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新台幣475,413元,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 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本金本金新台幣 (下同)475,41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派遣其職員林紫凡至被上訴人社 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直至95年8月17日離職,林紫凡於任職 期間假借各種名義幫住戶繳納管理費,惟並未將管理費存入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侵占之管理費總計達904,997 元, 其中住戶留有繳費憑證者,合計71,002元,業經上訴人於96 年1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未留有繳費憑證,但 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合計475,413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社 區96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承諾,將立即 把其中12位於96年4 月19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 偵查庭時出庭作證之住戶,遭侵占之183,104 元匯入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而未留繳費憑證且未出具切結書者,共計31戶 ,合計358,582元。上揭款項中,有繳費憑證者(即 71,002
元)與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即 475,413元 ),合計為546,415 元,與林紫凡因上揭侵占犯行,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侵占金額546,415 元相符,亦經上訴人派 員清點後經雙方蓋章認可,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1,002元 後,尚餘475,413 元迄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物業管理維護 暨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管理責任與 賠償程序第1項至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須負責被上訴人社 區之損害賠償;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社區總 幹事須有證照方可任職;林紫凡並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上訴人明知林紫凡並未具有證照,卻仍派任至 被上訴人社區服務,顯然查核不實,理當負賠償之責。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兩造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475,413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受害人,亦無權利受損,林紫凡所侵占者係上 訴人之財物、或住戶個人之財物,被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 ,無財物被侵占之可能。原判決認定林紫凡係執行上訴人交 付之職務而收取住戶繳納之金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物交由 上訴人或林紫凡保管而遭林紫凡侵占,原判決之認定有誤。 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依規定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至被上 訴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林紫凡私下接受住戶(被害人)之 委託收取現金至銀行繳款,其侵占之行為非屬執行上訴人之 職務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訴外人林紫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期間,經上訴人派駐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保全、公共行政事務、 公共清潔區域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林紫凡在「臻愛一世社 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藉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代收之 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物業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18-22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為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上訴人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可參)。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 裁判參照)。
㈡林紫凡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期間,有向該社區 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及開立收據權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8 號偵 查卷所附臻愛一世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22紙(上開偵查卷第 4 至第13頁)影本可資為證,前開單據記載「臻愛一世社區 」之住戶繳款事實,其上並經林紫凡以經辦人之身分蓋章, 「臻愛一世社區」既有此制式之單據且由林紫凡保管,以為 其收受住戶管理費之證明,顯見林紫凡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臻愛一世社區」總幹事期間,代收管理費確屬林紫凡工 作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依規定應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繳納至被上訴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林紫凡私下接 受住戶之委託收取現金至銀行繳款,其侵占之行為非屬執行 上訴人之職務云云。惟,管理費不得委由林紫凡代收乙節, 未據上訴人舉證,已難採信。況,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應係多 元化,住戶固得選擇自行至銀行繳納,但上訴人既派遣其職 員林紫凡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為住戶服務,代為催收 管理費自屬其職務之範圍,參以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 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依該社區規定,管理費之繳交方式,住 戶可直接匯入社區之帳戶,亦可由林紫凡代收後再於當日存 入社區之帳戶」(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足採。
㈢經原審法院審酌住戶出具之切結書並調閱桃園地院97年度易
字第13號刑事卷證,再參酌林紫凡於其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供認不諱,認定林紫凡侵占之管理費數額為 475,413元(232,670+150,214+92,529=475,413),上訴 人上訴後對此金額未見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對其派駐之 服務人員有關紀律、操守、衛生等應負管理之責,並制訂勤 務守則,如有越軌或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同條第4項規定:「前述之賠償經甲方(即被舉 證,警察機關鑑定及法院對當事人民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8頁),林紫凡於受僱於上 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被上訴人475,413 元,使 該社區受有損害,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 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抗辯林紫凡侵占管理費,受害人係住戶 並非被上訴人云云。但林紫凡係代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並開立收據予住戶,則林紫凡所收取之管理費屬被上訴 人所有,住戶已履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為受害 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75,413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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