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75號
TPHV,98,抗,1775,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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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5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
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 影響為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 強生公司)向相對人承攬工程,伊與強生公司原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九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嗣因 上開工程款變更追加,相對人要求換票,乃由強生公司單獨 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相對人,伊係本於強生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而於系爭本票之第二發票人欄位用印(票上之姓名為 相對人所書寫),非以個人身分用印。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 三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一0二號裁定疏未審酌公司之 發票行為需同時有負責人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效,且未審酌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即認定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實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之錯誤,及誤用票據法第五、六條規定之情。又本件 涉及對票據簽發形式應負之票據法律責任,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詎原裁定竟認上開裁定未涉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 題,更非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乃 裁定不許可本件再抗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上開裁定理由欄內已敘 明就系爭本票上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與社會一般觀念,自



形式上觀察已得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理由,尚無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規定,裁定並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之規定,上開裁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可言。而上開裁定既認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上責任,更非錯誤適用票據法第五條 、第六條之規定。是則原裁定認上開裁定尚無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非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而不許可本件再抗告,核無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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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