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8年度,15號
TPHV,98,建上易,15,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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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楊淑美.
被 上訴人 桃園縣立大坡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9日訂立「桃園縣立 大坡國民中學風雨教室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 ),總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33,000元,由上訴 人負責系爭工程施作。惟被上訴人依95 年11月1日工程會議 決議及於95年11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自行認定工程 進度為55%,遂依該比例支付上訴人工程款3,831,492元。上 訴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上開工程及工 程款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進度為60 %, 工程金額應為4,390,092.57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 程款,上訴人得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558, 601 元。又本件工程因未取得縣政府核發流向管制編號條碼 而延至95年3月29日核准後動工,於95年9月20日工程臨時會 議同意工期展延,並定竣工日為95年11月15日,但因建築師 不配合提供修正施工圖、臨時變更窗戶規格、要求施作其他 工程復要求停工等原因而遲延,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131,994 元並拒絕返還全部履 約保證金366,650元顯無理由等語。( 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25,251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597元本息, 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8, 65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原為:於簽約日次 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



註明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 計入。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中旬簽立系爭契約後,遲誤開工 之日,迨94年12月7 日始進行施工,嗣經兩造協議將工程展 期至95 年8 月30 日,又於該期日屆滿前,更為展期工期45 日,則本件工程至遲應於95年10月14日全部完工。因上訴人 遲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5 年11 月1日第31 次工務會報中 終止契約,迨終止契約之際,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僅為總工程 之60 %,足見工程進度之嚴重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工程未完工比例將其履約保證金 146,660元沒收 ,即屬當然。又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 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為7,333元,本件自契約應完工日95 年 10月14日之翌日起至契約終止日95 年11月1日止,共計逾期 18 天,自得對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共131,994元並於原審 主張抵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後,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總承攬金額為7,333,00 0元。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認定上訴人工程進度為 55% ,依該比例支付上訴人工程款3,831,492元。 ⒊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60%。
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為558,601元。 ⒌上訴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366,650元。 ⒍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6月6日竣工,後兩造於95 年3月27日協議將工程展期至95年8月30日,於95年8月29 日 ,兩造另召開工程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5個日曆天 (即至95年10月14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 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延至95年11月15日?
⒉工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66,650元? 4.被上訴人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是否 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延至95年11月15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95年11 月15日,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5年10月14日全 部完工。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6月6日竣



工,後兩造協議將工程展期至95年8月30日,於95年8月29日 ,兩造另召開工程臨時會議,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工期45個日 曆天(即至95年10月1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94年度風雨教室興建工程第14次工務會報 、被上訴人94年度風雨教室興建工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第48至50、28至29頁) ,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計畫程序及趕工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第 63頁)所示,最後施工日應為95年11月15日,此經建築師簽 名確認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 日工程臨時會議上作成辦理 展延之結論云云。而被上訴人雖對該網狀圖及其上吳享隆建 築師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惟辯稱並未 對前揭網狀圖之內容同意,亦未授權吳享隆可承諾延長工期 之權限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自陳吳享隆建築師為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所聘雇之工程設計監工機關(見原審卷第90頁 ),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監 工機關並無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故對契約內容之變更,仍 應須經由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非由監工機關可自行決 定,此自前述延長工期均係由被上訴人召開會議後決定等情 亦可得知。又前揭網狀圖上亦係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 、「吳享隆」之印文,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該意思表示 ,故亦無表見代理可言。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吳享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自難認前揭網 狀圖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而95年9月20 日工程臨時 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記載有關工期之事項, 實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 爭工程之工期經被上訴人延至95年11月15日,故兩造所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14日,洵堪認定。 ㈢末查,依上訴人所述,其施工至95 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即 不讓其繼續施工,後因被上訴人教務主任要求而繼續施工, 於95年11月27日經被上訴人再以正式公文通知上訴人終止契 約後即未再施工(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於95 年11月1日 前,上訴人仍可正常施工,惟當時早已逾約定完工日期(95 年10月14日 ),且最後僅完成工程進度60%,是上訴人有遲 延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工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稽。故上訴人



