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鴻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抗 告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裁全字
第3430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1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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