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且 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內容僅泛言:原 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充當裁判基礎,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 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一併審理 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云云。惟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之 法律見解,係指表明再審事由應指明「具體情事」,不得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並未牴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177、185、256、482號解釋,且再審聲請人僅 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185 、256、482號解釋,惟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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