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小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431巷4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見原審卷第8 頁),後更正為請求拆屋還地(見原審 卷第48頁),但又改稱「我不要請求被告拆屋,我只請求被 告將土地返還給我。」(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擴張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榮欽(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歿)、謝進榮(已歿)兄弟 3 人之祖產,於73年1月13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為謝榮欽與其女兒、女婿經上訴人同意而於76、 77年間出資搭建。嗣謝榮欽於9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及其他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上訴人並已終止同意謝榮欽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使用借 貸關係,詎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屢經上訴人要求 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
4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431巷41 號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惟實際 上屬上訴人、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共有,因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第2 次轉賣他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買方權益,嗣因買方實行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 上訴人兄弟3 人乃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買回系爭土地, 價金則3人共同出資,故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上訴人兄弟3人所 共有。謝榮欽於76、77年間,經上訴人與謝進榮之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 居住於其內,長達2、30 年之久,足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自始均經上訴人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之同意。另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區○○段○○段426地號,上訴人 與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人共計6人於78 年間,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台灣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雖因接洽 時發生糾紛致土地未過戶,但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6 人 所共有。又上訴人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致上訴人 及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人與鄭聰江等人涉訟,雙方於訴訟 外達成和解, 約定由謝榮欽及謝進榮之繼承人共同出資810 萬元予鄭聰江等人,且鄭聰江等人將債權讓與謝榮欽,充作 系爭土地買回之對價,系爭土地始免於遭法院拍賣,嗣謝榮 欽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互相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各自劃地建屋,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 獲得上訴人兄弟3 人之同意,自始即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 及謝進榮20餘年來從未反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足證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謝進榮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縱認本件屬無償借貸使用,亦因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亦不 得終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原因為拍賣。 ㈡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於76、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 成,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自始即占 用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以上㈠至㈢見原審卷第303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
㈤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於94年2月17 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柳炎英、謝素玲、謝素惠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原法院97 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 第118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縱曾同意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無償使用,亦因被上訴人已 拋棄繼承而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謝榮欽、謝進榮之 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後,是否由上訴人獨資優先承購,或實 際上為上訴人兄弟3 人共同出資而共有?㈡被上訴人是否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謝榮欽、謝進榮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 後,是否由上訴人獨資優先承購,或實際上為上訴人兄弟 3 人共同出資而共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北 調字第270號卷第7、8、17頁 ),依其上之記載,可知系爭 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其中謝榮欽、謝進榮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抵押 物後,由上訴人優先承購,並於73年1月13 日以拍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 雖因拍賣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購買價金係由上訴 人兄弟3 人共同出資買回,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內部共有之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 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8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109、115至122頁)。
㈡經查,地價稅繳款書僅係行政機關課稅管理資料,尚不能證 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被上訴人抗辯於78年間,上訴人、 謝榮欽及謝進榮之繼承人共同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 地出賣予大欣公司,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29至114頁 )。查契約上記載買賣標的為425、426、427 、427-1、428、428-1、428-2地號等7 筆土地,出賣人則記 載為上訴人、謝榮欽、謝劉秀妹、謝政明、謝麗珍、謝盛能 (上4人即謝進榮之繼承人)等6人,並有上訴人之簽章,經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原告承認有賣,但是原告 沒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賣土地的原因是被告的父親沒有錢
還債,所以三兄弟協議將土地賣出,由被告的父親自行處理 ,賣掉的錢原告有拿200萬元,其他的錢不知如何處理, 土 地總共賣了二千多萬元,其餘的錢由被告父親處理。」(見 原審卷第226頁背面 ),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改稱: 「上面寫的是原告承認有賣,但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 ,賣的是其他土地,而且與登記資料不符,縱然有自認,也 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否認上開契 約書之真正。但上訴人自承曾收受部分價金,且對照謝劉秀 妹(即謝進榮之妻)陳報狀載明:「我先生謝進榮確實曾經 跟甲○○及謝榮欽依三分之一比例,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425、426、427、427 之1、428、428之1、428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約在78 年間,大家決定要賣掉這些土 地給大欣瓦斯公司,當時我先生謝進榮已經過世,因此由繼 承人即本人、兒子謝政明(改名謝晨暉)、謝盛能及女兒謝 麗珍(附件),與其他共有人甲○○及謝榮欽共同出售,當 時買賣都是由甲○○所主導,而且契約訂立時,本人也將印 章交給甲○○去蓋章,甲○○及謝榮欽都有在契約中親自蓋 章,本人也已經代表子女等收到部分價金,後來聽甲○○講 買賣有糾紛,最後沒辦過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 頁),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同意謝劉秀珠陳報狀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謝劉秀 妹陳報狀內容,可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 上訴人與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人共計6 人出售予訴外人大 欣公司之事實已為自認,雖因其後因發生糾紛致土地未過戶 ,不得以此推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3 兄弟所共有。 上訴人雖稱:如有自認亦撤銷自認云云,惟查:「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謝劉秀妹陳報狀所載內容與系爭同地段425、427、42 7之1、428、428之1、428之2 等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原審卷 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內 容不符,如有自認亦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謝劉秀妹陳報狀 所載內容已載買賣有糾紛,最後沒辦過戶,故該陳報狀內容 並未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係抗辯兄弟 3 人出資由上訴人以其名義承購,故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亦無不合,故上訴人之自認既不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撤銷之。
