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91號
TPHV,98,聲,491,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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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姚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上訴本院審 理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 )2,200多萬元,而相對人向伊主張之債權金額僅為135萬元 ,況伊於民國93年起經相對人同意分期還款後即多次還款迄 今,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已未達135萬元,前開經查封房屋 若經拍賣即無從回復,伊將無安身之地,又伊無現金,願以 伊所經營之宏宏商行(地址為桃園市鎮○街1號)內一切設 備及貨品等動產供擔保,聲請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本此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桃院興執93年執二字第26779號 債權憑證,執行債權額為1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2年11 月17日、其中20萬元自92年12月22日、其中30萬元自93年1 月15日、其中45萬元自92年12月31日、其中10萬元自9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前開債權,而受 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之利息 損害。故本院斟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爰以2年為准許停止執 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162,000元(1,350,000元0.062﹦162,000),爰本此酌 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固謂其無現金,願以商 行內動產供擔保云云,惟前開動產之價值數量並不明確,且 保管估價均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難謂屬相對及確實之擔保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即礙難審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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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