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51號
TPHV,98,上易,151,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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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104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丙 ○○之祖父鄭評學(已歿)登記為耕作權人並領有耕作權狀 。當時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向鄭評學購 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來待鄭評學之耕作權期滿而依法取得 土地所有權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評學除 將耕作權狀交付上訴人收執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 有耕作至今。鄭評學於67年2月13日過世後,由其配偶鄭洪 秀娘、長子鄭相濱、次子鄭相和等人繼承耕作權,並於同年 10月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 人於93年間要求鄭洪秀娘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委託 陳姿燕代書同時辦理鄭相濱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不料,陳姿燕代書僅將鄭相濱所得系爭土地 權利部分3分之1辨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許 文政後;其餘鄭洪秀娘鄭相和等人之就系爭土地繼承權利 共3分之2部分,並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 人。上訴人因一時不察而未為發覺,其中鄭洪秀娘於90年11 月16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由被上訴人丙○○於96年 6月25日辨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鄭相和之應有部分3分之 1亦於9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亦移轉登記予丙○○,是丙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本應依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第三人。惟上訴人發覺移轉有誤 時,請求丙○○依約履行,均遭其藉詞推拖,並隨即與被上 訴人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辨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以避上訴人追討,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於96年11月2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 月7日收件字號96羅登字第2095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丙○○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丙○○乙○○間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2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7日收件 字號96羅登字第209580號,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㈢ 乙○○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丙○○於乙 ○○將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否認祖父鄭評學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其曾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文政,係因丙○○之父鄭相濱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後曾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因此丙○○ 與其母親鄭春鶯繼承該應有部分3分之1後,才會於93年11月 22日移轉登記給許文政名下,並非承認祖父鄭評學與上訴人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非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以 丙○○所為前揭移轉行為,遽以推論丙○○有拋棄其時效利 益之意思云云,實無可採。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種 植高麗菜,乃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並 未辨理分割,而共有人鄭相和等人亦未予利用,故鄭相濱才 同意上訴人暫時種植全部土地,拖延至今。另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係因鄭洪秀娘丙○○ 之祖母死亡後,於96年6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丙○○ ,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鄭相和即丙○○之叔叔,於96年 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丙○○取得,丙○○再於將上開 應有部分3分之2出賣給乙○○,並於96年12月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乃鄭洪秀娘鄭相和因繼承而原 始取得,自與上訴人與丙○○之父親鄭相濱就已移轉登記之 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關係無涉。況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 實,乙○○為善意第三人,且土地所有權業已過戶完成,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持具 有爭議且不明確,而又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之第三人債權 契約,來對抗乙○○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1日由丙○○之祖父鄭評學登記為耕 作權人。
鄭評學於67年2月13日死亡後,由鄭洪秀娘鄭相濱、鄭 相和繼承耕作權,並於67年10月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鄭相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因鄭相濱於93 年11月2日死亡,由鄭春鶯丙○○辦理繼承登記後,於 9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子許文政
㈣鄭洪秀娘於90年11月16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6月25日由丙○○辦理繼承登記而 取得。鄭相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 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㈤丙○○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鄭評學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是否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茲說明如 次:
㈠上訴人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乙 節,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確認之訴 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同院32年度上字第419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按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若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經 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5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丙○○之祖父鄭評學(已歿) 登記為耕作權人並領有耕作權狀。當時上訴人係以 15,000元之代價向鄭評學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來待 鄭評學之耕作權期滿,而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評學除將耕作權狀交付 上訴人收執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且耕作至 今。復於67年2月13日鄭評學過世後,由其配偶鄭洪秀 娘、長子鄭相濱、次子鄭相和等人繼承耕作權,並於67 年10月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見原審卷第8-9頁),依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鄭評學之繼承人鄭洪秀娘鄭相濱及鄭相和既於67年10 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上訴人於斯時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年,乃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 上訴人已抗辯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丙○○及母親移轉系爭土地1/3 予許文政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 查:
⑴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 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 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按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拋棄時效利益及因時效 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始有拋棄之可 言,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縱可適用民法 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究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上訴人就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認識或以 契約承認債務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丙○○雖 於93年11月22日將自己及母親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 1/3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之子,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 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又,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先行行為,致其主張時效抗辯有何 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故亦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及同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既屬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乙 ○○塗銷登記及丙○○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請求塗銷部分既無保護必要,上訴人主張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88條、第148條部分 (見本院卷第89頁),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雖然不同,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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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