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986號
TPHV,98,上,986,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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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之 少校教官、上校主任教官,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上午, 在校內召開教官團會議之辦公室內,公然以「哈巴狗」、「 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 、「一點羞恥心也沒有」、「混蛋」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 言語辱罵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訓通訊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在工作上頻出狀況;不服從上級 命令;遭記過處分後,四處陳情,造成學校困擾,使軍訓教 官形象大受影響,心有所感而對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非無 的放矢刻意侮辱,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案發現場,除兩造外,僅有兩名同事在場,依「比例原則」 等情之考量,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 道歉書。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在北市○○區○○路365 號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主任教官辦公室內舉行軍官團會議,教官 劉彥麟張吟韞均在場且辦公室大門敞開之際,竟以「哈巴 狗」、「白癡」、「神經病」、「丟人現眼」、「恥辱丟臉 」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錄音 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附刑事偵查影印卷可憑;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經上訴人告訴,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據原審調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 爭執,自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之行為,受有極大痛 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查: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開南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職 莊敬高職擔任軍訓教官,已婚,有2 小孩,一為高中2 年 級,一為國中2 年級,名下財產合計約3-400 萬元,現每 月薪資為5 萬多元;被上訴人陸軍官校正47期畢業(學歷 相當於大學),陸軍上校退伍,已婚,配偶為家庭主婦, 但無子女,現無業,名下有存款350 萬元,每月領月俸為 6 萬元以上,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



上訴人97年度尚有銀行存款利息所得428,564 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國立臺北護理學 院之教官,因工作理念不同,出口侮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被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其頭腦有問題調任莊敬高職,被管制3 年無法晉升等情, 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本院毋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軍 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足以毀損其聲譽之言論,造成無 法彌補之嚴重損害,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被上訴 人則予否認。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在其辦公室以言語侮辱上訴人,上訴人名譽 在該辦公室內外,得聽聞上開不當言語之範圍內遭受貶損 ,惟案發當時,僅同校教官劉彥麟張吟韞在場,客觀上 ,本件上訴人所受名譽之貶損,尚無須以在大區域且大量 印發之媒體報紙或刊物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一版報頭及 軍訓通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尚難認係回復上 訴人名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公開道歉書
立公開道歉書人乙○○,前於95年10月5 日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辱罵甲○○教官,事後檢討深覺不當,特此登報向甲○○教官道歉。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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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