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審重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固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惟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本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法律問題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庚○○、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辛○○、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王永慶、丑○○、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子○○、翔和股份有 限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癸○○、丁○○、甲○○、戊 ○○、壬○○、丙○○、乙○○、寅○○有犯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罪行為,隱匿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 嚴重虧損之情形,使伊誤信其仍具融資之資力,並交付擔保 本票120張,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450萬元(餘額為 6,600萬元)與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以向其他金融機構融 資,惟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竟未給付融資款予伊,致伊受有 損害。相對人庚○○、辛○○、癸○○、丁○○等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 47號刑事案件受理。伊乃於94年8月間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以相對人違約、共同侵權並違反公司治理義
務等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雖認定相對 人庚○○、辛○○及癸○○並無上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而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相對人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法院審重訴 字卷第4頁至第67頁所附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之刑事 判決),惟抗告人已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前即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刑事聲請狀)。故依首揭說明,縱 本件刑事部分經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仍不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法院刑事庭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無違誤。而相對人中央租 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慶、丑○○、大 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子○○、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甲 ○○、戊○○、壬○○、丙○○、乙○○、寅○○(下稱中 央租賃公司等人)等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等與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庚○○、辛○○、癸○ ○、丁○○等人為共同加害人,亦即相對人中央租賃公司等 人併為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仍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抗告 人於原法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刑事部分既經認定無罪,則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由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刑事法 院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以及相對人 中央租賃公司等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