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8年度,23號
TPHV,98,建上更(一),23,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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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甯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7,0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即為依數項法律關係, 請求為單一聲明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如對上訴人 為敗訴之判決,即須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逐一審判,方得為之,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11日將 其「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伊規劃及發包,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嗣被上 訴人於91年8月間通知停工,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遂於同年 1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二期工 程款…合計共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美群公司, …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 十二年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詎第二期工程款被 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340萬元,其餘940萬元未為給付,美 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8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 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美群公司據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伊自得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係上 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前審另為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049,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依追加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04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31日提出「新竹VILLA內裝工作工程結案說明」,所 載工程結算金額高達43,249,994元,因編列浮濫,與實際施 工狀況出入甚鉅,伊並未同意,因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尚未結算完成。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 27,049,994元,係基於上訴人與美群公司結算之結果,與伊 無涉,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依其與美群 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有給付義務,且該義務不因兩 造及美群公司所簽系爭協議而消滅,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 ,是其主張對美群公司已無付款義務,洵無足採。則美群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上訴人自不生 受有損害之問題,反之,伊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消 滅,伊即未受有利益。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基於承攬契 約,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15日停 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伊請求結算工程款,惟上訴人卻 遲至97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自 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 ,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5,238,095元,上 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1 年8月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合約;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 發函通知美群公司停工並終止合約,美群公司於同月15日停 工。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將「估算說明書」送交被上訴人。 嗣兩造及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第二期工程款…合計共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 給美群公司,…後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二年 六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
⒉第二期工程款被上訴人僅付款340萬元,美群公司遂對兩造 提起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命:①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 04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及自9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如任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以上見本院 前審外放證物:上證一、上證三、上證四及本審卷第53頁背 面第15、16、26、2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 付款給美群公司,惟被上訴人僅付款三期共計340萬元後即 違約不付,致美群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994元本息,美群公司據此對上 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 免為給付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或承攬報酬27,049,994元之請求權 ?該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於何時開始起算?是 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7,049,994元工程款或承攬報酬請 求權等部分: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 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 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



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⑵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係由美群公司提起,依工程合約及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剩餘承攬報 酬27,049,994元本息。前案一審法院認定美群公司依工程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依系爭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 94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併就該940萬元本息部分,諭知 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駁 回美群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 部分,即認該協議僅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1,280萬元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祗須再 給付尚欠之工程款940萬元本息即可,非使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之全部剩餘承攬報酬債務等情, 有該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3至68頁)。則就 「系爭協議是否有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 司給付全部剩餘承攬報酬義務」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 實質之判斷,且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美群公 司全部剩餘工程款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其程序權業 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是被上 訴人除依系爭協議約定應付卻未付之940萬元外,不因該 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此為 前案確定判決已然確立兩造及美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 被上訴人未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以外之其他剩餘報酬, 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言。準此,兩造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判斷之拘 束。雖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過程中美群公司向伊表示渠 列伊為被告,係因法律關係必須如此,但訴訟目的係向業 主即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故在美群公司訴訟代理人建議下 ,伊方為自認,且一審敗訴後亦未上訴,惟美群公司迨勝 訴確定後立即翻臉,並對伊強制執行,伊因受美群公司欺 罔而自認,考量伊係遭美群公司欺罔,且當初約定伊之利 益亦僅占總工程款之千分之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伊 顯失公平,伊於本件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尚不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自難為與前案確 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7,049,994元本息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尚不 足採。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27,049,994元本息之工程款或



承攬報酬請求權,則此部分有關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⒉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9,9 94元本息,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罹 於時效消滅後,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有之承攬 報酬,而係因兩造與美群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以及嗣後之前 案確定判決,另行發生「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 公司債務之義務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 害」之不當得利,因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43,249,994元,有估算說明書可證,扣除停工前已給付之 1,280萬元及停工後給付之340萬元,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 訴人27,049,994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查兩造與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參方就位於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工程承包乙 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考量,暫停施工,經參方 協議第2期工程款1,280萬元,分12期支付並於92 年1月起 開始開立各月份支票,金額為1、2、7、8月份開立面額 120萬元正,3、4、5、6、9、10、11、12月份開立面額10 0萬元正,合計共1,280萬元由甲方直接付款給付乙方(即 美群公司)。參方同意因甲方營運考量下暫停施工,後續 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 六月前與乙方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此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第45頁,上證三)。 ⑵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僅給付美群公司第2期 工程款340萬元,尚餘之第2期工程款940萬元,被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亦未與美群公司就後續工程施作 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完成協議,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 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9, 994元本息,被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本息(兩造於 一審均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未上訴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則 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如前述。 ⑶承前四、㈡兩造爭執事項:⑴、⑵所述,前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係由美群公司提起,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件兩造連帶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049,994元本 息。前案一審法院認定美群公司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尚欠工程款940萬元本息,亦 有理由;併就該940萬元本息部分,諭知任一人為給付時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駁回美群公司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部分,即認該協 議僅使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之義務 ,且因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衹須再給付尚欠之工程款 940萬元本息即可,非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 群公司之全部剩餘承攬報酬債務等情,有該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63至68頁)。則就「系爭協議是否有 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對美群公司給付全部剩餘承 攬報酬義務」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 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且上 訴人就該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美群公司全部剩餘工程款 一節,並未聲明不服,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 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就① 上訴人不爭執其與美群公司間所結算確認之未付工程款金 額為27,049,994元。而上訴人應付予美群公司該 27,049,994元,係上訴人依其與美群公司間工程合約所負 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債務(見前案確定判決書第8頁㈡⒉以 下)。②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之結算,係其與美群公司間 之工程合約,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 上訴人不因該結算之結果而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然因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須對美群公司負940萬元(原1,2 80萬元,已付340萬元,尚欠940萬元)之債務,除該1,2 80萬元外,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協議書而負有對美群公司另 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見前案確定判決書第8頁㈡以 下及第7頁⑶)。③上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對美群公 司所負之940萬元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一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他人同免責任(見前 案確定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等項,兩造自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係 以「因兩造與美群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以及嗣後之前案確 定判決,另發生『被上訴人未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 債務之義務而受益,致上訴人受有給付工程款負擔之損害 』之不當得利」(見本審卷第89頁㈦以下)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之依據,然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判斷認定被上 訴人除1,280萬元外,不因系爭協議書而負有對美群公司 另給付其他剩餘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履行承擔上訴人對美群公司債務之義務 」,且系爭協議書(全文見四、㈡兩造爭執事項:⒉⑴) 並無此項記載,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義務而受利益之可 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049,994元之不當得利本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7,04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 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併同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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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