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76號
TPHV,98,抗,1976,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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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76號
  抗 告 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之規定,於假執行之情形 ,乃著眼於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執行 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執行或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經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 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如係債權人 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債務人依裁判供擔保始免為強制執 行,尚非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確定給付判決向相對人甲○○清償完畢 ,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 返還其為免於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遭原法院以相對人尚 未聲請假執行,抗告人毋須法院之裁定,即得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為由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向本院聲明不服,主張相對人已具狀 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執行在案,不符合提存法 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之規定,提存所已表示不准其取回等 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及提存所函為證,所 述倘真,即難謂抗告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則相對人是 否確已進行假執行,進而受抗告人通知後有無行使權利,均 待調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以便於就近詳查,另為適當之 裁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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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