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80號
TPHV,98,抗,198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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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80號
抗 告 人 HYUNDAI M.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更㈠字第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原法院列相對人及陳欽煌、簡志憲劉佳雄 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抗告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原法院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98 年3月25日前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4萬4,632元,逾期 未繳納者,將駁回其訴等語;抗告人嗣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81 號裁定以原法院未製作裁 定書送達抗告人為由,諭知廢棄該裁定等情,有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及裁定可稽(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 第25-26頁),原法院因而於98年11月18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114萬4,632元等情。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外人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天公司)及沈盟欽處得收取之美金8 萬元調解金額 ,而分期給付之金額已達美金31,250元,匯入該案之代理人 劉崇文律師之帳戶,堪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有資產得以賠償 訴訟費用,毋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最高法院一向核定之 第三審律師費用在6萬元之列,實務上之律師收費亦僅為6-8 萬元,原法院酌定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 過高,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所明定。四、查抗告人為設立於韓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於中 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業據抗告人在原法院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明確(原法院訴更卷第26頁)。 抗告人雖辯稱:伊自第三人鴻天公司及沈盟欽處得收取美金 8萬元之調解金額,對造依調解條件匯入之金額已達美金31, 250元云云,固據提出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1-12頁), 縱令為真,惟第三人鴻天公司及沈盟欽依調解條件之約定, 係將分期款項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劉文崇律師帳戶,並非匯入 抗告人之帳戶,則在法律上僅係抗告人得依其與劉文崇律師 間約定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交付或返還之金錢,僅屬債權之 請求權,仍非抗告人擁有該金錢之所有權(物權),自難認 為該筆款項為抗告人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可資擔保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本件抗告人在我國 境內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無資產足以賠償若將來敗訴之訴 訟費用,則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
五、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萬4,407元 ,第一審裁判費已據抗告人繳納在案,則第二、三審應徵裁 判費各為32萬3,316 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 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 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斟酌本件訴訟事 實係:訴外人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相對人厚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處理貨物進出倉服務事宜,相 對人厚生公司於95年12 月28 日將晶元貨物委由相對人昱成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運送,昱成公司責由相對人 丁○○運送,運送途中遭原審其餘被告陳欽煌、簡志憲、劉 佳雄等人強盜致貨物遺失,貨物所有權人海力士公司受有損 害後向抗告人請求理賠,因而將有關系爭貨物得對第三人主



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 2,000萬元及被告人數多達6人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以6 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金額總計70萬6,632元(323,316+323,316+60,000= 706,632 )。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 境內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復無任何資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猶抗辯其在我國境 內有資產毋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312萬4,407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 為32萬3,316 元,並斟酌本件訴訟難易、訴訟標的金額及當 事人人數等因素,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以6 萬元為適當,總 計抗告人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70萬6,632 元。原法 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並無不 合,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然原法院核定之 擔保金額過高,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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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