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 91年間因積欠卡債, 上訴人藉口為伊辦理相關清償債務手續,要求伊將身分證及 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在取得伊身分證及印鑑後, 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68-1 、268-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自己名下, 該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信託登記。又縱認上開信託行為有效,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經伊終止,上訴 人即負有將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所有之義 務等情,爰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於88年間所購買,價款亦 係兩造之母所支付,當初係為節稅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信託登記係於91年7 月16日經被上訴人同意 辦理,並於同月19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 取。另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固記載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信託 利益並非全由被上訴人享有,實係伊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 清償債務,故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前,信託利益並非由 被上訴人享有,且系爭信託契約第4、5條已有明確約定信託 登記之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信託,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由委託人即被上訴 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
㈡兩造所訂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五、兩造間信託契約有效:
㈠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由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4頁),並經原審 調取該信託登記全卷核閱無訛,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 98年6月4日以蘆地登字第0980003904號函及附件可依 (見原 審卷第15-26頁),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信託登記時,有被上訴人印鑑及身分證供申請印鑑證明 ,身分證及印鑑均係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苟非被 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云云,自不足採。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辦理償債 手續時擅自辦理,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該信託登記無 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 主張,亦不足採,故兩造間信託契約有效。
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為有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有前揭信託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參 照 )。兩造所訂信託契約既約定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即98年6月1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屬有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4、5條固載明信託期間自91年7 月16日起至 121年7月15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①雙方協議終止②信 託期間屆滿(見原審卷第19頁)等語,然此係約定終止事由, 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終止之權利,故上 訴人主張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既經約定,被上訴 人不得依該法條終止信託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土地固係由兩造之母隆陳玉秀(按於98年5月18日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 ,見本院卷第57頁)於85年3月23日與賣主游有義等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4,980,000元買受(見本院卷第43 -45頁),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登記原因有諸端,或係借 名,或係信託,其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其母隆陳玉秀 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為兩造之母隆陳玉秀出資購買 ,當初是為節稅之目的,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真正 所有權人為隆陳玉秀云云,與本件信託關係無涉。 ㈣按,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信託法第63條第2項參照 ),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得 終止信託契約,如有不利於受託人之情事而終止,亦係上訴 人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故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管理 財產、清償債務,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完畢前,信託利益並 非由被上訴人享有為抗辯,同無足取。
㈤查,91年7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時,信託受益人已明確記載 為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且辦理信託登記係由上訴人之夫林 清成辦理,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兩造間 已同意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信託利益並非 全由被上訴人享有云云,自無足取;又,本院認定有信託關 係存在;上訴人又自承兩造成立信託合意時林清成並不在場 (見本院卷第82頁);及事證已明,自無傳訊林清成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兩造所訂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1年7 月19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 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於91年7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