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是,亦有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單純資力不足無以清償,或有爭 執而拒不給付者,則不屬之。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合作辦理發行 太平洋百貨記帳卡,簽訂有合約書,依約應按月支付上月記帳 消費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與伊,竟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8年9 月底,積欠款項已達新臺幣237,752,882元,聲請對相對人財 產假扣押,其所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所主張之債 權,至其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無其他 足額之財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為免債務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仕何釋 明,何況就令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未合。原裁定以其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每況愈下,有浪費或脫產之疑, 已無力清償,其債權顯有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虞等語, 惟所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僅能釋明 相對人財務確有惡化,並無法釋明有浪費或脫產等假扣押原因 存在,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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