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026號
TPHV,98,抗,202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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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 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 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 準用之,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建築物 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 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862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債務人 朱惟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57號、57號地下室之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相對人聲請 依民法第862條規定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併付拍賣,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原以不符合民法第877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再於同 年11月11日裁定認定符合民法第877條第2項所稱「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營造之建築物者之規定,應准併附拍賣,因而撤 銷前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三、本件執行債務人朱惟勇於94年5月以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租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間 在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辦公室及浴室(下稱系爭增建物),嗣 華南銀行以朱惟勇債務未償為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並將其對於朱惟勇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原 法院96年6月14日、7月22日、97年12月4日執行筆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 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附執行卷可參 。經查原法院赴現場勘查系爭增建物,雖認定其有獨立之出 入口並作為浴室與辦公室使用,惟依照片所示,該建物似依 附一樓房屋後方搭建,雖有一出入小門,卻係面臨防火巷,



且據司法事務官勘驗認定「與主建物相通,應無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有照片及98年7月28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 證,則系爭增建物與一樓主建物間究有無附合關係,尚待查 明,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相對人主張之民法第862條第3 項規定,逕自認定其為非抵押人所有之獨立建物,尚有可議 ,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 棄,因此事涉拍賣標的物之勘查認定,宜發回由原法院調查 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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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