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8年度,73號
TPHV,98,聲再,73,200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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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
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 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 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斗 崙里9鄰14-2號增建面積134.85平方公尺之房屋,係聲請人 於79年8月24日繼承所得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之合法增建房屋 ,非74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隴執字第1839號函查 封效力所及,亦非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拍得之房屋,新竹地 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里○○路888巷7號房屋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120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EGH連線範圍、面 積102.8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19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HGFIJ連線範圍,面積79.0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所有 權為被告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顯然有誤等語,並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4月8日新院隴執乙二字第73-1839號 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74年4月29日北地所一貞字第204 6號函、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款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 ,主張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惟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均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0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所



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無 再審事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 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另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之案由欄記載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 號、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98年度聲再字第4號、95年度再 易字第109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6號、96年度再易字第35號 、96年度再易字第75號、96年度再易字第102號、96年度再 易字第143號、96年度再易字第175號、96年度再易字第182 號、97年度再易字第44號、97年度聲再字第3號、97年度聲 再字第33號、97年度聲再字第56號、9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等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均不服,惟其於案由欄末已載明「爰 依法對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且聲請人 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 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 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及前此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 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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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