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25號
TPHV,98,抗,1925,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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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5號
抗 告 人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宜大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 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 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 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2,735萬7,000元,尚較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2,520萬元高出200餘萬元,顯然不影響合作金庫之債權受 償,對其抵押權之行使不生任何影響,本件抵押物雖經拍定 ,亦不得點交;又拍賣標的物原係無牆之鋼架鐵皮屋頂廠房 ,抗告人承租時,屋齡已高達20餘年,年久失修,早已朽爛 不堪使用,抗告人於承租後將之拆除,另行架設鋼架、鐵皮 屋頂、牆壁等如現狀,等於抗告人在租用之廠區土地上新建 廠房,其法律性質應屬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有優先承購權, 應由抗告人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云云。經查,本件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對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求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宜蘭縣蘇澳鎮○○段第 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7、66、77、78、354(暫編)建號建物



(下稱拍賣標的物),經原法院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無人 應買後,合作金庫於民國98年4月23日聲請除去抗告人對拍 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經原法院於98年4月24日為除去租賃 權之處分,並於同月26日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標的物上 之租賃關係業已除去,於拍定後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 定者點交等語,嗣於98年5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拍 定由應買人丙○○、甲○○買受,抗告人雖於98年6月8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原法院已於98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同月11日收受,有合作金庫聲請排除 租賃後繼續拍賣狀、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第三次拍賣公 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聲明 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案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就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 應不除去,執行標的物應不點交,並聲請以拍定價格優先承 買云云,亦屬無從執行,又抗告人主張拍賣標的物不點交部 分,係就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為之,此觀其聲明異議狀 、抗告狀所載,及原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後之98年8月26日 始進行點交程序甚明,非就原法院實際上進行點交之行為為 之,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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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峯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