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
房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相對人所屬內湖 加盟店即承坤有限公司(下稱承坤公司)之受僱人郭娟伶居 間仲介,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718萬元,向出賣人方姿 云購買門牌號台北市○○區○○街161巷1弄8號3樓房屋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166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6月2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所指定之 第三人黃紋麗,並於同年7月2日完成交屋。嗣伊進行裝潢時 ,發現天花板、樑柱有鋼筋外露、鏽蝕及混凝土塊剝落之現 象,經委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中 和實驗室採取混凝土樣本進行檢測,發現取樣之氯離子含量 超過國家標準值,即為一般所認知之海砂屋,是系爭房屋具 有重大瑕疵,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承坤公司受伊之委託 為房屋仲介買賣,因其仲介經紀人員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
合計775萬0,929元,承坤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之規定,應與其經紀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 對於其加盟店即承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伊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自得就所受上開損害,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並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 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即相對人共應給付伊1,550萬1,8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在1,550萬1,8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三、惟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 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郵局存證 信函、統一發票、房屋借款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收據、代書費用明細表、98年契稅繳款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 用分攤收繳單及租屋服務費收據(見原法院卷12至108頁) ,以為釋明。然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是依前揭說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就承坤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該院以98年度裁全字 第 38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承 坤公司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承坤公司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且其9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 325元,此外,別無其 他所得,足見台灣不產交易市場確受經濟不景氣之打擊甚重 ,從而依賴加盟店繳交權利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相對人,其 財務狀況亦應欠佳,如不就其現有財產迅為假扣押,恐相對 人有脫產之行為,致伊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承坤公司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10、11頁)。惟查,抗告人就承坤公司是 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其就相對人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係屬二事。況相對人除承坤公司外,另有其他直營店及加 盟店,且相對人之財產或收入來源亦非僅有權利金收入乙項 ,是抗告人以承坤公司名下幾無財產乙節,臆測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亦應欠佳,尤難置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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