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與李宴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前以 林國之繼承人積欠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租 金未給付,欠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系爭租佃關係業經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為 由,訴請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及李賢德雖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就被 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乙節,未再主張,本院亦以96年度上字 第67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李賢德之上訴,並經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上訴人於本 件則係以被上訴人自72年5月25日起迄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經其催告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二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以本院96 年度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記載:「原告(即上訴 人)雖又主張縱認林國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亦因林國之繼承人於56年至59年間欠租達2年以上,該耕地 租賃關係業於60年間終止,並提出上開60年5月22日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為證,惟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李欉、李長成已放棄積欠租金請求權,而上 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告否認其有欠租;上訴人於本院亦 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並無欠租情事 。」等語,抗辯上開調解成立後之未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法 院審究並判決確定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係僅就林國之繼承 人積欠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租金之事實為主張,該判決理
由中關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之判斷,是否有包括本 件上訴人所主張之72年5月25日以後之租金,無法究明,即 難遽認業經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兄弟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伊應有 部分4分之1、其孫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各8分之1。李欉 於90年7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李富吉、李賢德、李 賢明3人共同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之祖 父林國生前就系爭土地有與李長成、李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林國於54年4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之父林勝、叔林阿喜、林惷良、姑林氏甜本人或其子女耕 作。60年間,李長成、李欉以林阿喜為對造人,以承租人欠 租達2年以上欲依法終止租約為由,向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調解後,林阿喜同意終止租 約,將系爭土地歸還李長成及李欉。歸還後由李長成單獨自 任耕作,後復遭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3分之1無權占有使用。 嗣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國之承耕權,並辦妥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20-2B(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公尺) 土地上建築,堆放廢棄物,自72年5月25日至今數10年未繳 納租金,迭經伊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又伊與李宴仁、李 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前以林國之繼承人積欠系爭 土地自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租金未給付,欠租達2年以上 之總額,系爭租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為由,訴請確認渠等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駁回其訴後,伊及李賢德雖提起 上訴,但上訴理由就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乙節,未再主張 ,本院亦以96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349號民事判決駁回伊及李賢德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是被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租金乙節,於前案訴訟中已不爭執, 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767條前段 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交還系爭土地。至李長成、李欉與被 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簽訂之調解協定書僅係就系爭土地面 積及使用位置之約定,內容僅為分管、分納課稅之合約,並 無免除租金之約定。況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 持該確定判決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租20-2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2,727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均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0-2B(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 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面積655 平方公尺)、20-2B(面積13平方公尺)、20-2C(面積12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李宴仁、李鎮源、 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長成、李欉固曾與林阿喜在臺北縣五股鄉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終止租約,但該項終止不合法 ,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並由伊單獨繼承。且上訴人在前 訴訟係以伊未自任耕作及未繳納租金為起訴理由,但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在第二 審時,即不再主張伊未繳納租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 67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確定,即 有關伊未繳納租金之爭點,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伊並無欠租情 事,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再李欉、李長成與伊於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下稱 系爭調解協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伊分得699平方公尺土地 ,李長成及李欉則分得其餘土地,各自分管其業、管理使用 ,足見在調解協定書訂立後,雙方已合意,伊無繳納租金之 義務。況伊原向李長成、李欉承租之耕地為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2,727平方公尺,上訴人僅將680平方公尺土地交由伊耕 作,在上訴人及其共有人交付其他土地給伊耕作前,伊自無 給付租金義務,是上訴人以97年11月3日土城青雲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繼受,僅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以前開存證信函或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且上訴人 終止租約之程序不合法。況伊係依據系爭租約及72年5月25 日調解協定書占有系爭土地其中之680平方公尺,有合法之 權源,非無權占有。至伊與五股鄉公所續租,乃係系爭租約 為六年一租,六年期限屆至,經五股鄉公所通知,伊始去辦 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 小段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積13平方公 尺)、編20-2C(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附圖 所示編號20-2A(面積655平方公尺)、20-2B(面積13平方 公尺)、20-2C(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共有人李宴仁、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於9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 之1、8分之1及8分之1。另李欉於90年7月7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㈡林國曾與李長成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林國於54年4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被上訴 人、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 ,其中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 猜於54年5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自 任耕作而未承受耕作權。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積13平方公尺)、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2棟木造建物,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20-2A(面積655平方公尺)、20-2B、20-2C部分之土地 。
㈤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 ,記載:「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 、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以下稱乙方)、佃農陳 泦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 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泦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 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 左列條件成立調解:業佃雙方爭執有關五股鄉○○段羅 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 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 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 20之1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甲方同意交與 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面積計算) 。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之2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 方公尺,乙方取得699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平方公尺, 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 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 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 、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 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
