之訴要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 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黃一乘於96年9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名義為「黃文誠」(即黃一乘)之人、乙○○、吳家璋白羽等4人,彼此互任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邀同羅 逸雄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 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上開4筆借款,均約 定借款期間自81年8月14日至82年8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 利率9%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以其 當時所有系爭土地,分別就上開4筆借款為被上訴人各設 定額度為5,4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7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4筆借款各借款人,自82年6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訴外人黃一乘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㈡被上訴人有無將原判決附表2 編號1至4所示借貸款項交付與各借款人?㈢被上訴人對訴外 人黃一乘取得借貸及連帶保證是否屬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有無存款債務,上訴人可否以之抵銷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債務?㈤本件有無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訴外人黃一乘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已意思 合致: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一乘等人成立系爭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桃園 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各4份為憑外,尚有擔保放款明細分 類卡、印鑑卡資料各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1件為證,而上開文件上「黃文誠」之印文,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 在被上訴人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此外,原審共 同被告乙○○於原法院97年7月21日、97年9月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亦陳稱:伊原本不認識黃文誠,是在借款時, 他有到場辦理對保與借款,我只有見過黃文誠2次,對保1 次,放款1次,大約是在81、82年間,之後再也沒有見過 他等語(原法院卷一第145頁、第156頁),其於本院亦到 庭證稱:「該借據上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黃文誠部分是 否他簽的,我不知道,我們各自去簽名,借貸前我不認識 黃文誠,是去對保時在農會我才見到黃文誠,簽名時農會 給我對保單,簽完就走,是在換我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 黃文誠的名字已經簽上去了,我原來不認識黃文誠。」足 見黃一乘有到場借款及對保之事實,乙○○與被上訴人之 利害關係相反,該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應非出於偏袒被 上訴人,至乙○○於原法院97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雖無法辨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中何人為黃 一乘,惟乙○○自述其與黃一乘本無任何往來關係,其僅 於81、82年見過黃一乘2次,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黃一乘與 乙○○間素無往來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乙○○係因 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面貌等特徵,致無法辨認黃一乘, 要難以此遽認乙○○上開陳述有重大疵累,而否認該證述 之證據力,是以,堪認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為黃一乘所為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黃一乘從未在桃園市居住,亦未向訴外 人呂素珠借戶籍,係遭冒名遷移戶籍;其借款申請書、約 定書上職業欄填載為「商」,借款用途欄填載為「事業投 資」,與事實不符;輕率撥放鉅款給毫無資力之黃一乘; 遲於今日始起訴追償云云,然該抗辯縱使屬實,亦僅係被 上訴人內部徵信、審核、放款及追償等行政事項有無瑕疵 之問題,與黃一乘及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是否



成立之意思合致者尚無直接關連。
上訴人又抗辯:黃一乘生前幾無謀生能力,投靠二姐一輩 子,全無積蓄恆產,被上訴人竟以之為連帶保證人而貸放 鉅款,確有弊端云云,惟查黃一乘係與乙○○、吳佳璋羅逸雄白羽等人互為保證人,被上訴人就保證人之資力 之審核,乃其內部作業是否嚴謹之問題,不能以其無資力 ,即認定其無為連帶保證之可能,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
㈡被上訴人有將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交付 與各借款人: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消費借貸撥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4日將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 4所示各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分別匯入黃一乘、白羽、吳 佳璋、乙○○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號為T-70844(黃一乘 )、T-70847(白羽)、T-70845(吳佳璋)、及T-70847 (乙○○)之帳戶後,黃一乘、白羽吳佳璋復於同日各 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4,500萬元再轉入乙○○上開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 、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紙、支出傳票4紙可稽,而觀諸各該 筆借款之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二者轉帳時間、戶名 、存款帳號、金額、放出日期、期間、起息日期、到期日 期及利率等記載均屬一致,況依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原 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各借款人就各該借款債務,均 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按期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於82年6月 15日後始未按期繳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未 先依約將各借款人所借貸之款項為交付,各該借款人豈有 按月繳納利息達10期以上之理,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已將 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交付各借款人,上訴人 矢口否認被上訴人業為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云云,尚無採 認餘地。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一乘間之借貸關係 及其餘3筆連帶保證,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其主要論據為被上訴 人核貸時處理之文件資料,外觀上即明白顯示黃一乘僅屬 「人頭」,真正取得貸款者另有其人,被上訴人竟仍通過 放款,此等裡應外合之行為,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 件云云,依上所述,本件貸款既經黃一乘等人之合意,互 為連帶保證並已撥款,黃一乘縱屬「人頭」,亦係黃一乘 等人內部之行為,不能以此認係通謀虛偽意意表示,其貸 款或連帶保證無效。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 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此即所謂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 權,惟該權利之行使,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所取得債權之 原因係基於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以對上訴 人為請求者,乃係其與渠等被繼承人黃一乘間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以系爭貸款係 犯罪行為之結果,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而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渠等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4所示 之借款已據各借款人合法領取,及說明系爭借款之流向, 則其等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存款債權,渠等並以此存款債權 與被上訴人本案之主張為抵銷云云。惟:原判決附表2編 號1至4所示之各借款人就各該借款債務,均係於依系爭借 款契約按期繳納利息達十期以上之82年6月15日後始未按 期繳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依約轉入各借款 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其與各借款人間消費寄託關 係妥為保管,任令該款項無故遭他人提領,各該借款人豈 有按月繳納利息達10期以上之理,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所 交予各借款人之款項,業經各借款人自由處分完畢,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至乙○○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亦 抗辯其不知其名義帳號T-70847帳戶內款項如何遭人提領 云云,惟乙○○於原法院97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即自承:「本件買賣土地並非我個人所有,應屬於吳佳璋 姊夫周添發所有,當時周添發以我的名義去跟人家購買的 ,黃文誠周添發應該是朋友,所以才去辦理貸款,這筆 款項貸得後由周添發運用,我不知道該款項的流向,而且 我也找不到周添發本人。」等語,乙○○就同一事實之供 述先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一乘之 貸款既已領取,並未存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㈤本件並無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上訴人主張: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日前經立法院修正施 行,非但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並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上 開黃一乘保證債務之主債務於82年6、7月間發生違約,故 該保證債務早已發生,然被上訴人自知其中弊端嚴重,遲 遲不敢採取追償行動,而黃一乘生前毫無資產,上訴人等 更未與之同居共財,顯然無從知悉該保證債務之存在;加 以當初被上訴人係憑土地抵押核貸,已有物上擔保,反之 ,黃一乘生前無固定收入、不時須親人接濟,去世時未遺 留任何遺產,其保證債務若由不知情之上訴人等繼承而繼 續履行,自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認符合上揭民法施行法 之修正規定,即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查黃一乘非單純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其本人亦 向被上訴人借得4,500萬元;黃一乘與丙○○○同居;被 上訴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一乘核發91年促字 第4484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6頁、原審卷1第182-18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內部有弊端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黃一乘向被上訴 人借款、保證一事,上訴人顯有機會知悉,黃一乘既已向 被上訴人貸得4,500萬元,並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黃 一乘之繼承人,彼等為黃一乘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並無 顯失公平之處,並不適用上開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 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 額,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 洵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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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