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莊守禮律師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1之3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遭上訴 人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792平方公尺, 以民國93年1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3.2元、年息10% 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9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807 元(3,043.2×18,792×0.1×4/9×1/12=211,807),自94 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600,719元。 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0,291元,及 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 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4,723元之判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㈠ 給付3,600,719元, 及自96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月給付211,807元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本院審理範圍之金額,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建校之初,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埔頂13 -13、15-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13號、15-3號土地,合稱 另相關土地,後者嗣分割為15-3、15-5、15-6地號,又本件 相關土地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 以下各土地逕稱X 號或X-X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廣仙交換系爭土地
,上訴人基於互易取得系爭土地,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上開互易契約,應受其拘束 ,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 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無 阻止反對情事,已經歷長久年代未曾中斷,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土地係校地使用仍然買入,顯係意圖自伊處獲得不當利益, 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其得請求,其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4/9。上訴人自46年間建校迄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卷第88頁附圖所示面積18,792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學校使用 ,迄未辦理徵收或給付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8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40,291元本息, 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84,723 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無 權占有?是否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五、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是否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建校委員會主辦人邵清利與李仰堯 協議,由上訴人洽購另相關土地互易,其基於互易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不能因互 易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依李仰堯與邵清利(僑 愛分校代表)47年2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李仰堯簡稱 甲方、僑愛分校簡稱乙方,今甲方在大溪鎮埔頂購到鍾番土 地1筆,面積2.4816地番為1番之6 ,現因僑愛新村須要在該 地建立校舍,經由乙方同甲方商議雙方同意,由乙方購得埔 頂13番之13及15番之3全部面積2.9813, 其中通至防空洞之 汽車路,必須由乙方取得地主之書面證明,又在鍾番土地13 番購到1甲,合併同甲方對換…」, 李仰堯於同日並立有: 「茲因購買大同商事公司埔頂13番土地,面積自13番之13、 防風林(含)起至13番防風林(含)止,該面積約1甲2分,
由僑愛建設委員會負擔1甲地價及佃農賠償, 其餘部分面積 及佃戶賠償由李仰堯負擔,今託邵清利進行辦理」字據可參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15-3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於36年 5月16日登記為大同商業株式會社等6人所有( 另5人為楊秋 發、林清渠、林平州、林平塏、林平鑑,見原審卷第48、51 頁),曾廣仙則於6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5-3號土地 所有權,有15-3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57頁 ), 曾廣仙另於5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大溪鎮埔頂 第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0頁土地謄本)。