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14號
TPHV,98,上易,914,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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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 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投資之合夥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個人之損害,被上訴人 雖辯稱金太極養身館尚未進行清算,生財設備仍屬全體合夥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個人之合夥金遭受侵害, 則其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上述請求權存在或得 否援引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屬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7月初,與原審共同原告陳少澤黃淑燕,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 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7號經營金太極養身動館(下稱 金太極養身館),合夥人計有7人,約定合夥內部人事與財 務管理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詎乙○○竟勾串被上訴人甲 ○○,以金太極養身館經營欠佳為由,要求其他合夥人增資 ,未獲同意後,即於95年11月28日深夜,擅自搬運、處分金 太極養身館內部分生財設備,並於同年12月2日在距離上址 30 公尺處(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266號之4),另 行開設龍馬養生會館,使用金太極養生館之設備繼續營業,



致其投資之合夥金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及原審共同原告各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如上利息,陳少澤、黃淑 燕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 式外,補提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商業登記現況資料、陳 報狀、生財器具清單、原始財產清單、下落不明器具統計表 為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金太極養身館因營運不佳,每月虧損10餘萬 元,且積欠房租及員工薪資,由乙○○自行墊款,95年11月 初向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要求增資未獲同意,上訴人亦不願 共同負擔虧損,或進行清算程序,其等遂於96年11月28日將 館內部分設備售予員工傅奎榮並結束營業,以停止房租支出 ,並將出售所得償還積欠員工之薪資,其餘設備則因存放倉 庫失火而燒燬,並無過失可言,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 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出售清單、 代墊款項明細表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初出資25萬元,與被上訴人合夥經 營金太極養身館,合夥人計7人,約定合夥內部人事與財務 管理由乙○○負責,被上訴人嗣以虧損為由要求合夥人增資 未果,於95年11月28日自行將部分生財設備搬離上址,兩造 之合夥事業已解散,但尚未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 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79-2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金太極養身館之設備出 售,部分移作龍馬養生會館營業使用,致其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則辯稱金太極養身館因營運不佳,每月虧損10餘萬元, 且積欠房租及員工薪資,其向其他合夥人要求增資未果,乃 將館店內部分設備售予員工傅奎榮並結束營業,以停止房租 支出,並將出售所得償還積欠員工之薪資,其餘設備則因失 火而燒燬,提出金太極養生館收支明細、收據等件在卷(見



原審卷1第56-232頁),證人傅奎榮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金太極養生館擔任師傅,結束營業當天,乙○○與店長在店 裡面討論養生館要結束營業,當時乙○○表示要搬走裡面的 設備,因為租約要到期了,伊看到乙○○看到將一部分設備 搬到倉庫,一部分則由伊買下,當時講好以半價購買,嗣伊 於95年12月拿現金18萬6千元給養生館的會計小姐,購買貨 品及金額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龍馬養生會館為其出資 ,登記乙○○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210 -211頁、原 審卷1第57頁),證人許美鶯亦證稱:伊原擔任乙○○之會 計,嗣乙○○入股金太極養生館時,要求伊兼任養生館之會 計人員,金太極養生館每月5日要發薪水及付房租,嗣乙○ ○曾告知伊養生館因房租付不出來,須趕在付房租之前搬走 ,故於95年11月28日凌晨搬遷,部分設備搬到伊辦公室(即 三峽鎮○○路1號車廠)樓上之倉庫,嗣因電線走火發生火 災而燒毀等語(見原審卷2第212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 訴人涉及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毀損器物罪嫌,向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傅奎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養生館沒 有錢發薪資,其買下按摩床、指壓床,許美鶯亦證稱:養生 館第一個月有股金收入,有盈餘,其他都是虧損等語,並當 庭提出記帳明細及明細表,經檢察官檢視上述文件,確認有 燻黑痕跡及煙燻味(見本院所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調偵字第258號卷9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另依台北縣 政府消防局96年7月4日北消調字第0960021360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所示,許美鶯所稱放置部分設備之處所(即台北 縣三峽鎮鎮○○路1號),於96年1月17日21時14分許確曾發 生火災,內部物品均嚴重燒毀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上述偵查卷宗足憑,是被上訴人所稱 金太極養生館營運不佳,為減少損失,始結束營業,出售部 分設備予傅奎榮,其餘設備則遭火災事故燒毀等情,應非虛 情,被上訴人被訴上開罪嫌,亦獲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卷查明無 訛,則被上訴人處分合夥財產,既係為彌補虧損,減少損失 ,縱因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逕行為之,或有不妥,仍非不法 損害上訴人之合夥資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不法侵害之 證明,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 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定有明文。復 按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 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



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合夥之虧折 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合夥財產,結束 營業,另自行經營養生會館,於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致其 合夥金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金太極養身 館計有7名合夥人,被上訴人若有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致生 損害情事,亦應屬對於合夥財產之侵害,而應由被上訴人以 外之合夥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得由上訴人一人逕為請求, 且兩造雖已解散,卻尚未清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 間合夥事業之盈虧若干、虧損原因及上訴人投資之合夥金是 否確因被上訴人處分合夥財產致受損害,均待清算始得確認 ,上訴人於清算前斷論其投資之合夥金係遭被上訴人逕行處 分合夥財產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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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