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Lehman Br.
Limited(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甲○○○○○ ○○.
丙○○○○○○ ○.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原法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 對第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 之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 ),惟台灣高鐵公司之所在地已於98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台北市南港區○○○路66號13-15樓、13-15樓之1-3」,非 屬原法院之轄區,原法院乃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並於98年10月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 命令,則該命令應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聲請執行同。然 相對人卻以同一執行名義,於30日之法定期間經過後,聲請 追加執行伊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詎原法院竟准予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 ,即有不當,經伊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求予 廢棄原裁定,撤銷第二次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保全程序 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 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有上開規定之設。是上開規定 僅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始有適 用,至嗣後追加查封者,即不受該30日之限制,執行法院仍 應准許,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於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有 違(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及本院暨所屬法
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 參照,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 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經第三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始能謂為終結(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22、23頁) ,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仍得 隨時追加查封,不受上開30日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對抗告人在原法 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台幣1億9,697萬5,976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於98年4月22日據 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台灣高 鐵公司之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3日核發第一次扣 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至第8頁),復在98年10月6日 原法院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前,即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於98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 權,並經原法院於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9、 113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30日內,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迨於聲請之情事,雖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台 灣高鐵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7頁),惟 相對人已對之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 抗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未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而確 定,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56頁),並於98年7月31日追 加執行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縱令相對人追加執行 時,已在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但其既係在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為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准許 其追加執行,是原法院於98年8月10日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 ,洵無不合。嗣原法院雖於98年10月6日撤銷第一次扣押命 令(見原法院執全字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惟仍無礙 前已准許之第二次扣押命令之效力。倘不予准許,相對人尚 須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方得聲請查封,實有違訴訟經濟 原則。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追加執行時已逾30日法定期間,有 違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係將相對人是否於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30日內,遵期「第一次聲請」執行,而 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與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4月22日向原法院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債權後,復於98年7月31 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原法院因而 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乏所據。是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第二次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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