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66號
TPHV,98,抗,196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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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拍賣之 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 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 後嚴格執行點交,縱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承租 或使用借貸該不動產之契約,亦不能據以阻止點交,至該第 三人有關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 法院所得予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97年度執字第19231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維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78地號、778 -1地號土地及其上776建號暨36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新店市○○路497巷2號7樓暨頂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執行拍賣時,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享有使用借貸 及租賃契約權利,竟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中註記「拍定後 仍點交」,顯未處理伊就上開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權利之問 題,即驟定點交,而伊上開使用及處分權利均涉及實體爭議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認定,故原法院上開拍定後點交之處 分,顯不合法,應予更正云云,爰就原法院上開處分聲明異 議,並提出民國88年8月5日訂定之房屋使用契約書及88年7 月25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法 院執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及第299頁至第300頁)。三、經查,系爭執行標的中之778、778-1地號土地及776建號建 物業經原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另案93執全字第1518號假扣 押事件為查封登記(見原法院執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675建號頂樓增建部分,則於97年 5月8日經原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查封登記(見原法 院執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所附系爭執行標的之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函、測量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次查上開2 次查封時間,抗告人均在台灣境內(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78



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原法院於辦理93執全字第1518 號假扣押事件時,曾於93年8月3日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關於系爭776建號建物之占有使用 情形,經新店分局以93年8月27日店警戶字第0930031216號 函覆,系爭776建號建物為空廠房並無人占有使用,此業經 原執行法院調卷查核屬實(當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以93年8月27日店警戶字第0930031216號函覆776建號為空廠 房無人占有使用);另原法院亦先後於97年5月7日及97年6 月13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履勘(見原法院執字卷第42頁及 第55頁之執行筆錄),系爭執行標的於斯時並無人占有使用 ,水電已遭停用,且當時系爭執行標的之大樓管理員亦陳稱 ,系爭執行標的已數年無人使用等情,故堪認系爭執行標的 於上開2次查封時,抗告人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 。而抗告人於原法院93年及97年間實施查封時,均在台灣境 內並未出境,卻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並遲至98年2月10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有使用及處分權(見原法 院執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益見其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 爭執行標的。此外抗告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原法院查封 時,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記於拍定後執行點交,並無不當。四、抗告人雖於98年2月10日提出房屋使用契約書影本,主張其 已於88年8月5日與債務人東維成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訂有15 年共同使用權之使用契約,且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66頁);嗣再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主張業向債務人東維成公司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租期20年, 並自88年7月25日起算,租金則已於88年5月2日以代墊款方 式給付300萬元完畢(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99頁)等情。惟查 東維成公司於88年10月間向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就系爭執行標的 為抵押權設定時,曾立具聲明書保證系爭執行標的上無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86頁),顯與抗 告人前揭所陳不符,而抗告人上開關於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 占有權源,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且時間次序亦有所出入,在 形式上亦難認其所云為真實。故抗告人就其有權使用及處分 系爭執行標的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即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判斷。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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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