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16號
TPHV,98,上易,316,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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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戊○○
      庚○○
      己○○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翰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廖光福之子,上訴人於民國 95年11月7日以原承租人廖光福之繼承人身分向桃園縣龍潭 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申請承租龍鄉平字第95號租約耕 地(下稱系爭第95號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 龍潭鄉○○段186、188、189地號暨同鄉○○段918、969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分稱系爭民有段186、188 、189地號土地、系爭大平段918、969地號土地)。惟上訴 人於80年間即違法在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上經營、搭建 鴻星活魚餐廳之停車場使用(鴻星活魚餐廳則係搭建於大平 段910、911、91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坪段二坪小段8-7、8- 13、8-8地號土地上),並在系爭5筆土地上養雞及種植果樹 、香蕉、竹子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抗議,然上訴人 均不理睬,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第95號租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 系爭5筆土地上無故未為農業耕作繼續1年以上,依同法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第95號租約,被 上訴人業已表示終止,故系爭第95號租約應已歸於無效或終 止,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5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95號租約係自36年11月由上訴人之祖父 廖祥石向被上訴人承租,承租之土地標示為大坪段二坪小段 6地號土地(面積0.3470公頃)及同段8地號土地(面積0.68



03公頃),並持續續租。嗣廖祥石於56年往生後,先由上訴 人之父廖光福於62年申請續租,之後由廖祥石之繼承人廖光 福、廖光有、廖光源三人共同申請續租,租期為74年1月1日 至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廖光有、廖光源無意續租, 廖光福遂於80年1月15日單獨向龍潭鄉公所申請續租,被上 訴人於80年以後並持續收受廖光福繳交之租金,系爭第95號 租約既有續租之事實,故上訴人於91年基於繼承原承租人之 地位,提出變更及續訂租約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 第95號租約之耕地範圍包括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該土 地有系爭第95號租約及另一龍平第96號租約(下稱系爭第96 號租約)存在,該土地未自任耕作部分係與8-7、8-8、8-13 地號相鄰之狹長土地,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廖益輝起訴請求 之部分,非系爭第95號租約範圍,足見,上訴人仍有於系爭 5筆土地上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筆 土地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上訴人之祖父廖祥石前於36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徵收前 之大坪段二坪小段6地號土地(面積0.3470公頃)及同段8地 號土地(面積0.6803公頃),訂有系爭第95號租約。另廖祥 石之子廖光有亦就該分割徵收前大坪段二坪小段8地號土地 訂有系爭第96號租約。廖祥石辭世後,系爭第95號租約即由 廖祥石之繼承人廖光福、廖光有、廖光源3人共同申請續訂 租約,租期為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系爭第96號租約 則於廖光有辭世後,由廖益輝於80年1月1日起續租。又重測 前大坪段二坪小段8地號土地面積為0.7014甲(按:換算後 即0.6803公頃),原登記由廖光有承租其中0.4049甲、廖祥 石承租其中0.2965甲。嗣上開6地號土地於53年分割登記為 大坪段二坪小段6、6-3、6-4地號,再於75年由大坪段二坪 小段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大坪段二坪小段6、6-5地號土地 ,復由大坪段二坪小段6-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大坪段二坪 小段6-3、6-6地號土地,由大坪段二坪小段6-4地號土地分 割登記為大坪段二坪小段6-4、6-7、6-8地號土地,其中大 坪段二坪小段6-5、6-6、6-7地號土地已經政府於77年間徵 收,因之系爭第95號租約承租範圍之大坪段二坪小段6地號 土地,經徵收後承租範圍僅餘大坪段二坪小段6、6-3、6-4 、6-8地號土地,即分別為重測後之系爭民有段189、188、1 86地號、系爭大平段969地號。至上開8地號土地則於53年間



分割為8、8-6、8-7、8-8地號等4筆土地,而8-6地號土地復 於74年間分割為8-6、8-11、8-12、8-13地號土地,另8-8地 號土地則分割為8-8、8-14地號土地,其中8-11、8-14地號 土地為政府徵收,是原8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徵收後為大坪段 二坪小段8、8-6、8-7、8-8、8-12、8-13地號等6筆土地, 其中大坪段二坪小段8-6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大平段918地 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32至36頁 、第92至103頁)、系爭第95號、第96號租約之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簿、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 書(原審卷1第37至39、65至66頁),及原法院另案93年度 訴字第594號租佃爭議事件卷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 租約、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平字第95號、 96號)、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平字第95 號、96號)、桃園縣龍潭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龍潭鄉 公所94年4月26日龍鄉農字第0940009807號函說明五六之載 明等文件可憑(上開另案卷1第72至82頁、卷2第83至8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一)系爭第95號租約之耕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大平段918地號 全部土地?及系爭大坪段二坪小段8-7、8-8、8-13地號土 地?
(二)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第95號租約之耕地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大平段918地號 全部土地?及系爭大坪段二坪小段8-7、8-8、8-13地號土 地?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平段918地號並非系爭第95號租約 之租佃耕地,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坪段 二坪小段8-6地號,屬系爭第96號租約之租佃耕地,業經 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94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 並命該案被告廖益輝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 辯以:系爭第96號租約係由廖光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並 由廖光有之子廖益輝繼承,被上訴人於93年對廖益輝起訴 返還系爭第96號租約範圍之土地,包含大坪段二坪小段6- 2地號、7地號、8地號、8-3地號、8-6地號、8-7地號、8- 8地號、8-12地號及8-13地號等9筆土地,並取得勝訴確定 判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其中8-6地號即 為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 地有系爭第95、第96號租約存在等語。




