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24號
TPHV,98,抗,1924,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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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4號
抗 告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 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 而非未釋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或因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後,將導致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亦難謂 請求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本件相對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負欠其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058萬4,244元及遲 延利息等,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處分隱匿財產之情事, 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 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並提 出代理合約書、採購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足認其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其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所示,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4千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負欠之貨款已逾資本總額2千餘萬元。另依相對人所提電 子郵件所示,抗告人尚積欠韓國客戶美金379,894.4元之貨 債務;復依相對人提出之兩造會議記錄,抗告人於會議中表 示:因合作銀行內部規定,授信額度須取決於整體業績多寡 ,伊因於民國98年初業績下滑,使得整體授信額度受影響, 又因銀行內部作業延誤,故未於付款日前開立信用狀來付款 等語,可認抗告人已有授信貶損、現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稍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補足,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說明 ,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及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請求不存在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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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