主張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 ,因95年度新政策營建工程剩餘混和物處理計畫申報,尚未 取得縣政府核發流向管制編號條碼,致無法申報各階段流程 及如期動工,而延至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9 日核准後動工。 動工後,又發現本工程圖說位置越界,與童軍教室結構及水 電管線位置與建物空間不符,經95年3月27日、4月3日、4月 24日工程會議促請建築師修正提供正確施工圖說,迄至95年 7月13日仍未收到,直至95年8月23日工程會議,建築師始同 意兩天內將修正圖說送到學校並帶水電技師到工地解決問題 云云。經查,就系爭工程因混和物處理計畫申報導致遲延開 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 日工務會報中,同意展 延工期至95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48~52 頁),兩造另於 95年8月29日工程臨時會議中,再同意展期工期45 個日曆天 (即至95年10月14日),則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於95年8 月 29日同意於95年10月14日前將工程施作完成,自已將先前因 各種事由所致工程遲誤之時間一併考量,並包括水電圖說問 題在內,故於95年8月29 日前所發生之各種事由,業經合理 展延,自不得再作為其工程遲誤之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原合約內容,窗框斷面採用7 公分規格,但 95年9月18 日工程會議中,吳享隆建築師臨時要求變更窗戶 使用規格為12公分,應變更設計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95 年9月18 日風雨教室興建工程第26次工務會報紀錄第三點記 載「9月14 日吳建築師函文說明三第一項建築師要求建商窗 框斷面12cm以上,厚度不能低於原設計,經查看合約內容: 原合約規定須大於7cm,建商所提規格為10cm, 已大於原設 計,建築師同意百年營造所提10cm規格。」(見原審卷第61 頁),由該會議記錄可知,建築師已同意上訴人所提10cm規 格。且建築師係於9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9月18日被上訴人 即作成會議結論,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已簽到出席,會議間並 未要求延長工期,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工程過程中所 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紀錄(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上訴人 於該次會議後至95年10月14日完工期限前,亦未發文要求被 上訴人延長工期。另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 日對上訴人所 發之函文,僅係針對請款計價事宜發函(見原審卷第115 頁 ),亦未提及工期之事,顯見就窗戶規格作成結論前,對上 訴人而言,並無延長工期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遲延 係因窗戶使用規格變更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23日指示而不拆除鷹架, 致工程部分停工,其遲延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95年10月23日工務會報記載:「鷹架不拆除坡道及 水溝無法施工,是否配合本校後續磁磚及週邊工程先不拆除 ,俟校方討論後再議,請百年施作其他工項」(見原審卷第 66頁),可知上訴人受鷹架未拆除而影響施作者僅為坡道及 水溝工程。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之項目則有鋼架安裝、屋突頂層結構體、隔間磚牆、 講台、部分之磚牆水泥粉光及外牆裝修、門窗及外圍之供行 動不便者使用坡道等(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4頁 )顯見除開受影響之工項外,上訴人仍有諸多為完成工 程。就上開未受影響且未完成施作之工程,對照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皆屬互不影響 施作之非要徑工程,即上訴人雖不能拆除鷹架,仍得進行其 他工程項目施作,其遲延與鷹架有無拆除並無關聯,況此時 早已逾施工期限,上訴人之遲延,顯與被上訴人於工務會報 之指示無關,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付遲延之責。
六、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46,660元?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 項第4款約定 :「乙方(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4至25頁)。被上 訴人依吳享隆建築師之建議,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事由,於95年11月1日第31 次工務會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 遲誤,至完工期限屆至後僅完成工程進度60%, 已如前述, 而關於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219,990元(366,65060%=219,990 ),則因被 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 ,又經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4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項第4 款約定,該40%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發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6,660元 ( 366,65040%=1466 60),為無理由。七、被上訴人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7,333, 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0 頁),故逾期違約金每日應為7,333元。查上訴人應於95 年 10月14日前完工,自95年10月15日起算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95年11月1日)止,已逾期18 天,則被上訴人得對上 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共計131,994 元(7,33318=131, 994 ) , 並得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 131,994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146,660 元 及返還逾期違約金131,994元 ,為無理由。就此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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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