再系 爭土地係分割自1-6號土地,即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 地番 為1番之6」,前所有權人為曾廣仙, 應有部分為4/9,曾廣 仙於92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廖淑貞,廖 淑貞再於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109頁、本院 更㈠卷第290頁),並經本院調閱曾廣仙於92年2月24日將之 出售予廖淑貞之移轉登記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㈠卷第100至 120頁),且有買賣契約書、代書曾敏如之證言可稽( 見本 院更㈠卷第52至54、172至176頁)。 ㈡證人即上訴人建校委員會主辦人邵清利到場證稱:「(你在 46年間,是否擔任八德國小僑愛分校的主任?)對,46年至 48年間擔任主任」、「(你在48年間,是否擔任僑愛國民學 校的第一任校長?)是」、「(在你擔任八德國小僑愛分校 主任時,學校有沒有自己的土地?)沒有,跟人家買的,建 校的時候就是這個土地(指系爭土地),這個土地是我們學 校的。當時還沒有蓋的時候,沒有土地,買來的時候才蓋, 才有土地」、「(建校委員會討論購買校地的經過為何?) 是在縣政府縣長室討論,因為那一塊是僑愛眷村旁邊之空地 ,開會討論的消息洩漏,金防部就去買地,我們無法買地蓋 學校,就派僑愛眷村村長魏汝謀與金防部談交換事宜,因魏 汝謀是少將,與金防部有熟。金防部買了二甲四分八,我們 在隔壁買了四甲二,就相互交換」、「(有何結論?)結論 就是交換」、「(請說明購買的過程?)因這塊土地(指系 爭土地)被他們先買了,要交換,我們就到板橋向林平塏、 林平州買了二甲九的土地,二甲九的土地不夠,就跟大同公 司買了學校附近一甲二的土地,合起來四甲多的土地與他們 對換」、「〔(提示第 一審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合約書 、被證2:合約二份、被證3:契約書、被證4:合約、被證9 :同意書、被證10:字據)你有無見過這些文件?〕均有看 過」、「(內容真實嗎?)真實」、「(是否認識李仰堯? )我是到他們辦公室,他們派來的時候,我才知道」、「(
當時是否與李仰堯洽談?)張維瀚是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處 長或是主任,他派李仰堯出面。」、「(李仰堯是以何種身 分出面?)他說他是代表,我不好意思問他是何身分」、「 (當時建校委員會購買松樹腳營房對面土地,要給曾廣仙, 有無馬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為何?)有,有馬上交 給代書辦理,但是代書說牽涉太多。後來沒有辦成,後來雙 方都在拖,雙方都有拿給大溪鎮公所旁邊的簡連坤代書辦理 。」、「全部都有交給代書辦理,沒有辦成,資料尚在代書 那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3-155頁), 核證人邵清 利證言與上述同意書、李仰堯所立字據,及前開15-3號、13 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相符,另有僑愛分校代 表人邵清利向林平州、林平塏等購買13-13號、 15-3號土地 之合約書(被證1)、賠償佃農之耕(作)權、 地上物損失 之合約(被證2)、 李仰堯與僑愛分校代表人邵清利共同向 大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購買13號、15-1號部分土地,面 積1甲2分5厘,其中1甲地價由僑愛分校負擔,餘2分5厘由李 仰堯負擔(按即上段所述李仰堯所立字據之所由)之契約書 (被證3)、賠償租用人損失之合約(被證4)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41頁), 邵清利之證言自堪認為實在,從 而,上訴人辯稱之互易契約,堪認為真正。
㈢上開互易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與邵清利共同購買13號、15-1 號部分土地者、賠償租用人損失之合約當事人之一雖為李仰 堯,均非曾廣仙。然據證人即曾廣仙之外甥、廖淑貞之配偶 胡之耀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一之三六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知道」、「 (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任何應有部分有多少?)我有持分 ,將它賣給乙○○,但是我記不得了,該土地我和我太太都 有持分」、「(你與廖淑貞的關係為何?)廖淑貞是我太太 」、「(是否認識曾廣仙?)她是我阿姨」、「(證人是以 多少錢向曾廣仙買這筆土地?)記不得。我阿姨年紀很大, 她都到大陸去治療疾病、養病,她向我表示需要錢,我退休 手頭有一筆錢,所以就拿給她」、「(是否知道當時曾廣仙 沒有向學校要土地回來?)我阿姨從來不管這些事,是參謀 管這些土地的事,參謀也去世了,是胡將軍的參謀管理這些 事情」、「(這塊土地何部分是參謀在處理?)這塊土地全 部是參謀在處理,這個東西不是錢」、「(你所謂參謀是就 指李仰堯?)是的」、「(土地都是李仰堯在處理?)他是 少將,是處長」、「(土地都是他在處理?)不見得土地, 家裡頭每個月的米、油,送到家裡補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91頁), 參諸胡之耀之父、母為胡璉、曾廣瑜,胡璉
於39至43年、46年以後任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司 令官(見本院更㈠卷第122、291頁),曾廣仙為曾廣瑜之妹 ,李仰堯為金防部駐台處長,以胡之耀所稱系爭土地係李仰 堯在處理等情,顯然上訴人所稱:「曾廣仙等人利用金防部 駐台辦事處名義先行購買校地情形下,建校委員會只好另購 土地以換回校地。查曾廣仙為…胡璉將軍的配偶之妹……」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為實在,應認曾廣仙委由李仰堯出 面為上開互易、購地等事宜,上開互易契約自對曾廣仙有拘 束力。
㈣又被上訴人謂曾廣仙於上開互易契約(即依李仰堯與邵清利 47年2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簽立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時曾廣仙尚無權與上訴人互易土地云云。然互易僅係 債權契約,互易之當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此觀上開同意 書於47年2月6日, 而上訴人於47年2月14日方向林平州等人 購買13-13號、15-3號土地、 與李仰堯於47年2月7日始向大 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3號、15-1號部分土地(見原審卷 第34至41頁),是不能以曾廣仙於47年2月6日尚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否認上開互易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上開互 易之辯稱應認為實在。
