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105號
TPHV,98,再易,105,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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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審 原告 丙○○
      庚○○
      乙○○
      戊○○
      丁○○○
      己○○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1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於民 國98年 7月29日宣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正本 係於98年8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 前審卷第 206頁)可稽。再審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非必要共同之 被告即再審原告丁○○○戊○○乙○○己○○等人, 致其等喪失審級利益,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又再審原告與劉 偉光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即屬有償占有,原確定 判決未准再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對抗再審被告 ,核屬違法;就再審原告己○○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察其係 民國96年6月20日後始遷入系爭房屋,而判命其自96年6月20 起即負擔租金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 號 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再字第54號、79年度台再字第4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准許追加丁○○○戊○○己○○乙○○為 被告,並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 ,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無 在第二審追加非當事人為被告,須以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4 款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 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 本件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 主張再審原告丙○○庚○○(即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追加之被 告丁○○○戊○○己○○乙○○丙○○庚○○之 父母、兄弟、弟媳及子姪等,非本於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故追加渠等為被告,一併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應認再審被告追加主張之無權 占有事實與原訴主要爭點具共同性,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而



可資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2頁),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顯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適用法規 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 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67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見解,認所有權為對世權,對於任何 人皆有效力,物之所有人就所有物同意他人使用後,將所有 權讓與該他人以外之第三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該他人 不得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受讓人,而再審被告已合法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追加被告丁○○○與訴外人劉偉光間之買 賣因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屬債權性質,依法不得 對抗再審被告,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規定(參 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 425條規定 顯屬違法,惟未能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違反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或解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提起再審,即無足取。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己○○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認定有誤,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已如前述,縱其主張非虛,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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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