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3人間支付命令
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38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 相對人丙○○○○○○○○○、甲○○、「蔡珊玹」為債務 人,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3855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 人連帶給付抗告人47萬7761元本息確定。抗告人所檢附契約 書與戶籍謄本係記載「丁○○」,支付命令亦對「丁○○」 戶籍地址為送達;故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蔡珊玹」之記載 顯然有誤。嗣抗告人聲請更正債務人為「丁○○」,然原法 院竟認支付命令並無顯然錯誤,遂裁定駁回聲請;惟支付命 令所記載「蔡珊玹」之姓名顯有錯誤,且更正姓名為「丁○ ○」,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原裁定實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 債務人為「丁○○」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㈡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 丙○○○○○○○○○、甲○○、「蔡珊玹」核發支付命令 (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據此於96年12月10日核發96年 度促字第38550號支付命令,命上開三名債務人連帶給付抗 告人47萬776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頁)。同年月17日,對 「蔡珊玹」向台北市○○區○○路106巷7弄20號3樓寄存送 達(見原審卷第21頁),因債務人均未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 意見,致支付命令確定。可知抗告人聲請對象為「蔡珊玹」 ,支付命令暨送達對象亦為「蔡珊玹」,故支付命令關於「 蔡珊玹」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
㈢抗告人固謂聲請狀附契約書與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姓名為 「丁○○」,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
故「蔡珊玹」與「丁○○」係同一人,為此聲請更正支付命 令債務人為「丁○○」云云。惟查,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資 料僅記載「蔡珊玹,住台北市○○區○○路106巷7弄20號3 樓」,並無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足以辨認「丁○○」與「蔡珊 玹」為同一人,難謂支付命令關於「丁○○」之記載為顯然 錯誤。況且,支付命令並不訊問債務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512條),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參見 同法第521條第1項),則原法院依據抗告人聲請對「蔡珊玹 」核發支付命令,與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完全相同,顯無錯 誤可言,嗣後發生「蔡珊玹」與「丁○○」是否為同一人之 疑問,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自無從認定支付命令有顯 然錯誤並得裁定更正。
㈣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固認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顯然錯誤,如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時, 亦得裁定更正。然上開案件基礎事實係訴訟事件,其以實際 起訴、應訴者為當事人,且有訴訟資料足以判定姓名或名稱 是否顯然錯誤,據以裁定更正;顯與未經訊問債務人之支付 命令程序有別。則抗告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謂「蔡珊 玹」與「丁○○」為同一人並聲請裁定更正,尚非可取。又 本件支付命令僅就「蔡珊玹」部分發生爭議,則抗告人將丙 ○○○○○○○○○、甲○○一併聲請裁定更正,自非可取 。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屬於書記官處分事項,應循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處理記載錯誤,抗告人遽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確定證明書關於「蔡珊玹」之記載,亦屬無據。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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