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民法第185條規定、論 理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另發現再審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以為新證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 ,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 開立之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又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 被告共同不法強取其所有之現金120萬元,並以暴力脅迫其 簽下本票數紙,目前尚有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在 外流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現金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並請求確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確定判 決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請求,再審原告業就其中強取現金120萬元及慰 撫金80萬元本息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確 定,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可稽,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 判決主張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 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 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 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 求確認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有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如認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應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卻不 為上訴,訴諸再審,揆之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出之新 證物,倘經斟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 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以 不法之行為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以暴力脅迫其簽下本票,且 恐嚇要求其交付票款,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確定判決 卻認定其等未參與95年6月6日強取現金及脅迫開票之侵權行 為,經其於98年11月6日委請律師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筆錄,始發現再審被告甲○於該案97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問:當天田純國交給你多 少錢?)他們說拿到50萬,給我32萬,剩下他們拿走……」 等語,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提出刑事筆錄為證。查 再審被告甲○前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曾表示95年6月間 ,田純國曾給付其32萬元一節,與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內 容相符,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田純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未看到32萬元,非如證 人所言曾交付甲○32萬元等語,認為無法僅憑甲○之前開陳 述而遽認甲○、丙○○曾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見原確定 判決書第5頁第7-11行),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有關甲○ 自承收受田純國交付32萬元一事,縱甲○在另案所為相同陳 述之筆錄,果屬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仍難認斟 酌後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 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