2、經查:
⑴上訴人之祖父廖祥石前於36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徵收 前之大坪段二坪小段6地號土地(面積0.3470公頃)及同 段8地號土地(面積0.6803公頃),訂有系爭第95號租約 。另廖祥石之子廖光有亦就該分割徵收前大坪段二坪小段 8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第96號租約。又重測前大坪段二坪小 段8地號土地面積為0.7014甲(按:換算後即0.6803公頃 ),原登記由廖光有承租其中0.4049甲、廖祥石承租其中 0.2965甲。該8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為8、8-6、8-7、8- 8地號等4筆土地,而8-6地號土地復於74年間分割為8-6、 8-11、8-12、8-13地號土地,另8-8地號土地則分割為8-8 、8-14地號土地,其中8-11、8-14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 是原8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徵收後為大坪段二坪小段8、8-6 、8-7、8-8、8-12、8-13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大坪段二 坪小段8-6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是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段二 坪小段8-6地號土地,而大坪段二坪小段8-6地號土地係由 53年間分割前之大坪段二坪小段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 割前之大坪段二坪小段8地號土地面積為0.7014甲,同為 系爭第95號及第96號租約之租賃耕地,系爭第95號租約承 租範圍為其中之0.2965甲、系爭第96號租約則承租其中之 0.4049甲。又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面積,計有3,101.8 2平方公尺(即0.310182公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憑(原審卷第1第32頁),以1甲=0.96992公頃加以換 算,系爭大平段918地號之土地面積約為0.3208甲(計算 式:0.310182公頃÷0.96992 =約0.3208甲),準此,系 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0.3208甲),已逾系 爭第95號租約中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0.2 965甲),故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地固係系爭第95號租約 之租賃範圍,惟非該地號之全部土地,尚有部分土地係屬 於系爭第96號租約之租賃耕地,應堪認定。
⑵如上所述,系爭第95號租約之耕地範圍應包括系爭大平段 918地號土地,即系爭第95號租約租賃範圍中之大坪段二 坪小段8-6地號土地,則系爭大坪段二坪小段8-7、8-8、8 -13號土地,自不屬於系爭第95號租約之耕地範圍。(二)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 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 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 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 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 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 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 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 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 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 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 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 其租賃依據。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 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 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 另為主張。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即違法於系爭大平段918 地號土地上經營、搭建鴻星活魚餐廳之停車場使用,並在 系爭5筆土地上養雞及種植果樹、香蕉、竹子等,足見, 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 大平段918地號土地有2租約存在,該土地僅有部分未自任 耕作,而未自任耕作部分係與8-7、8-8、8-13地號相鄰之 狹長土地,即被上訴人對廖益輝起訴請求之部分,此部分 土地非屬系爭第95號租約範圍等語。
3、經查:
⑴系爭5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廖光福因租用 系爭第95號租約,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至90年間乙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租單據為憑(原審卷1第86頁、第1 25頁),依系爭第95號租約及上開單據之記載,廖光福繳 納之租金係稻穀金,足見,系爭第95號租約乃係為栽培農 作物而簽訂之耕地租佃契約。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大平段918地號部分土地鋪設 水泥以供作鴻星活魚餐廳之停車場使用等情,上訴人於原 審辯以:上開水泥業已拆除等語(原審卷1第168頁),並



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1第172、182、193至196頁)。 嗣於本院則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大平段918地號土 地,同為系爭第95號、第96號租約之租賃耕地,雖系爭第 95號租約承租範圍為上開8地號土地中之0.2965甲、系爭 第96號租約則承租其中0.4049甲,然各該租約實際之承租 範圍究係位於何處,依上開租約所示,並未有任何記載, 而龍潭鄉公所對於各該租約承租之範圍,亦不瞭解,有該 所94年4月26日0940009807號函可按(原審另案93年訴字 第594號租佃爭議事件卷2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辯以: 未自任耕作部分係與8-7、8-8、8-13地號相鄰之狹長土地 ,即被上訴人對廖益輝起訴請求之部分,此部分土地非屬 系爭第95號租約範圍等語,已難遽信。況上訴人對於系爭 5筆土地上目前仍種有果樹、香蕉、竹子,及曾在上開土 地上養雞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73頁背面),且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1第182至186頁),則依上開1有關不 自任耕作及其效力之說明,兩造間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即因上訴人之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
⑶綜上,兩造間租賃關係因上訴人之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從 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5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5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請求測量系爭大平段91 8地號土地舖設水泥之位置及面積,自無必要。另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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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