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丁○○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桃園縣龍潭鄉○○段 第493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2之1574號 地號,下稱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 為同地段第495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62之 1576號地號,下稱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戊 ○○為同地段第496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 62之1577號地號,下稱4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己○○為同地段第499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262之1580號地號,下稱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上訴人乙○○無權占有使用第493地號土地,上訴人辛○○ 無權占有使用第495地號土地,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使用 第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庚○○無權占有使用第499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鐵棚(雨遮)作為停放車輛或出租與他人經 營攤販之用,伊曾欲與之調解,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雨 遮)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伊【另上訴人黃秋 連於民國98年8月4日、何錦淑、李茂棟於98年7月21日撤回 上訴;又原審原告李清傑、李青純、李清燕已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16頁、28頁、45頁)均已確定,下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506、504、503、5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伊所有,伊購買上開房地後 ,經當時493、495、496、499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李如燈之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伊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使用借貸 之關係。又伊占用上開土地達24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 條規定可請求以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權,伊並非無權 占用。縱認伊為無權占用,然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完成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返 還。另被上訴人要求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予伊,否則即拆屋 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 系爭49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丁○○。㈡上訴人辛○○應將坐落系爭495地號,如附圖 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㈢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 系爭49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 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戊○○。㈣上訴人 庚○○應將坐落系爭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己○○。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占有使用丁○○所有之系爭493地號 如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辛○○占有使用甲○ ○○所有之系爭49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 ;丙○○占有使用戊○○所有之系爭496地號如附圖所示面 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庚○○占有使用己○○所有之系爭 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鐵棚、招牌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493、495、496、49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0頁、14頁、16頁 、22頁、25頁至27頁),復有原審98年2月17日勘驗測量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143頁至144頁反面、14 7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分別將其上 搭建之鐵棚、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分別返還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抗辯其等係經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如燈(目前已死亡)同意無償使用,非無 權占有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之,如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吳桂禎、黃江鎰出具之證明書、龍潭鄉 公所68年龍鄉建使字第924號建築使用執照圖說(見本院卷4 2頁、59頁、60頁至62頁)為證,然上開吳桂禎出具之證明 書記載:「本人在承買龍潭鄉○○段506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建號925號)時,出賣人即告知本人門前之土地地號武 漢段493號為原始土地所有人李如燈所有,並經李如燈承諾 同意無償提供承買人使用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42頁), 另訴外人黃江鎰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亦與吳桂禎出具者大致 相同,則以上開文句之記載,顯見訴外人吳桂禎、黃江鎰並 未親自見聞原地主李如燈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至上開建築執照圖說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抗辯原地主李如燈因建築基地未與 道路相連,而承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及通 行一節為真,然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 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 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 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 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 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 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 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 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認為原地主李如燈曾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地主李如燈已死亡,業 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8頁反面),且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已非李如燈所有,被上訴人並不受此一 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而無 可採。是縱認李如燈生前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亦不能拘束目前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 證人吳桂禎、黃江鎰欲證明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本 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 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及地役 權之要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 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述,可知 上訴人尚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地役權 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因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返還云 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7號解釋,系 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貿然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要求以高 價出賣系爭土地之作為,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屬權 利濫用云云。然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上訴人得 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 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 (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另系爭土地98年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有桃園縣地政資訊網之地價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81頁至84頁),則一坪土地之公告現值約119,669 元(36,200÷0.3025=119,66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認市價一坪為20萬元,希以此價格與上訴人商談出售系 爭土地事宜,自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指摘價格過高,為 權利濫用云云,即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
㈦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 地,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⑴上訴人乙○○應將系爭49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0.0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丁○○。⑵上訴人辛○○應將系爭49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 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甲○○○。⑶上訴人丙○○應將系爭496地號,
如附圖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⑷上訴人庚○○應將系爭 499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