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源盛即吳源盛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9日訂立「台北縣蘆 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綜合教 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2年10月9日修正及增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綜合教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等勞務給付 ,被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及依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系爭百分比法)規定給付 服務費予伊。伊依據被上訴人之需求,將其綜合教學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規劃為A、B二棟各為地下2層、地上6層及含 屋頂突出物之建築物,依系爭百分比法服務費計算標準,系 爭工程合計建造費用為2億2869萬11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之服務費為1196萬542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惟被 上訴人僅以系爭大樓為地上5層建築物之標準,結算給付伊 系爭工程服務費1092萬2935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間差額之104萬2492元(上訴人就該服務費差額逾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業於本院更審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縱認建
築5層樓,體育館亦應列入第三類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已確定)並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4萬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原規劃為地上10層之建築物,嗣系 爭大樓變更建築規劃為A棟為地下1層、地上5層之教室,B棟 為地下2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亦經上訴人書面確認,從而 系爭大樓A、B二棟均為地上5層之建築物,並未變更規劃為 地上6層。上訴人因系爭大樓設計圖之計算錯誤,未將系爭 大樓屋頂突出物面積控制於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內,致其面積 計入系爭大樓樓層數,而為地上6層之建築物,系爭大樓設 計圖均由上訴人自行簽證負責,建造執照亦為上訴人所申辦 ,其上任何之登載錯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僅提 供設計、規劃之服務,並未實際進行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且 系爭工程整體結算經費亦未有增加,其並未因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登記變更而增加其工作量,伊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差額為無理由。何況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上訴人早自90年10月9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日 起即可分次請求伊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工程於93年6月8日完 工時,實際施工金額業已結算確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 定,上訴人自該當日起即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其遲至95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提供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兩造嗣於92年10 月9日復合意修改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系爭工程總預算金額 為2億6697萬元及第4條第1款服務費用額度計算方式為:「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 41頁)方式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 『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 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 乙方(即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系爭契約)第三條服務 之一切費用。…」(見本院更㈠卷,75頁)
㈡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原審卷,139 至140頁,同本院更㈠卷,40至41頁)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㈢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並指派
2員監工人員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
㈣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玖壹蘆建字 第貳柒零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層棟戶數為「地上伍層地下 貳層、貳棟、壹戶」,另屋頂突出部分面積為「㈠伍肆陸‧ 陸捌㈡壹參零‧零伍㎡」。
㈤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領得臺北縣政府玖肆蘆使字第壹貳 捌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系爭大樓A、B棟第6層面積為「546 .68㎡」,用途均為「梯間機房」,另各有「突一」部分( 即屋頂突出物)面積「130.05㎡」,用途均為「水箱」。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如原審卷143頁。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合意系爭大樓規劃為地上5層或6層建物部分:就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即合意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之建築物 ,不因其申請建造執照之書面誤載為5層而受影響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大樓A、B二棟均為地上5層之建築物,並 未變更規劃為地上6層,系爭大樓因上訴人設計錯誤屋突部 分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致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管機 關要求登記為6層樓,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錯誤所生,上 訴人未因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登記變更而增加其工作量,不得 認兩造合意興建系爭大樓為6層等語。查系爭大樓原規劃為1 棟10層之大樓,嗣於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 議決議規劃為A棟、B棟,A棟地上1至5層建教室、地下1層為 地下室;B棟1至4層建教室,5、6層為活動中心,地下室規 劃2層停車場。嗣因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 會)之強力要求,乃變更A棟為地下1層、地上5層建築,地 上第1至5層為教室;B棟為地下2層、地上5層建築,地下2層 為停車使用,地上第1至4層為教室,5層為活動中心等情, 有上訴人90年9月21日盛字第8985號函(見原審卷,第288頁 )、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 卷,第289頁至291頁)、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提出之「建 造執照申請書」中「建築概要」之「建築物用途」所載:「 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器材儲藏室、停車場,地上第一 ~三層教室,第四層高年級教室,第五層高年級教室、活動 中心」(見原審卷,第292頁、293頁)、執照圖(見原審卷 ,第99頁)、施工圖(見原審卷,第101頁)及上訴人91 年 6月25日盛字第652號函(見原審卷,第294頁)附卷可稽。 參以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初,亦係以A棟、B棟均為地上 5層樓建物申請,嗣因台北縣政府要求屋突部分應計入樓層 數,乃改以6樓建物申請,有上訴人94年9月9日盛字第0909 號函(見本院更㈠卷,61頁)、台北縣政府93年11月9日北
