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10號
TPHV,98,上易,101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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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崴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辛○○
      己○○
      庚○○
      丁○○
      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福等28人為坐落 於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第9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壬○○辛○○己○○庚○○現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308 號房屋(下稱 308 號房屋)之使用人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丁○○、戊○ ○現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310號房屋(下稱310號 房屋)之使用人與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乙○○甲○○現為 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312號房屋(下稱312號房屋) 之使用人與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由訴外人蘇金塗、蔡文雄 、蔡秋祥分別興建房屋後(均未為保存登記),再分別取得 上開308號、310號、312 號房屋之使用及處分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各為156 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起訴聲明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壬○○辛○○



己○○庚○○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 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丁○○、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3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係被上訴人前手 與地主陳金萬陳家喜等人所簽署建地租賃契約書。而關於 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地號,確實係為誤植。蓋被上訴人等 人租地建屋已40餘年,無論係出租人陳家喜或承租人被上訴 人等之認知皆係租賃系爭土地而無誤。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 建物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人,依據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應合法存在。且系爭土地上 存有分管關係,陳家喜等人經分管而有土地使用權限,方將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間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就此土地分管協議,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 建屋已有40餘載,更在其上居住、生活已久,數十年來皆依 契約繳納租金而從無間斷。況當初之租地建屋,也是因上訴 人之前手陳萬源介紹,並同意而與出租人陳家喜等簽署契約 而為。又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共有人更高達28人,甚至部分 共有人係出租人或同意出租作為,上訴人亦早自93年間即已 取得土地,知悉被上訴人等人實際於該地居住多年,今突然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原審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原審卷一第268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60 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 地係於62年1月4日自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93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卷第142-162頁)。 ㈡占用系爭土地之308號、310號及312 號房屋業經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測量佔用面積各為156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及 138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及附圖丁、丙、甲部 分)。
㈢308 號房屋為訴外人蘇金塗(承租人)與訴外人陳金萬、陳 家喜、陳勇吉陳祖榮( 出租人 )於58年1月1日簽訂建築 基地租賃契約,並約明以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



90-2地號(下稱90-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用地(詳本院 卷第163-166頁)。
㈣310 號房屋為訴外人蔡文雄(承租人)與訴外人陳金萬、陳 家喜、陳勇吉陳祖榮(出租人)於58年1月1日簽訂建築基 地租賃契約,並約明以90-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用地(見 原審卷第167-169頁)。
㈤312 號房屋為訴外人蔡秋祥(承租人)與訴外人陳金萬、陳 家喜、陳勇吉陳祖榮(出租人)於58年1月1日簽訂建築基 地租賃約,並約明以90-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用地(見原 審卷第170-171頁)。
㈥308 號房屋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壬○○辛○○己○○庚○○,310 號房屋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丁○○戊○○ ,另312 號房屋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乙○○甲○○,現均 使用中。
四、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60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 (一) 所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上訴人是 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㈠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 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377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受讓人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者,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必 要,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於62年1月4日,自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 厝小段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其地 址各為臺北縣汐止市○○街308號 、310號及312號,且分由 ⑴訴外人蘇金塗(承租人)、⑵訴外人蔡文雄(承租人)、 ⑶訴外人蔡秋祥(承租人)與訴外人陳金萬陳家喜、陳勇 吉及陳祖榮(出租人)於58年1月1日簽訂建築基地租賃契約 ,並約明以90-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用地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由上揭所簽訂之建築 基地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該契約固載以90-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房屋用地。而證人即出租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家喜於 原審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從58年出租到現 在,那3 棟房子都沒有變動過。」、「地號有沒有錯我不清 楚,但我確定的是我們當初要租的就是那塊地,而被告也是 在我們要出租的地蓋了現在這3 棟房子。土地跟房子都是按 照我們當初講好的內容做的。從出租土地給被告蓋房子開始 ,直到現在我們從來沒有人認為是被告把房子蓋錯在不是我 們要出租的土地。」、「……我確定的是,我現在仍向被告 3人收地租。」(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則由證人結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3間房屋,自58 年迄今,均在現址 而未曾變遷,應屬無疑。然查,90-2地號土地業於62年間因 高速公路用地而受政府徵收,復於63年間變更為道路用地,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43 頁 )。是以,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約,若果真係以90-2地號之 土地作為出租之用,該地號之土地業於63年間已作為高速公 路用地,已如上述,則上揭30 8號、310號及312號房屋,當 無存在於90-2地號土地之可能。綜上所述,上揭關於建築基 地租賃契約所載90-2地號,應係為系爭土地誤載一事,應可 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土地地號 應係為誤載一事,自屬有據。
㈢另查證人陳家喜於原審證稱:「(你祖父在世時,家裡的事 情是只有你父親一人全權作主,還是五個兄弟一起作主?) 當時這塊地,除了我祖父陳九、我父親及陳山河外,其餘的 人沒有利用這塊地。但我父親將土地出租給人蓋了這三棟房 子時,其他家族的人都知道,但都沒有人反對。……。」、 「土地是多少人共有的,我不清楚,當時土地就是我們在耕 種,所以由我們出租給別人,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表示反對, 而且當初共有人之一陳萬源叫我們要把土地出租給蔡文雄蓋 房子。當時八房就各自耕作之土地有約定,每房都有約定各 自耕作的土地。而我們所出租的土地,就是當初各房所約定 好,而我們這房耕作的土地。我沒有親自看到八房有約定,



