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HO─658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橋巷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路與顏厝巷時,因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王 鉦淙駕駛之訴外人元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R9─6759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上開汽車受損,嗣經修復,計支出材料及工資等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該金額。爰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元鈺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應認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卡、駕駛執照、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警製兩造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訛。再經 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未設置管制號誌,路寬僅四公尺之狹路即彰化縣鹿港鎮 南橋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顏厝巷交岔口時,未減速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 外人王鉦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設置管制號誌,路寬僅四公尺之狹路即彰化 縣鹿港鎮顏厝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南橋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鑑字第九一0四三0號函在 卷可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已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鉦淙既 共同加損害於訴外人元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即受損汽車之所有權人元鈺 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既因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於被害人元鈺企業有限公 司後,依法行使代位權,訴請對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據民法第二百一 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但汽車受損更換零件,如未能提高交易價值或增強使用效 能,於被害人並無利益可言,自無折舊予以扣除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之汽車之出 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肇事時尚未及一年,衡 其受損情形,依經驗法則,已貶損該車之交易價值,如再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 ,反失事理之平。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遑論所使用修復之材料之新舊成 數及品級,均以不按原告汽車之出廠年份予以折舊,扣除其差價為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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