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6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 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11月5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76 6號函(即聲證4),該函為宜蘭地院查覆97年12月16日拍賣 期日之情形,略謂:「本院97年12月16日上午拍賣期日,因 無人到場投標,承辦書記官當場詢問是否有人聲明承受,俾 便通知法官到場製作承受筆錄,因無人回應,書記官即報告 法官本日無人到場投標後返回辦公室,該拍賣期日即已終結 。相對人代理人隨後即於辦公室櫃臺前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 該不動產……書記官旋即報告法官,並依法官指示請債權人 代理人到拍賣室……准其承受,且於拍賣室當場製作承受筆 錄,……」、「本件拍賣程序於是日法官到場宣示拍賣期日 終結並離去投標現場前,均屬尚未終結狀態,書記官因無人 到場投標而暫離拍賣室向法官通報,尚不得據此認定係『拍 賣程序終結』。……」,惟依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張登科 著之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期日終結之闡示為:「所謂拍賣 期日終結,指執行拍賣之人員,宣告拍賣期日終結或離開拍 賣場所而言」,是以,依前開函文可知,97年12月16日上午 10時30 分之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投標,復無人於書記官 詢問有無人承受時予以回覆,書記官即於10時40分以後離開 拍賣場所返還辦公室,書記官係於相對人之代理人隨後於辦 公室櫃臺前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該不動產後始再次報告法官 ,故依前開見解,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期日業 已終結,宜蘭地院前開函文認不得據此認係拍賣程序終結云 云,顯非的論。
㈡經查,被證1之函文係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文書,聲請人自應以被證1 之函文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㈢緣本案之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均認相對人之代理人係於無人應買
後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惟宜蘭地院前揭函文( 即聲證4 )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代理人確實非於無人應買後當 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而係於執行拍賣之書記官離 開拍賣場所後始行表示。宜蘭地院97年執字第2945號、98年 事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㈣再審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宜蘭地院98年事聲字第4號裁定 、宜蘭地院98年2月5日就該院97年執字第2945號求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均予廢棄,並將宜蘭地院就該院97年執 字第29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6日第2 次拍 賣程序予以撤銷,或更為裁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具狀稱以被證1之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參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第4頁 第10至13行),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及所附證物及附件 ,並無所稱「被證1 之函文」之新證物,再審聲請人未就原 確定裁定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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