㈤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98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上述互易 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 地已因互易而交付予上訴人, 參諸上訴人早於47年1月即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迄今,有上訴人校刊所載沿革可憑(見 原審卷第43頁), 則系爭土地於47年1月即已因互易而交付 上訴人,其利益自斯時起,均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承受,上訴 人既係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初,自非無權占有。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㈠上訴人基於互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因故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廣仙將之輾轉出售予廖 淑貞、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而上訴人之互易僅屬債權關係,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照片, 其知悉上訴人學校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路旁(見原 審卷第121、132 -134頁),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 (你有無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前往現場察看系爭土地?) 黃永芳曾經帶我去照那附近區域」、「(所以你知道系爭土
地上面有僑愛國小?)我知道。」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7 4頁),再依被上訴人與胡之耀、廖淑貞間之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6條、第7條載:「…倘因出售土地非僑愛國小使用或 土地增值稅不得免徵時,雙方無條件解約…」、「本買賣標 的物之移交使用,雙方約定:買方確認買賣標的係僑愛國民 小學所佔用,故於給付尾款同時,即為點交。」、「本契約 簽訂同時乙方(胡之耀、廖淑貞)應即辦理鑑界,並將鑑界 日期通知書傳真予承辦代書,由其轉告買方(被上訴人), 屆時如買方或承辦代書不到場,即視為買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係由僑愛國小使用無訛。」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 顯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 有作校地使用中。
㈡再證人即承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曾敏如到場證稱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135,85 7,284元,是否按照公告現值算出來?)對。」等語( 見本 院更㈠卷第176頁), 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 (俗稱公契)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2頁)。 然被上訴人 實際上僅以24,624,132元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俗稱私契,見同上卷第52-54頁), 為公告現 值之18.125%,以被上訴人所稱:「( 你購買系爭土地即桃 園縣大溪鎮○○段1之36號土地,是經由誰的介紹?) 黃永 芳。」、「(黃永芳如何說服你願意購買?)當初他跟我講 說這塊土地學校有可能要遷移,並說這是公有地,所以遺贈 稅考量的話,未來可以抵扣遺贈稅,我就為了這個原因買下 來。」、「(你購買系爭土地的之目的就如前所述遺贈稅之 扣抵?)對」、 「(你當時主觀上認為遺贈稅可扣40%?) 是扣50%。」、「(你的目的就是為了拿20%去抵扣將來的50 %)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 顯然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公設用地將來扣抵遺贈稅之用 。觀其以公告現值之18.125%價格購入,擬扣抵公告現值50% 的遺贈稅,苟扣抵成功,將得減免繳交稅款67,928,642元, 扣除土地購入成本,已可獲免繳稅款利益43,304,510元(67 ,928,642-24,624,132=43,304,510元),若以原審認定上 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723元計, 達511個 月餘(43,304,510÷84,723=511.1), 為42年餘之租金收 入。佐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近30年,校刊公開登載互易用 地之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可推知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由,與其前手(或前前手)間有一定之合法使 用關係,仍圖日後減免稅款之鉅額利益而予買受,嗣再以上 訴人無權占有為由,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悖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440,291元 (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 ,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4,723元部 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