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 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 賣、設押、或其他對於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 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簽訂前揭調 解協定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長成、李欉或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李宴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前以 林國之繼承人積欠系爭土地自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租金 未給付,欠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系爭租佃關係業經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為由,訴請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75號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及李賢德雖提起上訴,但上 訴理由就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乙節,未再主張,本院亦 以96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李賢德之上訴,並經確定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調解協定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原審卷第8至42、55至58、66至68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 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堆放廢棄物,自72年5月25日至今數10年未繳納租金, 迭經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 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定書,伊已分得699平方公尺土地, 約定各分管其業、管理使用,無繳納租金之義務,且李長成 、李欉與被上訴人之租約,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受, 僅由上訴人一人為單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繳納租金之義 務?㈡被上訴人依上開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是否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 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七、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後 ,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所共有,林國就系爭土地有 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由李長成與林國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來,李欉對於 李長成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且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 出60年7月10日李長成、李欉與林阿喜之租佃爭議調解成
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原審前案訴訟卷㈡第73至74頁)可 知,李長成、李欉曾於60年間,以承租人積欠系爭土地之 租金達2年以上,向林國之繼承人林阿喜聲請調解,李欉 於斯時亦未否認李長成與林國所訂租約之效力,並與李長 成共同申請調解。李欉於72年間亦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調解 協定書時,亦肯認被上訴人之佃農身份,有系爭調解協定 書可稽(原審卷第55-58頁),足見雖由李長成以其名義 與林國就系爭土地全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係經過另 一共有人李欉同意之合法管理行為,殆無疑義。又林國於 54年4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被上訴人、林 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其中 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於54 年5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自任耕作 而未承受耕作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系爭耕 作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亦堪認定。
㈡再查李長成、李欉及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有簽訂系爭 調解協定書,依系爭調解協定書載稱:「立協定書人業主 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 ○○(以下稱乙方)、佃農陳泦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 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泦鬨、 林阿喜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 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 。業佃雙方爭執有關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 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 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 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20之1地號全部補 償費,乙、丙方應得額,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 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面積計算)。未被徵收土地 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之2地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 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方公尺,乙方取得699平方公尺, 丙方取得479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 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 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 ,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 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 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 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 、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於乙方有不 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 ,因同段20及20-1地號土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
,致地主與承租佃農間就土地之分配產生爭執,調解結果 ,李長成、李欉同意就該經徵收部分之同段20及20-1地號 土地,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另未經徵收之系爭20-2地 號土地部分,李長成、李欉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為3部分, 由李長成、李欉及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管理、使用。再由 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未被徵收之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 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 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 如被上訴人出賣其土地時,李長成、李欉同意無條件齊全 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以觀,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未經徵收部分之畫割3部分,並分別分配予李長成、李欉 及被上訴人,顯有使受分配者終局取得該土地之處分、使 用、收益權,而消滅系爭租賃關係之合意甚明。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分得部分,已無需繳納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調解協定乃就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位置 約定,且預為約定如將來徵收或地主出售土地時,地主依 法將應有部分1/3分配予佃農,並非在調解協定後,佃農 即不用再支付租金,且從59年12月27日李長成、李欉與林 阿嘉、陳泦鬨間業佃合約書內容之記載,更足以證明兩造 所調解協定內容為分管、分納課稅合約,但無免除租金之 約定等語,並提出業佃合約書(原審卷第29至32頁)為證 。固無論59年12月27日業佃合約書是否為分管、分納課稅 之約定,有無免除租金之記載,但系爭調解協定書明確約 明,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之 分割3部分,並分別分配予李長成、李欉及被上訴人,日 後分割、出售時亦須配合辦理過戶,顯有使受分配者終局 取得該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並消滅系爭租賃關係 ,非僅分配使用位置所可比擬,且若非已將土地分配予佃 農即被上訴人,何以竟約定佃農有權出賣土地,且業主即 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 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後,被上訴人仍須繳納租 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依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 、續約登記通知書,可知三七五租約一定要給付稻穀為租 金,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持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單獨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租約續訂、變更 登記,是被上訴人須給付租金等語。然臺北縣八里鄉公所 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續約登記通知書之內容與本事件
無涉(本審卷第58頁);至持確定判決向臺北縣五股鄉公 所申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一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本即 有三七五租約,五股鄉公所通知辦理續租等語。查被上訴 人之祖父林國生前就系爭土地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已如前述,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乃循例向臺北 縣五股鄉公所申請租約續訂、變更登記,但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何分配使用、租金繳納既於系爭調解協定書另為約定 ,自應依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惟關於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調 解協定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仍須繳納租金等語,自無可取 。
八、被上訴人依上開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是否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0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其餘部分則均由上訴人與李賢德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核與系爭調解協 定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分配69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認於 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後,李長成、李欉即將系爭土地除調解 協定書上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680平方公尺外之土地收 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 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公尺)、20-2A( 面積655平方公尺),合計68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分得部 分,有正當占有權源,亦堪採取。
九、綜上,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於7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協 定書時已合意消滅,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庸再為審酌。 兩造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後,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又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積13平方 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公尺)、20-2A(面積655 平方公尺),合計680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 張兩造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20-2C 部分之木屋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0-2A、20-2B、20-2C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李 宴仁、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