㈢且證人謝麗珍(即謝進榮之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
開房子坐落土地產權情形如何?)是原告及謝榮欽、謝進榮 三兄弟共有,是祖產。(是否有證據證明?)提出買賣契約 影本,可以證明是原告三兄弟共有。媽媽有告訴我這塊土地 是原告及謝榮欽與我母親三人去洽談。」、「(除了上開證 據外,是否還有證據證明土地是三人共有?)系爭房屋後面 的清水祖師廟,有一塊畸零地那時賣了180萬元, 也是原告 三兄弟共有,頭期款拿到60萬,原告與我母親各拿了15萬元 ,謝榮欽拿到30萬元。」(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226頁) ,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 上為上訴人3兄弟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於80年間,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 而與訴外人鄭聰江等3 人發生履行契約訴訟,於一審敗訴後 ,以81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 和解金則由謝榮欽與謝進榮之 繼承人共同出資給付後受讓該債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 上訴人兄弟3 人所共有等語。查,上訴人、謝榮欽、謝劉秀 妹、謝政明、謝麗珍、謝盛能等6人於原法院80 年重訴字第 3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敗訴判決1,400萬元本息, 有原法院補 費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而謝榮欽則以810萬 元與對方達成和解,並於清償後受讓該債權,亦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 ),雖謝榮欽支付和解金後 受讓取得訴外人鄭聰江等人對上訴人及謝進榮之繼承人之債 權,未必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相關,然證人簡水圳(即 謝進榮女婿)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權利狀況如何?)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一直都是共有的,只是 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兄第三人共有,我岳父謝進榮是其 中一位。(是否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原告兄弟有三人 ,其中一位就是被告的父親。(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你所述 事實?)有(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當時系爭土地被法院假 扣押,我們與被告的父親,我岳母拿錢出來還給債權人,塗 銷假扣押登記,所以被告的父親謝榮欽才拿這份債權讓與契 約給我們當證據。」(見原審卷第46、47頁),與被上訴人 所言大致相符,且謝榮欽若非屬共有人之一,於代替上訴人 清償並受讓債權後卻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與常情相違,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上訴人、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 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可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三兄弟長年以來皆在系爭土地上互相 同意各自劃地建屋,且三家族自房屋各自興建後即長年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1紙為證(即被證11, 見 原審卷第143頁 )。參以證人謝素玲(即謝榮欽之女)證稱 :「(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多久?)從小就住在那邊。」、「
(是否曾經住在41號房屋?)我也是住在41號。但是我不住 在鐵皮屋,我是住在平房。」、「(謝進榮在系爭土地上是 否有興建房屋?)我不清楚房屋是否他蓋的,但是三合院的 部分是原告與謝進榮的太太在住。」、「(謝進榮在三合院 住了多久?)我從小他們就住在那邊,我祖父的時代他們就 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證人謝素惠 (即謝榮欽之女)證稱:「(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多久? )二樓鐵皮屋加蓋後,被告就住在裡面,……。」、「(是 否曾經住在41號房屋?)我是住在平房,與我姐姐住在一起 ,與鐵皮屋是同一大門進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 來的,還是買來的?)我祖父的時代前面三合院就已經存在 ,我們兄弟姊妹全家就住在那邊,土地是誰的不清楚,土地 是祖先留下來的。」、「(謝進榮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使用 房屋?)有,有使用前面的三合院及廚房。」、「(謝進榮 在三合院住了多久?)從我小時候,到他過世,他都住在那 裡,他太太現在也住那裡。」、「(你父親過世前住哪裡? )都住在41號平房。」、「(鐵皮屋是誰在住?)從蓋好後 ,就是被告及他太太在住。」、「(提示被證11照片編號A BC分別居住何人?)A是原告,B是我嬸嬸(謝進榮的太 太)、C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三兄弟共同買下系爭土地後,便互相約 定各自興建房屋為可採,則此項約定性質上為分管契約。 ㈥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謝榮欽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內部共有之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則 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之權利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又否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占有 權源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於94年2月17 日死亡,被 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函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8頁 ),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兄弟3 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則已如前述。謝榮欽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謝榮欽死亡而終止,謝榮欽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喪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雖無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但被上訴人是 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需另行論斷。 ㈡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於76、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
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證人謝素玲證稱:「(系爭房屋何 時蓋的?)系爭房屋有2間,1間是鐵皮屋,1 間是平房,鐵 皮屋有2層樓,1樓約在5、60年間興建的,2樓約在77年間加 蓋的,被告約在75年間退伍。」、「(鐵皮屋是誰蓋的?) 都是我父母出錢請人蓋的(見原審卷第165頁 )。核與證人 謝素惠證稱:「(鐵皮屋是誰蓋的?)我父親,一、二樓都 是。」、「(鐵皮屋是誰在住?)從蓋好後就是被告及他太 太在住。」(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可知 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出資興建,謝榮欽為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 2 樓鐵皮屋部分興建完成後,即得其父謝榮欽之同意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興建, 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其父生前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為可採。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上訴人兄弟3 人共 有並互相約定各自興建房屋,性質上屬分管契約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之父興建系爭房屋亦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應認被上訴人於其父生前即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使用權。且該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於其父生前即取得 ,縱被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後拋棄繼承,其僅係拋棄對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拋棄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㈢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並互相 約定各自興建房屋使用,即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1、2、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 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41號是被告 的父親蓋的,被告的父親死亡後,被告有拋棄繼承,被告居 住在系爭房屋,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見原審卷第8 頁背 面),已於原審到庭自認或認諾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居住 在系爭房屋,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乃對其是否有權使用系 爭房屋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陳述, 自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之上開陳述業已更正,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可認係同意被上訴人之更正,否則如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卻又無權居住,兩者豈 非矛盾?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言不生自認或認諾 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實際上係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父謝榮欽、訴外人謝進榮共同出資購買,三 人互相約定各自興建房屋使用,謝榮欽得上訴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該部分 土地,嗣謝榮欽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亦連帶將所坐落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而言,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且被 上訴人此項占有權源係於謝榮欽生前即取得,故不因事後拋 棄繼承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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