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 稱甲○○)明知伊與黃志明間之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竟自民 國(下同)93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在台灣地區與黃志明 相姦多次,並於94年8月23日為黃志明產下一女。嗣伊於96 年8月28日驚見中國時報刊載甲○○與黃志明之交往經過, 始知悉甲○○妨害伊家庭之實情。甲○○與伊之配偶之相姦 行為,足以破壞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且甲○○復將伊 全家福照片刊載於平面媒體上,並加油添醋,不僅造成伊精 神上極大的痛苦、身心俱疲,並致伊人格法益遭受徹底踐踏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甲○○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60萬 元,及自98 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 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乙○○就其 敗訴部分,則僅就20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乙○○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乙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伊20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
二、甲○○則以:伊受乙○○與黃志明夫妻之設計,乙○○先讓 伊為其處理各項事務,諸如放款之人頭戶、安排車輛送貨等 ,甚至黃志明喝醉亦製造機會讓伊前往搭載,使伊與黃志明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迨伊與黃志明產生感情,並產下一女後 ,即要求伊應負賠償之責,顯有仙人跳之嫌,伊實際上亦為 此事件之受害人,且伊除需負擔扶養小孩之費用外,仍需負 龐大賠償之責,實非合理,故賠償責任應由黃志明全部負擔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本事件之發生亦係因乙 ○○錯誤之態度,致伊誤會乙○○同意伊與黃志明有獨處之 機會,因而,黃志明亦應負擔四分之二責任,乙○○與伊則
各負擔四分之一責任,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甲○○明知黃志明與伊間之婚姻狀態仍存續中 ,竟自93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與黃志明相姦多次,並於 94年8月23日為黃志明產下一女,而甲○○因而涉有妨害婚 姻與家庭部分亦經原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甲○○雖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期間復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乙○○又主張:甲○○與黃志明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伊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且甲○○復將伊全家福照片刊載於平 面媒體上,並加油添醋,不僅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並 致伊人格法益遭受徹底踐踏,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甲○○雖不否認與黃志明之相姦行為,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究 為若干,始為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 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又性行為自由與 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 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須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 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㈡甲○○與黃志明之相姦行為,既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乙○○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乙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乙○○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乙○○請求甲○○賠償相當金額 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乙○○為二專畢業,為明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月入約5、6 萬元,惟公司現處於歇業狀態,甲○○為高職畢業,現無工 作收入,及甲○○與黃志明之相姦行為,原已造成乙○○精 神上莫大之傷害,詎甲○○更將其與黃志明之通、相姦行為 ,透過新聞紙、媒體披露於社會各界,復有乙○○提出之剪 報1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6頁 ),此舉亦使乙○○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暨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始為允當。乙○○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甲○○雖抗辯:本事件之發生亦係因乙○○錯誤之態度,致 伊誤會乙○○同意伊與黃志明有獨處之機會,因而,黃志明 亦應負擔四分之二責任,乙○○與伊則各負擔四分之一責任 ,始為合理云云。惟查,甲○○與黃志明認識時,既已知悉 黃志明為有配偶之人,自應謹守分際,而不得為違反公序良 俗之事,況甲○○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乙○○有事前同 意或事後宥恕之事實,至黃志明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乃乙 ○○與黃志明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乙○○得向甲○○請 求賠償之權利,甲○○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有與黃志明相姦之侵權行為 ,為可採。甲○○抗辯:乙○○應負擔部分責任,為不可採 。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乙○○60 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甲○○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乙○○則就其敗訴中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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