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570號
TPHV,98,上易,570,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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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宣告並確認宜蘭縣三星 鄉調解委員會(下稱三星鄉調委會)97年民調字第003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聲請人甲○○(指上訴人 )應給付對造人乙○○(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 萬元』部分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宣告系爭調解書內容『聲請人甲○○(指上訴 人)應給付對造人乙○○(指被上訴人)陸拾萬元;分別作 為上述房屋及土地取得之補償金』部分為無效」(下稱調解 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減縮其應 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已故張蒼和之繼承人,與其他繼 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聲請三星鄉調委會調解,於民國(下 同)97年1月23日成立調解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且送請原法 院准予核定。惟該調解內容,與伊係以張蒼和生前將坐落宜 蘭縣三星鄉○○段破布烏小段307-3地號土地分配予伊,若 有侵及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基地面積時,伊始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60萬元作為補償之意旨不符,故法院就調解內容所為之 核定應為無效;縱認該調解內容為有效,惟伊對於該重要之 點認知亦有錯誤,則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 規定,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調解內容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調解內容為無效。三、被上訴人則以:調解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系爭調解書 ,足見該調解內容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張蒼和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因遺產繼承糾紛事 件,聲請三星鄉調委會調解,嗣於97年1月23日經該會調解 成立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97年2月25日准予核 定等情,有卷附調解書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宜調字第92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調解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調解內容是否為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該調解內容,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調解內容是否為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無效?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調解內容未經兩造合意,故該調解內容為無效 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調解內容並未 達成合意,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與張蒼和其他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於97年1月 23日上午9時許,共同至三星鄉調委會聲請調解,並經 調解會主席張彩寶當場就兩造爭執張蒼和生前分配土地 不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事予以協商,嗣經兩造合 意以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土地補償金,並 經紀錄游本興當場宣讀調解內容且確認無誤定稿;茲因 當日紀錄游本興尚有其他調解事件待處理,至同日下午 4時許,始能製作正式之調解書,故經兩造同意,另行 委由代書陳淑娟代理其等至調委會用印等情,業經證人 (即調解書紀錄)游本興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 調解會主席)張彩寶、代書陳淑娟所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33至35頁、第62至63頁);設若兩造對於調解內 容未達成合意時,則兩造豈會於證人游本星宣讀調解內 容未當場表示異議,並委任代書陳淑娟代理其等自行至 調委會於調解書內用印之理?可徵兩造顯就調解內容之



記載文意充分瞭解並達成合意,始委由代書陳淑娟代理 其等至調委會用印甚明。
⑶、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張茂雄(下稱張茂雄)雖於原審 證述調解內容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部分, 係以上訴人佔用到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時為給付 之條件乙情(見原審卷第75頁);但其對於上訴人究竟 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或成立時為前開之主張,先後陳 述不一,先是陳稱在調解過程中跟大家提及(見原審卷 第76頁),後則改稱其因去上廁所,所以不清楚(見原 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游本興張彩寶均證述在場並 未聽聞上訴人有此附條件之主張,且若該調解內容是附 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條件時,不可能書寫調解書並送法院 核定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況若上訴人 果未同意該調解內容,或就此調解內容附有條件時,則 其怎會於證人游本興宣讀該調解內容時,並未當場表示 異議?亦與常理有悖。故證人張茂雄所言,亦無法證明 兩造對於該調解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乙情。
⑷、又上訴人雖以其係於調解前即將印章交予代書陳淑娟, 僅授權陳淑娟聲請調解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未授 權陳淑娟於系爭調解書內用印云云,惟承前所陳,上訴 人既對於調解內容宣讀完畢,因正式調解書無法當場製 作而同意於事後用印,並向紀錄游本興表示會委由代書 陳淑娟代理至調委會用印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34頁) ,若上訴人就調解內容並未同意,則其於豈會向紀錄游 本興表示會委由代書陳淑娟至調委會用印?況上訴人果 真未同意該調解內容,而上訴人既知悉其印章交由陳淑 娟保管,則陳淑娟遲至翌日始至調委會用印(見原審卷 第62頁),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可阻止陳淑娟至調委會用 印,其何以未為阻止?益徵兩造對於調解內容顯屬有合 意甚明。
⑸、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調解內容並未達成 合意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未經兩造合意,為無 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該調解內容,是否有據? ⒈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 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 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 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 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對於該調解內容重要之點認知有誤,此由 調解內容後段記載「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取得之補償金 」可證,爰依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調解內容云 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張蒼和因生前分配土地不均,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 增加,致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見原審卷第 85頁張蒼和生前分配土地圖即明),而張茂雄則係因將 張蒼和生前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土地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 為,是上訴人、張茂雄、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於調解 時業已確定,僅係就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尚有 爭議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 人張彩寶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 見該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僅係針對前開被上訴人應受 張蒼和生前分配之土地短少(而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面 積增多),並有部分土地經張茂雄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 為,上訴人、張茂雄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所成立之 調解,要與張蒼和遺產中尚未分配之不動產無關。 ⑶、是以,兩造於調解時,既係針對張蒼和生前分配土地不 均,致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土地短少,而上訴人應受土地 面積增多,上訴人究竟應補償被上訴人土地金額為若干 乙事而為調解(此部分業經證人張彩寶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第34至35頁),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因該調解內容後 段記載「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取得之補償金」等字 句,致對於調解內容前段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重要 之點,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明。
⑷、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調解內 容之重要之點(即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部分),有何認 知錯誤之情事,要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即可謂其 對於調解內容重要之點認知有誤。故上訴人以調解內容 後段記載「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取得之補償金」為 由,主張其對於調解內容之重要之點認知有誤,爰依調 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調解內容云云,要無可 採。




⑸、另調解內容後段記載「分別作為上述房屋及土地取得之 補償金」,雖與兩造、張茂雄調解之意旨不符,惟此既 不涉及該調解內容之重要之點(即上訴人、張茂雄應分 別補償被上訴人60萬元、150萬元部分),則該調解內 容仍屬有效,併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調解 內容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㈠證人張彩寶張茂雄甲○○部分 ,因其等於原審業已到庭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㈡證人張幸慈部分,因其於調解時並未親自到場,乃是委任 張茂雄到場(見調解卷第7頁),且張幸慈所參與調解部分 ,亦僅限於張蒼和遺產繼承部分,要與本件兩造係針對張蒼 和生前分配土地不均,致兩造因土地補償金額爭執而成立之 調解內容無涉。故本院亦核無傳訊其到場之必要;㈢至於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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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