但我確定我們各房耕作時,都有各房約定的位置,而不會互 相變動耕作的位置。我們耕作的位置就是大約在出租給被告 蓋房子的地點,而且我們耕作的地出租給被告蓋3 棟房子後 ,還留了很大的地可以耕作。」(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 另證人張溪州復結證稱:「……我買土地的時候,我知道這 是共有,陳四評也有告訴我,我只能在我的範圍耕作,其他 範圍我不能耕作。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使用土地,我不清楚 。……我是在93年將我買的土地其中的140坪賣給原告。… …我賣土地給原告時,我和原告有到現場看,我有跟原告講 我買的400坪,其中140坪給你用,其他的部分你不能用。」 (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而證人陳四評證稱:「……但我 知道土地在長輩管理的年代,有針對土地的管理作分配,每 一房有自己的管理範圍,我們本來只是有三房,但我們將部 分土地賣給第四人,所以由三房變成四房,各房都有特定的 範圍。……」、「四房詳細情形我忘了,但我印象中記得的 是陳九陳扁是兄弟,算一房,陳蘇粉與陳玉蘭是一房,陳 日朗是一房、陳紅英是一房。當初每房都有約定各房的使用 位置,陳紅英那一房使用的範圍現在是高速公路用地,徵收 的錢每房都有分到。陳扁陳九的位置在高速公路旁,陳蘇 粉沒有在耕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 )。是依證人陳家 喜、張溪州陳四評之上揭結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已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系爭 土地於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 始共有人有八房,而證人陳四評提及四房,縱以證人陳四評 所提及人名相加,亦僅有六房,餘共有人陳木春陳三春等 二房並未包含其中,故其證詞有誤云云。惟查證人陳四評已 證稱就四房詳細情形已忘了,而查本件原始共有人雖共8 人 ,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有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因時日已久,故證人陳四評未能詳 記各共有人之情形,核屬正常,不得逕認其證詞不可採。又 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就各共有人分管之部分,全體共有人仍 共有所有權,故證人陳四評證稱陳紅英那一房使用的範圍現 在是高速公路用地,徵收的錢每房都有分到等情,亦不悖於 分管契約之約定,至多僅是陳紅英得請求重為分管之約定而 未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四評之證詞分管契約不符云云, 亦無足採。且如未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自58年間即遭第三 人占用興建3 間房屋,其他共有人豈有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之 理?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㈣雖證人陳溪河證稱:「…我不清楚我媽媽是否與其他人共有 土地,我也沒有聽過我媽媽談論過土地怎麼處理,我只知道



我們土地有跟別人共有,但我不清楚我們實際處理的土地是 那一個範圍,也不知道有誰有在使用土地,土地的事情都是 長輩在管理,我不清楚,也沒有概念。我們這一房沒有人在 種田,我的印象中我們到現在沒有分到哪塊地。(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 ),以及證人廖文宏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共 有人,是因為我爸爸過戶給我的,80年時,我與我父親跟陳 玉蘭 、山本惠子購買其二人十分之一的持份,共900多萬元 ,我們買的時候只知道那塊地在那裡,因為那時候現場有樹 但沒有路和房子,而且他們也沒有指明我們購買的土地有特 定的部分,只告訴我們買的持份是十分之一。我沒有聽到賣 方陳玉蘭或山本惠子有特別說什麼地方是分管,也沒有告訴 我有哪個特定區域原來是由他們兩人使用,而之後也可以由 我們使用。從80年開始到目前,我也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某一 個特別的區域有使用。」、「我不知道共有人間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也不知道共有人就土地間有何約定,也不知道系爭 土地上有無蓋任何建物或種植任何農作物。我也沒有去問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任何約定。」(見原審卷二26頁背面 )。惟陳溪河廖文宏均非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且陳溪 河已自承對系爭土地管理並不清楚,而廖文宏雖不知有分管 契約及特定使用區域,但亦自承不曾詢問相關事宜,自無從 以其不知悉推翻已成立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無分管契約 存在並無足採。
㈤又購買不動產本屬生活中之大事,對於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現 狀、周遭環境,自是仔細觀察而深入研究。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時曾與讓與人張溪洲到場勘查,張溪洲並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僅得使用特定區域,且308號、310號及312 之房屋,自 58年間起,迄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當 無不查之理,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除知悉有分 管協議存在外,並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地址存在本件3 間 房屋之使用現況,顯非善意第三人,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㈥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 ,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 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 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利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對於308號 、310號及312之房屋,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書 之簽約人雖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壬○○辛○○、己○ ○、庚○○為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書簽約人蘇金塗之合法 繼承人;被上訴人丁○○戊○○則為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 約書簽約人蔡文雄之子,經蔡文雄轉讓該建物所有權;被上 訴人乙○○甲○○則係自上揭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簽 約人蔡秋祥處受讓取得該建物。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 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至兩 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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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