府工施字第0930655584號函可參(見本院更㈠卷,123頁) ,可見兩造於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決議 規劃時,雖曾有建築為A棟、B棟,A棟為5層樓,B棟為6層樓 之構想,但於都審會要求後,兩造已合意改為5層樓建築, 上訴人方於申請建造執照及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均以5 層樓建物申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建築6層樓建物, 為不可採。上訴人雖再以兩造於90年9月25日第2次評選會議 時,委員建議將高壓變電器移至樓頂,其乃配合修改移至頂 樓,致變為6樓云云,並提出該次評選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226頁)及竣工圖(見原審卷,227頁)為證。然該次評選 會議,僅為評選建築師之會議,並未就系爭工程如何建造達 成任何決議,於召開該次評選會議時,上訴人尚未經評選為 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是該次評選委員之意見並無任何拘束力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既經合意建築5層樓建物,上訴人 自應據以履行,縱因參考前開評選委員之意見,有將高壓變 電器移至樓頂,致必須變更為6層樓建築,既已違反都審會 之要求,且關係建物樓層及服務費用之認定,上訴人自應向 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確有改為6層樓之必要,並取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後始可建築為6層樓。前開竣工圖,係於第一次申請 使用執照後,因建管單位之要求,始配合修正,既非第一次 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更非施工前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難以該竣工圖係記載6層樓,即認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建築為6 層樓。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同意變 更系爭大樓為6層樓,則其辯稱兩造係合意建築6層樓,其以 5 層樓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係出於錯誤云云,為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有無理由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大樓既為6層樓建物,自應依6層樓計算建築工程之報酬, 何況被上訴人亦同意B棟屋突部分為體育館之一部,則不論 認為B棟係5層樓或6層樓,均屬第三類。又依兩造系爭契約 修正部分第2條之約定,本件服務費依系爭百分比法計算, 而系爭大樓各項建築工程之面積、比例及上訴人得請求之報 酬差額104萬24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係合意建造5層樓建物,雖系爭大樓經主管機關核 定為6層樓,但此係出於上訴人之疏失所致,對於被上訴人 而言,並未獲得任何額外利益,上訴人所投注之人力,亦未 因此增加,不能因自己疏失,反而增加報酬,且上訴人之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再分述如下:
1.本件兩造就系爭大樓應建築之樓層,於都審會要求後,已合 意變更為A棟、B棟,均為5層樓,已如前述,是計算上訴人
之報酬,自應以兩造合意之樓層為基礎,何況「梯間機房」 雖可列入計算服務費用之樓地板面積,但係屬公共空間性質 ,不單獨認定用途,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之 98年6月3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2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更字卷,82頁、83頁)。系爭大樓屋突部分為「梯間機房」 ,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函文,不單獨認定其用途,自無 依系爭百分比法單獨歸類或單獨計算樓層之問題。雖系爭大 樓頂樓屋突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致不得不改以6層樓 建築申請使用執照,然乃為符合行政上之作業所為申請,且 所以如此,係出於上訴人之疏失,未將頂樓屋突面積控制在 建築面積8分之1內所致,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因將系爭大 樓由5層樓變更登記為6層樓而增加任何利益,難僅因行政作 業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依6層樓計算報酬,為不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之建築工程酬金為如附表一所示,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尚得請求104萬2492元。然系爭 大樓應按5層樓建築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百 分比法(見本院更字卷,192頁),5層樓以下之教室為第一 類,超過5層樓者,為第二類;第二類第一項用途(包含育 樂中心、禮堂、停車場等)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4層者,或 體育館等建築物,為第三類。所謂5層樓以下,應包含5層樓 。本件系爭大樓為5層樓建築物,則系爭大樓內之教室,因 未超過5層樓,應列為第一類,停車場則應列為第三類,兩 造結算時,將停車場列第二類計算,並不正確,上訴人主張 應列入第三類,當屬可採。至於B棟第5層樓,不論認定為育 樂中心、禮堂或體育館,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第三類。是 系爭大樓依用途別計算,第一類、第三類佔全部建築工程比 例,依序為67.267%、32.736%,以系爭大樓建造費用為2億 2869萬1158元(其中建築工程費用1億9250萬7643元、水電 工程費用3618萬3515元),按系爭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得 請求之第一類及第三類用途建造服務費(含水電及建築工程 )為1119萬62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二)。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1092萬2935元(見原審卷,143頁),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萬3355元(計算式:1119萬6290 元-1092萬2935元=27萬3355元)。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3年6月8日完工時,實際施工金 額業已結算確定,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該 當日起即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其遲至95年10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見原審卷,127至128頁)為證。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 定:「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台幣參億參仟貳佰捌給柒萬元 整(本案經費依政府實際核撥經費為準,各項經費待政府核 撥後再付款)」,第6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第1款約定: 「本案經費依政府實際核撥經費為準,各項費用待政府核撥 後再付款」,同條第3、4、5、8款分別約定:「規劃服務費 用,…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 」「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 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驗收通 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監造 服務費用…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 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而本件訴訟係於95年10 月26日起訴,忠誠營造公司係於94年3月1日驗收通過;矽灣 科技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驗收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 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驗 收通過,尚未滿2年,而結算日期乃在驗收之後,故上訴人 起訴自未逾「結算後」2年,是以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此一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3355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上開應准 許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仍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