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8年度,77號
TPHV,98,訴易,77,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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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7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 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6年9月25日22時30分,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甲○○所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5A-2315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187巷由東向西,駛至台北 市○○○路○段147巷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326-EK號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147巷由北向南,駛至該巷口,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讓右方車先行,致 其右車身與伊左車頭發生碰撞,使伊與車內乘客史長輝均受 有傷害(史長輝所受傷害,未據其提起告訴),及車輛受損 ,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A-2315號自用小客車 交予被告乙○○駕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之判決。
被告乙○○則以:雙方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車費5萬元 、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慰藉金2萬元 部分,固無意見,惟目前無力給付;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部分,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而被告甲○○亦以:伊因 被告乙○○告訴伊有駕駛執照,始同意借車,當時伊並不知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甲○○所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5A-2315號自用小客車,與 原告所駕駛車號326-EK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胸口疼痛並挫傷、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交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 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乙○○因此所涉及過失傷 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五、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科處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 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同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A -2315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 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被告甲○○抗辯伊不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云云。但查被告乙○○自承伊一直並未領有 駕駛執照,伊與被告甲○○曾為同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足證被告彼此間係屬熟識;且被告甲○○將車借予被告 乙○○時,復未詳加查明被告乙○○是否確領有駕駛執照, 致被告乙○○因未熟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顯有過失。而被告甲○○復不能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其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 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326-EK號營業小客車甫購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於此次車禍後送修理,計支出修理材料費8萬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明細表、統一發票及 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52-1頁、60、 61頁),經核上開明細所列各項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以該項修理費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可取 。被告泛言抗辯修理費過高,即非可取。
七、至原告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營業15日,減少營業損 失3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取。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胸口疼痛並挫傷 (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復無法營業,在精神上自必感受 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係 基隆二信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三萬餘元 ,並無資產;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 月收入2萬2000元,並無資產;被告甲○○係南強工專畢業 ,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再參以原告嗣在本院亦已表示慰藉金2萬元,伊亦可 接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應 以2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3萬元(其計算式為: 8 萬元+3萬元+2萬元=13萬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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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