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地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黃炳皇即統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 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工程協議書等影本,僅能釋明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全未為任何之釋明,是 本件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然原法院未查,遽而以其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與抗告人間定有「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
承攬契約,嗣工程完工後,相對人多次催討而不獲付款,且 抗告人營業處大門深鎖似無營業,及擬出售公司工程機具為 由,並據以工程協議書影本及後龍郵局第0090號存證信函影 本為釋明,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 二書證,均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及抗告人經催告仍 未付款之請求原因事實,而與假扣押之原因無關,且抗告人 現並無停業或解散之情形,有相對人所提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另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擬出售公司工程機具之部分,亦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 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以為釋明,本 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通知其於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 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自難為有 利於相對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就其所稱抗告人 有變賣財產隱匿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 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 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應駁回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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