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伊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黃 清富於民國67年5月28日死亡。就黃清富所遺遺產,兩造曾 於69年10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臺北縣泰山鄉○○段○○段519、520、525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525地號土 地)3筆,扣除525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3分之2為盧天賜所有 外,其餘按伊66之7、被上訴人66之13、訴外人黃松河66 之 7、黃松順66之13、黃松碇66之19、黃松德66之7等分配。又 臺北縣泰山鄉○○段○○段519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9 地號土地,下稱519之1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519之1地號土地,下稱519之2地號土地,與519之1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業於96 年3月14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將黃松河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臣名義;將黃松順應分配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3移轉於黃松順名義;將黃松德應 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周瑞貞名義 ;將黃松碇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9移轉於其指定 之黃贊霖(應有部分264分之25)、黃贊穎(應有部分264之 25)、黃贊潔(應有部分264分之26)。但伊應分配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66分之7,被上訴人則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519之1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4分之28移轉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況上訴人主張:黃清富之女兒均 已拋棄繼承,並非可採。且系爭協議僅係部分繼承人所為, 非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 ,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519之1地號 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4分之28移轉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係母子關係,黃清富前為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 ,而於67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皆為繼承人。(二)黃清富所遺遺產,兩造曾於69年10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書 立系爭協議,約定:519 地號土地、520 地號土地、525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扣除525 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3 分 之2 為盧天賜所有外,其餘按上訴人66之7 、被上訴人66 之13、黃松河66之7 、黃松順66之13、黃松碇66之19、黃 松德66之7 等分配。
(三)519之1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7日分割自519地號土地, 519之2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7日分割自519之1地號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業於96年3月14日依系 爭協議約定,將黃松河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 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臣名義;將黃松順應分配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66分之13移轉於黃松順名義;將黃松德應分配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周瑞貞名義;將黃 松碇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9移轉於其指定之黃 贊霖(應有部分264分之25)、黃贊穎(應有部分264之25 )、黃贊潔(應有部分264分之26)。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被上訴人則未移轉。(四)系爭協議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至84年10月29日已屆滿 15年,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
(五)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家 訴字第151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 起訴狀謂「…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 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
(六)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1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518地號土 地,於79年1月至95年間係委任游光弘出租,被上訴人曾 書寫上揭土地租金分配明細。嗣自95年12月1日起,係出 租予陳惠美,被上訴人曾命其長媳馮湘珍書寫上揭土地之 租金分配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上訴人應得租金, 係按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即66分之7受分配,上訴人亦按
66之7之比例負擔地價稅。97年11、12月份上訴人應分配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加兩個月之紅白帖費 用4000元,計2萬7100元,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與上訴人 。
(七)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移轉525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縣 泰山鄉○○段○○段525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25地號土 地,下稱5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8分之13 與被上訴人,經板橋地院之前案事件判決以:履行契約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而判決敗訴。
(八)關於原列爭點「本件是否受前案事件判決之拘束?」部分 ,因兩造結論相同,故協議簡化。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系爭協議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影本 、前案事件起訴狀影本、支票影本、前案事件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重調字卷第7頁至第14 頁、第22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因承認中斷而未消滅? 2、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因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履行?(二)系爭協議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無效?(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
1、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中斷 而未消滅。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規定甚明。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⑵判例、51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被上訴人每兩個月將租 金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至於地價稅 之負擔比例亦同,而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故上訴人之時效利益應喪失云云。
③惟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得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應屬二事,亦即 為兩個不同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存在。申言之,上訴 人基於系爭協議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 否因時效而消滅,應自該請求權是否逾時效期間而為決定 ,要與請求權人是否享有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無涉。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 。但查,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協議 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基此前提, 將上訴人視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將系爭土地租 金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或將地價稅等依比例使上訴人負 擔,本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乃對於上訴人依約有受分配租金之權利而為, 非向上訴人承認其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表示認識之觀念通知,應屬明確。
⑤再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 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 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 照)。由此而論,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與管理權,應分別 以觀。是故,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收入分配 、稅負分攤,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或基於系爭協 議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認識間,並無關聯,當可確定。 ⑥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本 件原722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1571號,嗣再分割出系爭157 1之1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前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 人依系爭分家合約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為承認,而於73年 8月21日就其中之1571號土地部分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前 述一部清償,非就上訴人全部分家合約請求權為承認而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即非無疑」等節,要與本件原因事 實全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亦非可採。
⑦據此而論,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因被上訴人之分配租金等行為中斷而未消滅,洵堪 認定。
2、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 而不得拒絕履行。
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請求返還,此觀諸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是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至為明白(50年臺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提出調 解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被上訴人則於97年8月間,就525地號土地向板橋地院提 起前案事件,參諸被上訴人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可見被上 訴人已同意其請求。是被上訴人既以契約承認依系爭協議 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之債務,即喪失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
③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前案事件之起訴狀謂「… 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 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四之(四)(五)所示),自堪信為實在。 ④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之起訴狀,乃訴訟行為之意思 表示,而非向上訴人承認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債務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 採。
⑤況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之起訴狀乃謂「當時原告(即 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 即上訴人)之請求,但被告亦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 5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66分之13予原告…」等語。由是 以觀,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起訴狀,係以「認為」二字, 表明當時之觀點、想法、希望。再以「若」字,顯示其為 假設性說法。據此,綜觀前案事件起訴全文意旨,足徵被 上訴人欲傳達之訊息應為:倘兩造皆依系爭協議履行,該 上訴人的,歸上訴人;該被上訴人的,歸被上訴人等情, 應無疑問。由是可知,上訴人擷取上開起訴狀之部分文字 ,解為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債 務云云,要非可取,至為灼然。
⑥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未因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履行,實屬彰彰明甚 。
3、末查,系爭協議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至84年10月29日 已屆滿15年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 ),亦堪認為真實。準此而論,系爭協議作成於69年10月 29日,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其基於
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未行使 。是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為明顯。(二)至原列爭點「系爭協議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 無效?」「本件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等部分,無論如何認定,皆無改上開結論,自無贅述 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揭主張被上訴人應為 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64分之28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