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城132號
被上訴人 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7,65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被上訴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興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明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相關規定。甲○○停放車輛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月13日下午 將信興公司所有,由其所駕駛之車號XH-787之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05號附 近之路外路肩時(下稱系爭路段),並未使用燈光設備,且 該日適逢滂沱大雨,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上訴 人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SNV-131輕型機車,同向 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因雨視線不佳,且當 時天色已暗,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致倒地受有顱骨開 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合併腦浮腫、與顏面裂 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休養至今,除遺
有外傷後癲癇、心智受損、嗅覺喪失、顏面瘢痕組織等傷害 外,尚遺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覺與視野缺損、左眼淚小管 阻塞、及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複性操作等認知 處理之功能受損等傷害。目前尚需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以抑 制症狀發作,並接受神經外科、眼科門診追蹤。 ㈡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路肩:指路基有效寬 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 亦屬公路之一部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之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足見道路之範圍甚廣,不僅指車道 行駛之車道,尚包括行人行走之地方,甲○○停車地點雖被 新竹縣政府認定為路肩,惟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否則行 人及自行車行經該路段勢須行走於車道。
㈢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 號簡易判決,依業 務上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上訴 人信興公司係甲○○之僱用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 信興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下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9,042元、住院看護費用45,600元、交通費4,8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4,293,0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 請求15,648,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38,286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中之919,144元本息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3之 過失責任,尚有未當,上訴人充其量僅有1/2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9,144元 ,及甲○○自95年6月27日起,信興公司自95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路段,該路段並無任何標誌 標線禁止停放車輛,且對向車道旁設有路燈,並無開啟燈光 之必要。該車輛已緊靠路邊停放,車輛左側離道路邊線尚有 1.3公尺。任何依交通安全規則正常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均 不可能因為甲○○停靠之大貨車而發生任何傷害,故甲○○ 於路邊停靠大貨車之行為,並未阻礙系爭路段之正常通行, 並無過失可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
認定,足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甲○○ 並非臨時停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之適用。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停車係指「車 輛停放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路段應 以車輛通行之道路中央分隔線兩側,以至道路邊線白線之範 圍,始符前揭條例所定義「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而 自道路邊線以至路邊矮牆之範圍,雖仍舖設柏油,惟該範圍 既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依前揭法條定義,不屬於道 路範圍之內,甲○○停放系爭大貨車位置,非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道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之適用。系爭大貨 車雖已於96年11月報廢,並已繳回牌照,惟報廢前均已依規 定報請檢驗合格,且依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之車輛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確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 於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裝置防止捲入與後方之安全防護( 或保險槓)。另系爭大貨車後方確實設有車尾燈,得以反光 。據此,本件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亦因上訴人未證明甲○○所駕上開車輛,曾有任何違反車輛 應置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而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有何過失 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甲○○係信興公司之受僱人,信興公司對甲○○有選任及監 督其職務之權。
㈡94年1月13日下午,甲○○將所駕駛信興公司所有,車號XH- 787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05號附 近之路旁。是日下午6時許,適值颳風下雨,被上訴人騎乘 車號SNV-131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同向行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205號附近,自後撞及停靠路旁之系爭大貨車, 並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 合併腦浮腫、與顏面裂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尚遺有外傷後癲癇、心智受損、嗅覺喪失、顏面 瘢痕組織,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覺與視野缺損、左眼淚小管 阻塞、及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複性操作等認知 處理之功能受損之傷害。
㈢甲○○因本件事故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 號 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得 易科罰金,甲○○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經原審法院行爭點整理,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
:㈠甲○○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若干?並不再主張其餘爭點。
㈠甲○○就本件車禍事件係有過失:
⒈甲○○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路段 ,且案發當時天候不佳,視線不清等情;惟抗辯其係停於 道路邊線以外1.3 公尺,緊靠路邊停車,停車處所並非道 路之一部分,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範, 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所駕車輛有任何違反車輛應裝置 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無從認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信興公司則辯稱系爭大貨車之車尾燈有反光功 能,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反 光標識,甲○○應無過失云云。
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停車之位置, 固為道路邊線以外,屬路肩之位置,惟該路肩位置,仍為 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非因停車位置屬於路肩,即可認 系爭路肩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故甲○○於系爭路段停車時,自仍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之相關規定。此經原審法院向道路主管機 關新竹縣政府函查,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2月3日府工字 第0960164355號函函覆略以「有關湖口鄉○○路○段205號 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並無設置慢車道,另依標誌標線 設置規定,XH-787貨車左側白線為15公分,為該道路邊線 ,停車位置為路外屬路肩部份,車輛停放該道路路肩時,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停放車輛。 」等情明確。另交通部就系爭路段停放汽車,是否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亦認「惟該車輛停放 於道路,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之適用,應 尚無特別可予排除適用之考量。」,亦有交通部97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97001941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7頁 )。故甲○○於系爭路段停車,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之規定,洵堪認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 件所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停 放,被由後駛出路外丙○○所駕駛之輕機車撞擊,無法防 範。」、「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 之意見,未斟酌甲○○停放車輛之上開路肩位置亦屬道路
之一部分,路肩停車亦為道路停車,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之規範,所為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 所不採。
⒊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甲○○將系爭大貨車停於系爭路段,適遇 風雨,天候不佳,視線不清,再加上天色已晚,且僅對向 車道有照明,系爭路段並無良好照明,則甲○○自應注意 依上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來車注意, 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系爭大貨車停於系爭路 段後,即返家休息,於天色轉暗,天候不佳、視線不清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清楚擺放停 車標識,致同向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 ,自後撞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位置,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開 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合併腦浮腫、與顏面 裂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甲○○及信興公司固以系爭大貨車經檢驗合格, 就應設置之反光標識應已具備,況系爭大貨車之車尾燈即 有反光功能,縱甲○○於系爭路段停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3款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未證明甲○○所駕 車輛有任何違反車輛應裝置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而難認 甲○○就本件有何過失云云為辯。惟查,依案發當時之照 片(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 號卷宗 第35頁下方照片),系爭大貨車除車尾燈之燈殼有些微反 光作用外,系爭大貨車並無特別設置之反光標識。且車尾 燈與反光標識為不同之行車安全裝置,此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14款、同條例第39條之1第13款等規定,均 將尾燈及反光標識分別列舉可知。甲○○於事故發生當時 ,未特別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業據甲○○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把車停好後,有沒有擺 設警告標誌或亮雙黃燈?)沒有。也沒有亮雙黃燈。」、 「(檢察官問:既然視線已經不好,為何不打開警示燈? )我停的時候還沒有下雨,但發生事情時的確有下雨。」 足見甲○○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3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之情 事,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 定於視線不佳時開啟停車燈光放置反光標識,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此由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後並未提起上訴,即可知甲○○對 於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於刑事判決後,並無意見。 故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大貨車已有反光標識,其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60%: 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 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於風雨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騎 乘機車乃行駛於車道外,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於因雨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撞及停於路旁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之 甲○○所停放之系爭大貨車,倒地受有重傷,其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過失之情狀 ,認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
㈢原判決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191,907元(158161+30690+2256+800)、看護費用損失 125,400元(79800+45600)、交通費用損失4,800元、勞動 能力之損失4,192,752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共計 5,514,859元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未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須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05,944元(0000000 乘以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之責,於2,20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 人甲○○部分自95年6月27日起,被上訴人信興公司自95 年 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 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8,286元,上訴人上訴,求為 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19,144元,於367,658元本息內之上
訴為有理由(2,205,944-1,838,286=367,658),逾此範 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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